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04民初265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湖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湖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请求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起诉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起诉且未缴纳诉讼费,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