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4民初3679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某某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及机械租赁费(2023年11月21日结算)2231866.90元及利息115499.11元(利息以2231866.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至2025年5月19日,按2023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2、判令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甲方)分包施工某某产业园项目地基基础及边坡支护专业工程,原告向上述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陈述因工期紧,甲方签署合同审批程序较为复杂,希望原告能先行施工,之后补签合同被告。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22年底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于2023年6月6日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具体施工为3:7灰土挤密桩(含人工、机械),桩间土开挖及倒运,3:7灰土拌铺碾压,并约定单价,同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机械、包操作工人、包辅材,各项工作具体承包内容执行附件《工作明细表》”。原告于2023年8月底施工完毕并撤场,被告分别于2023年3月31日、202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包含劳务及机械租赁费金额共计2231866.9元,上述费用均未支付。原、被告合同第12.1条约定的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自双方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3%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在12.2条约定,累计总额以1000元为上限。上述约定明显过低,损害原告利益,原告请求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现原告为了保护乙方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庭审迟到,未发表答辩意见,对本案结算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和利息应依照合同约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公司就西安某某产业园项目地基基础及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合同价款支付、结算及发票、工程质量及人员管理等,其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12.1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自双方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年利率(1.5%)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2.2约定,甲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或赔偿金),其累计总额以1000元为上限。
原告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过2023年3月31日、2023年11月21日两次结算,原、被告共同确认结算款共计2231866.90元。2024年9月27日,被告公司支付了67048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服务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原告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过与被告公司结算,确认了金额,被告公司负有依约支付款项的义务,其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款项、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欠付款项为1561386.9元;关于利息,原告公司主张自2023年11月22日至2025年5月19日,以2231866.90元为基数,按照3.45%计算,但2024年9月27日,被告公司支付了67048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2023年11月22日至2024年9月26日以2231866.90元为基数,按照3.45%计算,计65185.80元;2024年9月27日至2025年5月19日以1561386.9元为基数,按照3.45%计算,计35163.73元。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1000元,该违约金显著低于原告公司损失,原告公司请求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损失认定一般标准,本院认可该调整方式。原告公司还主张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利息与违约金均系违约损失,2025年5月19日之前的损失原告公司已按照利息计算,对于之后的损失,已超出1000元,故对于原告公司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61386.9元、利息100349.53元、违约金1000元。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1元,减半收取计12635.5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