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天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厂区办公楼3层。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天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南侧新界小区1幢1单元12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蔚蓝国际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陕西中天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陕西昊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星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与中天公司劳务关系认定错误。原判决以中天公司未向***发放工资为由,否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忽视其他关键证据。***提交微信工作群截图、垫支报销截图、工作视频及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管理、监督关系。***受伤后,中天公司与***就其受伤事宜达成过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记载***系中天公司“玺悦四季”项目部工作人员,该协议有中天公司“玺悦四季”项目负责人***签字,昊星公司“玺悦四季”项目部代表人***、***见证签字。该协议已部分履行。***有权代中天公司处理“玺悦四季”项目事务,其在赔偿协议中签字代表中天公司,系中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字表明公司认可***为其工人。2、事故责任主体及份额划分错误。建工公司未对开挖桩井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及保障措施,未进行安全培训等,应承担赔偿责任。昊星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在选任、监督、分包人过程中存在疏忽,也应承担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赔偿数额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准。住院伙食费中住院天数应为24天,伙食费应为1440元。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营养期为90天,应为2700元。因***一直以来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2022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2606元。护理费应按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8717.6元。2、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中天公司、建工公司、昊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或项目发包方、承包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管理等情况更为了解,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原判决在***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及中天公司、建工公司、昊星公司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仍要求***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如在认定与中天公司的劳务关系时,仅凭中天公司财务人员的单方证明就否定***主张,未综合考虑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请求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中天公司提交意见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主要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主张其与中天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微信工作截图、工作视频等,本案在无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以及其他能够佐证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里10点多前往案涉工地,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跌入基坑,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自行承担60%的责任,建工公司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得当,兼顾公平。原审法院按照***在一审时诉讼请求及赔偿清单载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判决上述费用正确,不存在错误之处,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裁判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