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靖边县某有限公司与某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10960号 原告:靖边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靖边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高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001411.2元及以1001411.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年期LPR为3.45%计算利息为36273.68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某电厂二期XXXMW工程桩基工程施工C标段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物资,指派被告委托人刘某与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并用被告公章盖章为证履行合约,原告履行合同给被告供货,现已供货完毕。核算详情:3月份39支计1321.9吨、4月份62支计2373.27吨、5月份51支计2014.37吨、6月份11支计504.7吨、总计为6214.24吨(附:有收货人与负责人签字为证),应支付货款6214.24吨×380元,合计为2361411.2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在2022年6月24日支付700000元,2022年8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12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1月6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1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5月9日支付50000元,2023年7月14日支付50000元,2024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共8次银行转账形式给原告支付合计1310000元,现还有剩余贷款额未支付1001411.2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项目授权委托人刘某联系,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不接电话、不回消息、协商无果。另外原告多次与会计财务(白某、白某1)以及对账单签字收据材料负责人高某等人多次联系未果。原告迫于工程急需用钱,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货物金额无异议,剩余1001411.2元未付。但是:一、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待付款时间及比例达到300万元,支付60%,原告只供了230多万元的货物,未到达付款时间比例;二、据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但是未提供足额发票;三、因未满足付款时间比例,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并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消石灰用于某电厂二期XXXMW工程桩基工程施工C标段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单价为380元/吨;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付款时间、比例:达到三百万,支付60%;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时,应提供和申请付款金额相同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约定,该合同为开口合同,计划的所需消石灰数量为估计用量。实际使用数量由被告的实际使用和最终的结算为准。 《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根据被告指示向被告施工地点供货,供应消石灰总计6214.24吨,货款金额总计2361411.2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1499999.2元的发票。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22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700000元;2022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2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2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3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3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3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4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360000元。剩余货款1001411.2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消石灰共计6214.24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仅支付货款1360000元,剩余货款1001411.2元未进行支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辩称,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了付款时间、比例:达到三百万,支付60%,故原告主张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因原被告于2022年6月之后,因货款支付问题,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该付款条件,事实上已无法成就,故被告以此抗辩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01411.2元。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鉴于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损失,故原告主张以100141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立案之日202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靖边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1411.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141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X元,原告靖边县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