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4民初684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31004.4元;2.被告支付以931004.4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西安某某防务应急科技产业园项目地基基础及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施工的上述分包工程供应白灰,原告已如约完成供货义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上述项目供应价值931004.4元货物。截至起诉,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欠付原告931004.4元货款,构成违约。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货款931004.4元,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应该按照全国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以2023年3月31日及2023年11月21日两次的结算金额分别从结算当日计算。同意支付诉讼费、保全担保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西安某某防务应急科技产业园项目地基基础及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建材采购需要......工程名称:西安某某防务应急科技产业园项目地基基础及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工程;工程施工地点: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路X号;货物名称:白灰,含税单价310元,不含税单价300.97元,计划数量15000,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4650000.00元(大写:肆佰陆拾伍万元整);不含税总价为4514563.11元,增值税金为135436.89元,增税率为3%。关于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自双方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年利率(1.5%)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23年3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某某集团物资采购(周转材料)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西安某某防务应急科技产业园项目地基基础及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单位: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名称:白灰,合同(结算)单价(含税):310元、数量:1922.24,不含税结算金额(元):578538.25元、含税结算金额(元):595894.40元”。2023年11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某某集团物资采购(周转材料)结算单》载明:材料名称:白灰,合同(结算)单价(含税):310元、数量:1081,不含税结算金额(元):325056.7元、含税结算金额(元):335110元”。原告因处理本纠纷产生诉讼费13996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拖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98677.58元财产,本院作出(2025)陕0104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98677.58元的财产。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系义务,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了供白灰的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及《某某集团物资采购(周转材料)结算单》,足以证明双方结算后未付货款金额为931004.4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31004.4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但根据双方约定及《某某集团物资采购(周转材料)结算单》的出具时间,第一笔货款违约金,应以595894.4元为基数,双方2023年3月31日结算起,即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笔货款违约金,应以335110元为基数,双方2023年11月21日结算起,即自2023年11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某某公司还应支付以59589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351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3996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100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59589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以3351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6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