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04民初554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书,称双方已达成和解,故自愿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并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