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6593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买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买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买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4940.84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12066.63元;并以1484940.84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以1484940.84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的1.5倍,自202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陕西广播电视发展基地(二期)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但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并未及时支付合同款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陕建基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比例向原告支付了33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84940.84元工程款无任何依据;2.原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陕建基础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陕建基础公司系因上游付款压力与结算逾期,致使未能与原告完成结算并进行付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陕建基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是4343256.12元,鉴定意见中载明的390307.2元是根据原告自行绘制的竣工图,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我方项目负责人签名存在四五种不一样签名字迹,我方不认可真实性的施工记录的基础上结算得出,在此情况下,我方认为应该以双方均认可的施工图纸载明的对应量为准,对该工程选择性鉴定意见不应该计入原告工程款,据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35万元,现在仅剩993256.12元款项未支付,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损失,其中1.5倍的LPR标准无任何的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2.1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应该在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起按照LPR承担责任,本案中因陕建集团至今仍未就案涉项目与被告进行结算,致使被告无法与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结算节点尚未成就,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同5.4.1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足额相应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金,目前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与己付款数额相同的335万元发票,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5.1.3条约定若因建设单位未向被告付款导致被告未能向原告正常付款的,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虽根据目前政策背靠背条款适用受限,但是该条是原告自愿对其权利的处分与放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诉请,无合同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陕西买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违法分包和转包和承包人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的实际施工人方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作为总包方承包的陕西广播电视发展基地(二期)暨中国(陕西)国家级融媒体综合实验区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合同价款支付、结算和发票、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结算及发票的具体约定为:“完工支付实际产值的30%保证农民工工资,其余付款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按比例支付。乙方(本案原告)承诺:因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工程款,乙方确保正常施工并同意甲方延迟付款,且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乙方承诺在甲方资金暂不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保证连续施工三个月不影响施工进度且不拖欠相关农民工工资,且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前,应向甲方提供每次付款数额相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应承担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且不免除乙方继续提供合法票据的义务。”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自双方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2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陕建基础集团劳务分包结算单》,确定“本次付款采用中企云链支付,贴息利息由分包单位自行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350000元(其中包含云链支付)。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希格玛工程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形成希价鉴(2025)00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一)确定性鉴定意见造价为4343256.12元;(二)供选择性鉴定意见详见下述分析说明中第二项供选择性鉴定意见……若法官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自绘竣工图,则空桩部分分别按照虚填和实夯计算,鉴定金额应在确定性鉴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390307.20元,若法官裁决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自绘竣工图及施工记录,则此争议不增加造价”。另:原告将其自绘的竣工图仅向被告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并未向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且原告提交的案涉施工记录全部是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量的总造价的认定;2.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希价鉴(2025)00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一)确定性鉴定意见造价为4343256.12元;(二)供选择性鉴定意见详见下述分析说明中第二项供选择性鉴定意见……若法官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自绘竣工图,则空桩部分分别按照虚填和实夯计算,鉴定金额应在确定性鉴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390307.20元,若法官裁决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自绘竣工图及施工记录,则此争议不增加造价”。经法庭调查确定原告自绘的竣工图并未向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并经其确认,且原告提交的施工记录均为复印件,无原件。综上,无法证明该部分的施工,故本院对该选择性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案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4343256.1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0000元,其中有部分的款项经过企业链的方式支付,原告进行了部分的贴息,关于该贴息是否应由原告承担一节,双方于2024年2月13日形成的《陕建基础集团劳务分包结算单》中明确确定“本次付款采用中企云链支付,贴息利息由分包单位自行承担。”,该约定依法有效,故该部分的贴息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0000元。 结合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应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共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4343256.12元,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350000元,尚欠原告993256.12元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993256.12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请,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义务,原告仅向其开具已付款3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部分未开具,故对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之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买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3256.1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3元,鉴定费47000,原告陕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49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