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金鼎路7号金环大厦1单元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椰林镇养老服务中心办公楼A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陵水残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96民终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因为陵水残联构成根本违约。在本案中,发包方陵水残联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原判决已查明,案涉工程长期未能开工的直接原因是陵水残联无法提供施工所需条件。依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10条、2.4条以及7.3.2条的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属于陵水残联的应尽义务,而陵水残联未能履行这一关键义务,导致工程一开始就陷入停滞状态。根据16.1.1条的约定,若陵水残联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那么就视为陵水残联违约。在此情况下,陵水残联不仅需要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费用,还应向中天宇公司支付合理的利润。进一步而言,7.5.1条规定,“政策处理问题影响施工进度”同样属于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情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陵水残联在政策处理方面显然存在不足,未能有效解决相关问题,对施工进度造成了严重影响。综合上述合同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天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仅是按时、保质且保量地完成工程建设。只要陵水残联能够切实履行其提供开工条件、妥善处理政策问题等义务,中天宇公司便能够顺利履行完毕本合同,而陵水残联的一系列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工程无法开工,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由此可见,陵水残联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这是案涉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未履行提供施工条件义务。(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1条、7.3.2条等相关约定,陵水残联承担着办理众多施工所需许可、批准或备案的重要责任,其中涵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关键证件的办理,同时还包括提供施工临时用水、用电、场地等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义务是工程得以顺利开工和推进的基石,然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却陷入了重重困境。征地工作未能完成,导致施工场地无法完全交付使用,施工图纸与实际情况存在不符之处,如桩基础设计变更等问题,使得施工计划难以准确实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未通,更是直接限制了工程设备的正常运转和施工活动的开展。(2)中天宇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秉持着积极负责的态度,迅速投入到项目的前期筹备工作中。在2015年1月30日,中天宇公司及时向陵水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交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这一行为彰显了中天宇公司对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视,积极主动地为工程质量保障奠定基础。随后,在2015年7月30日,中天宇公司又提交了《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进一步表明中天宇公司在工程节能环保方面的规划和努力,全方位为工程的顺利开展做准备。然而,尽管中天宇公司如此积极作为,工程却依旧因陵水残联的种种问题而无法启动。陵水残联的不作为直接导致工程从一开始就陷入停滞状态,其未能履行合同关键义务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给中天宇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时间成本浪费。 2.擅自取消项目违约。(1)2019年11月11日,陵水县政府作出取消案涉项目建设的批复。但在此之前,在项目推进的漫长过程中,陵水残联对于项目面临的诸多问题,始终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解决措施。陵水残联在未与中天宇公司进行充分协商沟通的情况下,单方面且擅自决定取消项目,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和基本的诚信原则。(2)陵水残联在决定取消项目时,既未提前以正式且合理的方式通知中天宇公司,使中天宇公司能够提前做好应对准备,也未对中天宇公司在项目前期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全面、合理的评估,更未对中天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中天宇公司在项目上投入了大量的心血,包括但不限于为项目筹备租赁场地、采购设备材料、组织人员培训等诸多方面的投入,陵水残联的擅自取消行为使得中天宇公司的这些投入付诸东流,给中天宇公司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其行为无疑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中天宇公司保持待命状态合理正当,不应承担过错责任。1.基于合同约定和预付款项。陵水残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了部分预付款项。对于中天宇公司而言,收到预付款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也意味着双方合同关系的进一步确立和推进。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和商业交易的基本准则,中天宇公司在未得到陵水残联明确的指示或者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持待命状态,随时准备在具备开工条件时迅速启动施工活动,以确保工程能够按照合同预期顺利进行,这是中天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要求。 2.基于对陵水残联单位性质的信任,陵水残联作为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具有特殊的组织性质和背景。在商业合作领域,这种性质往往会给合作方带来一定程度的信任基础。中天宇公司基于对陵水残联单位性质的了解,以及对其背后所代表的国家信誉和公共资源保障的信任,合理且自然地认为陵水残联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尤其是在提供开工条件这样的关键环节上。中天宇公司基于这种信任,选择继续在现场等待,期待陵水残联能够解决问题,推动项目进展,这是一种基于合理商业判断的行为,不应被视为过错。 3.基于招投标市场影响考量。中天宇公司作为一家建筑企业,深知在竞争激烈的招投标市场中获取项目的不易。中天宇公司通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凭借自身的实力和努力获得了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格,这其中凝聚了企业多年的积累和发展成果,包括施工资质的获取、施工能力的培养以及企业声誉的建立等方面。在建筑行业的招投标体系中,企业的信誉和过往表现如同企业的生命线,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若中天宇公司在未经陵水残联同意的情况下贸然退场,将会面临极其严重的后果。一方面,中天宇公司极有可能被列入招投标黑名单,这将使中天宇公司在未来参与其他项目投标时受到诸多限制,甚至失去参与资格,直接阻断了企业在招投标市场的业务拓展渠道。另一方面,中天宇公司还可能面临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这不仅会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损失,更会损害企业的社会形象和声誉,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对于一家民营企业而言,这样的风险无疑是巨大的经营风险,足以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根基。因此,在未得到陵水残联明确许可之前,中天宇公司出于对企业长远利益的考虑,不敢轻易做出退场的决定。 4.基于项目特殊性和领导关注因素。案涉工程具有其独特的性质,作为陵水县财政自筹项目,在立项之初就备受瞩目,承载着众多期望,属于当地具有重要影响力的项目。在工程推进过程中,尽管尚未实际开工,但由于其备受关注的特性,上级领导频繁前往项目现场视察。对于陵水残联以及相关负责人员而言,项目的形象和进展情况不仅关乎工程本身,还涉及到诸多方面的影响。若在领导视察时发现,曾经备受期待的项目多年来毫无进展,施工现场不仅施工进度缓慢,甚至连基本的人员、机械和物资都没有,这必然会给上级领导留下极为负面的印象。这种印象可能会被视为相关责任人员懒政怠政的表现,进而影响到他们的职业前途和评价。因此,从陵水残联以及相关领导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项目的形象,避免在上级领导心中产生不良影响,即使工程面临困难,陵水残联也不可能轻易要求中天宇公司退场,留下一片荒芜的景象等待领导视察。中天宇公司保持现场待命,既是基于工程本身随时可能开工的实际需要,也是为了配合陵水残联应对领导检查的客观需求,是在当时情况下合理且必要的选择。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常理推断,还是从陵水残联所处的实际情况出发,中天宇公司都不可能同意陵水残联提前退场,陵水残联自身也不敢贸然要求中天宇公司退场。 (三)案涉证据已充分证明中天宇公司在现场等待的人员及物资情况,但原判决无正当理由对证据不予采纳,且未进行充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在原审过程中,中天宇公司提交了由监理公司及监理本人签字并盖章的《人员状态汇总表》以及《机械状态汇总表》。这两份证据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它们能够详细且准确地体现中天宇公司在案涉工地投入的人员数量、机械数量以及相应的时间周期。需要强调的是,这两份证据并非中天宇公司自行制作,而是经过具有专业资质和监督职责的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在建筑工程领域,监理公司作为中天宇公司委托的专业监督机构,其对工程相关情况的确认具有权威性和客观性,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陵水残联承担。因此,《人员状态汇总表》和《机械状态汇总表》足以真实、全面地反映窝工数年的实际情况。而在原判决中,尽管中天宇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同时还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收据、会议记录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仍然认定“不能证明相关人员一直在工地待工”,却未对这一关键认定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这种做法使得中天宇公司难以理解和接受。此外,原判决在酌定人员在现场待命的数量以及时间时,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合理的计算标准,完全是主观臆断,属于典型的不负责任的和稀泥行为。中天宇公司认为,即使原判决认定中天宇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中天宇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也应当基于客观事实和合理的计算方法,在准确认定时间损失数额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公平合理的分担。而原判决这种凭空选取两个待工人员、随意确定一段待工时间来认定中天宇公司人员损失的方式,实质是在认定“陵水残联违约,但损失却由施工方承担”,这显然严重违反了民事法律所秉持的公平正义原则,极大地损害了中天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凸显陵水残联行为违约性质。根据招投标法的明确规定,中标人在中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更不得随意退标。若中标人违反相关规定退标,将承担中标金额10%的违约金。在本案中,陵水残联作为发包方,其未能提供施工条件、导致工程长期无法开工的行为,实际上已使中天宇公司处于一种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困境,类似于中标人被迫面临合同无法推进的局面。从招投标法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公正原则角度来看,陵水残联的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本质上属于违约行为。陵水残联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中天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其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应将责任不合理地转嫁给中天宇公司。 (五)本案一、二审的审理受到严重的人为因素干扰,影响了司法公证,损害了中天宇公司的正当利益。关于一审审理期限问题。本案一审于2022年6月14日由法院正式受理,然而一审判决直至2024年4月30日才作出。虽然期间存在疫情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但不可忽视的是,本案的事实情况并不复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较为明确,在正常情况下不应拖延如此之长的时间。这种过长的审理期限难免让人对一审审理过程是否受到其他因素干扰产生合理怀疑。 1.陵水残联在庭审中的不当施压行为。在本案一、二审开庭过程中,陵水残联的代理人多次提及并着重强调“若按照中天宇公司提出的反诉要求处理,将对县财政造成巨大的损失和负担”陵水残联代理人在法庭上以这种方式公然对法院施加压力,试图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在当前地方财政面临一定困难的大背景下,这种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法院在判决时受到案外因素的干扰,从而无法做出公正、客观的裁决。 2.二审判决文书的严重错误。案涉工程包含四个标段,中天宇公司属于第四标段。然而在二审判决时,四标段的判决书中竟然出现其他标段公司的名字,而且不止一次出现此类错误。这一现象让人不得不怀疑这四个标段的判决书是否存在直接复制粘贴的情况,甚至怀疑二审法院是否对各个标段的案件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实际审理。毕竟四个标段的案情与证据并不完全一致,每个标段都有其独特之处,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准确判断。但二审判决文书中出现的这种低级错误,严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让中天宇公司对本案审理的公正性产生了更为严重的质疑。综上,中天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中天宇公司向陵水残联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款项是否应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陵水残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交付给中天宇公司进行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在计划竣工时间届满时一直未能开工建设,后又因政府政策变化,导致案涉工程最终未能开工建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案涉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陵水残联违反合同约定,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如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中天宇公司索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天宇公司向陵水残联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款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中天宇公司主张完成前期施工的费用问题。中天宇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完成前期施工的费用支出,即对其主张的清理场地、除草及放线、测量等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发出书面开工通知,亦未举行正式的开工仪式,中天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清理场地、除草及放线、测量等费用支出,故原判决对中天宇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项目人员工资及缴纳社保损失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后,双方的相关人员之间多次就施工问题、桩基设计变更及图纸修改问题进行洽商,中天宇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没有完成项目征地、施工图纸与中标时的实际情况不符、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未通等相关主体建设的前期条件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防止损失扩大,有违减损原则及诚信原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判决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认为中天宇公司为案涉工程事宜确实需要派员与陵水残联保持联系,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中天宇公司在收到预付款的180天后,即2016年8月2日,案涉工程仍未开工的情况下,中天宇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判决认为场地留守项目经理***、管理人***2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及工作对接较为合理,酌定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日共计20个月零8天为中天宇公司人员工资的损失期间,根据中天宇公司提交的《项目人员工资明细表》,酌定陵水残联应当向中天宇公司支付2人的工资损失为202667元[5000元×2人×20个月+(5000元×2人)÷30天×8天],具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天宇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系其法定义务,故中天宇公司主张陵水残联承担其二人社保损失,于法无据,原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房屋租赁费用的问题。中天宇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租房合同》《租房延期合同》《收款收据》主张其工人房租损失,但无相应租金转账凭据或租赁期间交纳水电费的证明材料,且中天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公司负责员工派驻工地期间的住宿,无法确认工人派驻工地的住宿由中天宇公司负担,亦无法确认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的数额,故中天宇公司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原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企业所得税损失的问题。中天宇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部分,因其未提交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证据,故中天宇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材料定金的问题。中天宇公司与乐东抱由鑫隆钢筋销售部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定金条款,中天宇公司主张的10万元转账主体、收款对象分别为***、***,与《钢筋采购合同》签订主体无法对应,且***向***转账的10万元亦未注明款项性质,无法确认为系履行《钢筋采购合同》所支付的定金,故中天宇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天宇公司主张依照案涉施工合同第16.1.1条约定陵水残联应支付违约金。经审查,案涉合同第16.1.1条仅约定发包人违约情形,第16.1.2条约定双方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而双方未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中天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中天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严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