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7民初1970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厂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凤城一路。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基建集团公司)诉被告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基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基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4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7008.88元(自2023年9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5年1月6日),以上共计4700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基坑支护设计合同(某某新城二期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所在地:西安市高陵区××路××某某小区南侧,设计费4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纸质版交付后支付设计费的50%,专家评审通过后支付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并于2023年9月20日通过专家论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陕西某某基建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基坑支护设计合同》、电子发票、论证报告及论证会签到表,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并通过专家论证,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至100%设计费的节点,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定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原告作为承保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基坑支护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安市高陵区××路××、××小区××期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提供基坑支护及降水设计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设计费按国家规定执行,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含税总额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包干,承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不包含专家论证费。合同签订后,纸质版交付后支付设计费的50%,专家评审通过后支付至100%。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双方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2023年9月20日,被告组织专家就案涉的基坑支护及降水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支护设计单位负责人及监理部门均到会参加案涉方案论证会,论证后,专家组就案涉项目设计出具了“西安市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报告结论为“通过”。原告根据论证报告结论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于2023年9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被告当日签收。202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并于当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完成设计工作,且案涉设计方案已于2023年9月20日通过专家论证,设计方案及发票亦送达原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用人民币4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设计费用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487.5元,被告某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