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7919号
原告:***,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1单元2G。统一信用代码:91460000681182937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12月18日、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草皮货款39167元及利息2859.20元(按2022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同行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进行计算,自2023年1月13日起,以39167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5月13日,利息暂计285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一批草皮,经结算,***于2023年1月12日签署《结算单》,确认原告***交付的草皮货款金额为39167元,经多次催告,截止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尚未支付草皮货款3916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双方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支付草皮货款的事实清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天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中天宇公司已经分包给***,工程造价579万余元,已足额支付给***,应由***负担经营活动盈亏。因原告未提供植物检验证书,案涉草皮中天宇公司尚未与***进行结算。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算单、设计图、转账明细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共同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中天宇公司认为***未到庭,对上述结算单的三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经核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并结合庭审发问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结合本案事实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中天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付款委托书、业务回单(付款)、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国际卡丁车场赛道及附属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分包给被告***,且已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未到庭,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核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并结合庭审发问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结合本案事实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0日,被告中天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海南国际卡丁车场赛道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向海南国际卡丁车场赛道及附属工程项目提供草皮。2023年1月9日,经原告结算,其提供的大叶油杂草面积为8779.52㎡、台湾草块面积为377㎡,价款分别为79020元和4147元。***安排的对接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对前述草皮面积和价格进行确认。2023年1月11日,原告将该结算通过微信发给***,***回复收到。2023年1月12日,被告***作为结算人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草皮种植工程,工程款83167元,其在结算人处签名并在下方署名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账号后在自动取款机向原告转账26000元,并告知“明天这个时候才能到账”。次日晚8时许,原告账户收到26000元。2023年1月15日,***通过微信索要原告身份证正反面和银行卡信息。2023年1月15日,中天宇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18000元,附言“海南国际卡丁车场赛道及附属工程2022年12月工人工资”。后原告与被告***在微信对账,确认尚欠余款39167元未支付。被告中天宇公司与***尚未就案涉草皮款进行结算,原告追讨货款无果,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揽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中天宇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没有代理中天宇公司就海南国际卡丁车场赛道及附属工程对外购买货物和劳务服务的权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结算单、设计图,可以认定***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草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草皮和种植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的法律效力。综合本案的证据观之,首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草皮供应给海南国际卡丁车场赛道及附属工程项目,***在该份结算单签字确认并署名中天宇公司,因此***系以被告中天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其次,***与原告沟通过程中明确说明“中天宇公司赛道”“中天宇是我们公司”,且将其与赛车公司人员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聊天记录发送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供聊天页面截图证明其向被告中天宇公司人员询问工资发放事宜。再次,原告自供应货物给***以来,共收到两笔款项,分别由被告中天宇公司和***支付。综上所述,虽然***不是被告中天宇公司的人员,但截至中天宇公司答辩前原告并不知晓这一事实,***在聊天过程中的表述以及被告中天宇公司后续的付款行为相结合,足以令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中天宇公司。
被告中天宇公司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未就草皮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相关植物检验检疫证书等,因***与原告就草皮于2023年1月即已进行结算,案涉国际卡丁车场目前已投入使用,被告中天宇公司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中天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已向被告中天宇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中天宇公司理应支付剩余未付货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天宇公司支付货款391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催要欠付货款,被告仍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天宇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双方于2023年1月12日进行结算,依据交易习惯,原告向本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391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9167元及利息【以391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