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5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恒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天水恒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3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3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部分事实。华建公司已于2023年11月22日通过顺丰公司给恒达信公司的母公司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该协议已妥投,恒顺公司确已收到该通知书,该事实华建公司已书面申请法院进行查询调查,但未有结果,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二、本案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根据《三方协议书》第3.4条“各方明确,购房款冲抵完成,即各方已按照本条第三项约定向对方开具发票或者收据,即视为甲方(恒达信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金额的购房款,乙方(陕西建工公司)已经收到等金额的工程款,也即丙方(华建公司)在购房合同项下的、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已经完成”的约定,认定相互开具发票原债务即消灭错误。1.该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法律规定明确原债务消除的情形一是“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另一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一审法院按照相互之间开票来认定原债务消除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形明显没有,而“另有约定的情形”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书》第3.4条属于“另行约定”无任何根据系臆断。按照该条约定,如果购房款冲抵完成后,各方当事人依约向对方开具发票、收据后,即视为恒达信公司收到了房款,陕西建工公司收到了工程款,购房合同和工程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完成,但该条并没有华建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买卖合同债务的约定,而该《三方协议书》对应的原债务是华建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欠款,即三方协议对原债务消灭并无另行约定,而一审法院无中生有认为存在约定,属于严重的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片面割裂认定《三方协议书》,违反“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一审法院未区分清楚以物抵债合同主要义务与非主要义务,《三方协议书》的前提是陕西建工公司欠华建公司材料款没有能力支付,才由恒达信公司以房屋抵消该债务,其主要义务是恒达信公司要交付房屋,也是该合同的唯一目的,只有交付房屋才能抵销债务,这是一个最基本原则,各方按约定向对方开具发票是非主要义务,是附随性质的。而现在主要义务没有履行,一审法院以一方履行了开具收据等非主要义务认定原债务消除是本末倒置,是对该《三方协议书》各方义务的片面认定和割裂理解,是错误的,违背了合同严守原则,造就了对案件认定的混乱与错误。四、本案《三方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本案《三方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是华建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恒达信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合同,使用房屋冲抵工程款、材料款,达到以物抵债的目的,但现因恒达信公司资金断裂、工程烂尾,致使案涉房屋无法交付,《三方协议书》的抵债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中华建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协议书》于法有据。 陕西建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达信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以化债为目的的三方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且三方均已履行相互抵账开票义务,债务已抵顶完毕,目的也已实现,不存在解除法定事由;2.在签订协议时,三方均知晓案涉抵顶房屋为在建工程,华建公司明确知晓在建工程且自愿承担风险的基础上,签订了三方协议,所以该三方协议实际是化债为目的的协议,在三方协议中未约定交付时间,现抵账房屋已封顶,只剩内部安装,无论时间迟早都会向华建公司交付,所以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事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建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恒达信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2.由陕西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3327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达信公司开发建设恒顺观湖壹号院项目。陕西建工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恒顺观湖壹号院项目工程。华建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陕西建工公司承建的壹号院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经华建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结算,陕西建工公司共计拖欠华建公司混凝土货款1332715元。2021年12月31日,恒达信公司(甲方)、陕西建工公司(乙方)、华建公司(丙方),共同协商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就恒顺·观湖壹号院项目桩基工程签订合同。乙方就甲方开发的恒顺·观湖壹号院项目进行了工程施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丙方有意向甲方购买,甲方有意向丙方出售恒顺·观湖壹号院商品房。3.丙方为乙方依法合作的公司,乙丙双方就恒顺·观湖壹号院项目桩基工程供货签订合同。丙方向乙方进行了供货,乙方应向丙方支付货款。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各方确认,丙方向甲方购买购房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与甲方签署购房合同,且各方同意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未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等金额冲抵丙方在购房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同时,乙方在施工合同项下应付给丙方的货款将等额冲抵。在甲乙丙三方之间进行的统一交易安排,各方对该等安排均予以认可。二、商品房范围及购房合同的签订:1.各方确认,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1332715元,丙方在购房合同项下应付给甲方的购房款为1467942元。本协议生效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1332715元,亦视为乙方已向丙方支付货款1332715元,同时视为甲方已经收到丙方支付的购房款1332715元,1332715元与房屋实际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由甲方、丙方据实结算,与乙方无关、2.丙方在本项目内购买的商品房总计1套,总购房款为1467942元。三、购房款支付方式:本协议各方明确,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购房款共计1467942元,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的1332715元予以冲抵部分房款,详细约定如下:1.该房屋购房款为1467942元,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前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1332715元工程款予以冲抵部分房款。同时,乙方应付丙方的供货款将等额冲抵。2.款项冲抵后,购房款不足部分135227元,丙方应配合甲方及合作单位以其他工程款、货款进行抵扣,不能实现抵扣的,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3.丙方签订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购房合同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发票,未提供的,甲方有权拒绝为丙方签订购房合同。各方明确约定该房屋办理入住手续时,丙方持甲方开具的购房款收据向甲方换取等金额购房款发票。4.各方明确,购房款冲抵完成,即各方已按本条第3项约定向对方开具发票或收据,即视为甲方已收到相应金额的购房款,乙方已收到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也即丙方在购房合同项下的、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已完成。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未尽事宜,需经三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予以确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方协议书》后附华建公司房源明细表,房源明细表记载,该《三方协议书》项下用以抵顶债务的房屋为观湖壹号院1-1-1002号,预测面积126.56平方米,预测面积单价12400元,预测面积总价1569344元,正常优惠1482769元,团购优惠1467942元,工抵金额1332715元。华建公司、陕西建工公司、恒达信公司均在该房源明细表上盖章确认。2022年2月22日,恒达信公司向华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332715元(缴付观湖壹号院房号1号楼-1-1002)。另经华建公司、陕西建工公司、恒达信公司当庭确认,华建公司已经向陕西建工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商砼款发票。另查明,恒达信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取得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天建商预字〔2021〕第05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于观湖壹号院1幢、4幢、6幢、7幢准许预售。至2022年6月起,恒达信公司开发的观湖壹号院停止施工至今,本案中用于抵顶债务的1-1-1002室房屋尚未建设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审核。本案中,华建公司、陕西建工公司、恒达信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用以抵顶债务的1-1-1002室房屋所在的观湖壹号院项目1号楼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综上,应认定《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中,华建公司提出解除《三方协议书》主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其认为相较于《三方协议书》签订时,当前的合同基础条件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对华建公司产生较大影响,导致华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陕西建工公司、恒达信公司则认为《三方协议书》签订的基础条件并未发生变化,协议签订时抵顶债务的房屋就是在建房屋,且抵顶房屋的要求是华建公司提出,故并不构成华建公司主张的情势变更,只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法定条件: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二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三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四是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五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六是在合理期限内协商无果。以上六个要件在认定构成情势变更时缺一不可。本案中,2021年12月31日《三方协议书》签订时,观湖壹号院项目工程正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华建公司向该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其对于工程建设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对于在建工程可能存在的风险亦应当是能够预见的。在此情形下,华建公司主张签订《三方协议书》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变化,事实依据不足。据此,华建公司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三方协议书》的条件并不具备,对于华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三方协议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协议书内容对于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华建公司主张解除《三方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对于其要求陕西建工公司支付商砼款1332715元的诉讼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审查认定。华建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依据原商砼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向陕西建工公司主张商砼款的权利,亦享有依据《三方协议书》向恒达信公司主张交付抵顶房屋的权利。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以房抵债的《三方协议书》经催告仍不履行,且当事人对于债权人选择权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其享有选择主张原商砼款债权或继续履行乙方抵债协议的权利。但本案中,《三方协议书》二-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1332715元,亦视为乙方已向丙方支付货款1332715元,同时视为甲方已经收到丙方支付的购房款1332715元。”协议三-4条约定:“各方明确,购房款冲抵完成,即各方已按本条第3项约定向对方开具发票或收据,即视为甲方已收到相应金额的购房款,乙方已收到相应等金额的工程款,也即丙方在购房合同项下的、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已完成。”通过以上协议约定可知,协议三方当事人已经共同确认,只要恒达信公司向华建公司开具了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华建公司向陕西建工公司开具了商砼款发票或收据,即视为恒达信公司已经向陕西建工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陕西建工公司向华建公司履行支付商砼款义务。而庭审中,经华建公司、陕西建工公司、恒达信公司当庭确认及证据材料证实,恒达信公司已经向华建公司开具了购房款收据,华建公司亦已向陕西建工公司开具了商砼款发票,据此,基于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义务履行行为的确认,原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华建公司再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陕西建工公司承担支付商砼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4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97元,由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建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恒达信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能否解除;2.陕西建工公司是否应支付华建公司混凝土货款1332715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三方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用以抵顶债务的1-1-1002室房屋所在的观湖壹号院项目1号楼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故案涉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虽然案涉《三方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但协议对签订购房合同作出了相应约定,而购房合同的必要条款为房屋交付义务,即该《三方协议书》将交房义务指向了购房合同,现因案涉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但不能因此否认各方对交房义务的肯定。另外,从该协议的性质及目的来看,以房抵债协议最本质的目的是以房屋价值抵货款,而房屋最重要的价值体现为对其占有、使用、处分的价值,而该占有、使用、处分价值的实现以交付为前提,即交付房屋为实现抵债的最核心的环节,为该《三方协议书》不言而喻的义务,故本院认为,交付房屋为该《三方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各方对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房屋自签订该协议至今已超过三年未交付,且至本案二审时仍未恢复建设,恒达信公司亦无法确定交付时间,故恒达信公司不能交付房屋的行为已导致华建公司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华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前所述,华建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恒达信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符合解除条件,华建公司有权解除案涉《三方协议书》,同时请求恢复履行原债务,即由陕西建工公司支付华建公司混凝土货款1332715元。 综上所述,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3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水恒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 三、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332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97元,由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水恒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4元,由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水恒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