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尚宏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2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尚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然,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尚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奥兹玛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兹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然、王振祥、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平、于慧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尚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磁力通品牌设备,且未通知上诉人尚宏公司,属于单方变更,奥兹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认定磁力通品牌没有大功率的加热设备是错误的,这一认定超出专业范畴。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以磁力通品牌设备的宣传彩页向上诉人尚宏公司发出邀约,应当对磁力通品牌的设备有专业知识的了解,如果磁力通品牌的设备不能达到要求,则不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标注产品是该品牌。3、对于现场工况条件是否满足设备需要应当由奥兹玛公司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没有裁量奥兹玛公司是否尽到举证责任,仅审查尚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违背证据规则和案件事实。4、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实际使用方提出涉案产品温度不达标的事实,那么就应当认定双方合同解除,上诉人尚宏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尚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尚宏公司的上诉请求。1、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尚宏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就合同履行提出任何异议,涉案设备已交付并实际使用,目前已经是第二个供暖季,奥兹玛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义务,而上诉人尚宏公司却违约未支付货款。2、关于销售设备的品牌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使用的是格式合同文本,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进行沟通,根据业主的实际需求和现场的工况条件,上诉人尚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最终确定了实际供货设备的型号和功率,奥兹玛公司对设备进行现场的安装调试后业主正常使用,对出现的问题奥兹玛公司也及时进行售后维修,保证了设备的正常运行。3、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销售的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尚宏公司主张的供暖温度问题,是由于使用方的大棚的工况条件所致,与设备质量问题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奥兹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支付违约金21250元;3、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合计23125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克拉玛依市奥兹玛工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磁力通高频电磁加热设备450、680(KW)单价150000、275000(元)共计425000元。三、交付和运输合同签订后需方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后,供方应在2016年8月25日之前,根据需方要求运至安装地点:农八师136团;运杂费用有需方承担。供方保证在2016年9月5日前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五、质量保证期限和技术服务:1、质量保证期自供方安装调试且试运行良好之日起计算,产品的质量保证为一个供暖期。供方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时供暖区域内温度达到需方所要求的合理温度(20℃以上)(现场必须满足正常工况条件)。六、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45%,计人民币贰拾贰万五千元整(22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试运行良好,支付合同总价款剩余的50%,计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12500元),剩余5%(贰万壹千贰佰伍拾元整21250元)作为质保金,需方应在一个供暖期结束后设备运转良好情况下支付给供方。八、违约责任:2、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21250元)(总金额5%)。并约定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供方:奥兹玛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余江平签字需方:余辉签字。原、被告对该合同均无异议,现因原告提供的供暖设备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相应的品牌及未达到约定的温度,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合同约定向第三方即136团克拉玛依正润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对其果树大棚内进行供暖。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又当庭撤回,仅作为抗辩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当庭准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性,就是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克拉玛依市奥兹玛工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设备的运送、安装及调试,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被告认可未支付剩余的货款,现原告提出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被告提出:第一,原告作为磁力通品牌新疆区总代理以该品牌作为要约发出邀请,被告认可该品牌做出了承诺,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约定原告提供的磁力通品牌并按照规定送往136团安装调试;第二,供暖设备,依据实际使用方提供的证据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综合以上二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被告提出的意见进行分析:首先,本案的合同双方无异议,已实际履行。其次,关于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出示的磁力通能源技术简介,该产品最大功率是120KW,被告要求原告提供680KW、450KW功率的设备,明显磁力通品牌设备没有符合的产品,而原告陈述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辉沟通过,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辉同意更换为其他设备,经过安装和调试,机器已使用,虽然被告否认,但设备安装至运行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第三方于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后原告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查、维修,此点有证人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运行,以上可以证实合同在约定时间内被告未提出更换或者解除合同要求,即被告明知磁力通牌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同意更换为其他设备,设备安装后一直运行。再次,合同中约定设备要求达到20℃,同时合同也要求现场必须满足正常工况条件,第三方的供暖环境是水果大棚与普通室内建筑不同,经证人证言证实第三方实际需求的供暖面积为10000多平方米,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12000平方米,原告供应的二台设备680KW、450KW在满负荷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达到预设的温度,但原告提出第三方使用的大棚内变压器只有800KWA,依据热力学定律,功率越大输出越大,大棚变压器功率800KWA势必会限制二台热能功率合计1130KW的输出,约1/3功率未能输出即无法达到预设的温度,而此点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说明,以上可以证实第三方现场不能满足工况条件,从而影响设备供暖的使用效果,因此不能说明原告设备自身存在问题而直接导致根本违约。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设备已安装并使用且经过了一个采暖期,被告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默认,第三方提出的设备存在的问题,原告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查看,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质量的检查及检修,证人证言证实温度不达标,但没有专业技术人员提出是否与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而第三方自身存在工况条件瑕疵未能满足设备正常供热条件必然影响使用效果。故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完成了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能仅因第三方提出设备温度不达标就认为原告设备质量有问题构成根本违约,而成为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
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在不能满足工况条件下原告供暖设备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出实际损失及金额或者折抵要求,但又不支付货款及质保金,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设备安排技术人员检查,而设备未达到预期使用效果与第三方工况条件存在瑕疵有一定影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合同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25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违约金21250元、律师费10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奥兹玛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违约金212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31250元。案件受理费2384.37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尚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尚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诸城鑫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来源是中国工商信息查询系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所述该公司没有生产电磁加热设备的资质。2、QQ空间截屏照片一份,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余江平向上诉人工作人员胡清然通过邮件发送的136团农业大棚供暖方案第3页,证明QQ号×××使用者是余江平,余江平使用该号码邮箱向胡清然发送了上述邮件,可证明对方承诺提供的设备品牌是磁力通,型号是DCJR-450-L,功率是450KW,额定温度是20度到25度。3、涉案设备现场录像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况条件为只有一台800**的变压器不是事实,实际工况条件为两台变压器,功率均为800KW。涉案450KW的设备与680KW设备在两个片区,两台设备独立工作,两个片区距离最少3公里以上,不可能用一台变压器。4、设备现场照片一份,诸城鑫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录音一份,证明对方安装的产品是组装产品,是由多台小功率的加热机组组成,不是整体机,额定功率也不是450KW或者680KW。5、磁力通能源技术简介一份,第16、17页。证明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向上诉人尚宏公司提交的工程案例中有”采用120KW五组,储式电磁感应加热设备供暖器系统”的叙述,证实磁力通设备可以通过组装达到合同要求的450KW或者680KW。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工商登记信息和营业执照系打印件,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QQ空间截屏照片、设备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录音及磁力通宣传简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尚宏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尚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宏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违约金2125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受人必须通过及时检验和及时通知出卖人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尚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自供方安装调试且试运行良好之日起计算,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个供暖期。上诉人尚宏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后一个供暖期内向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通知并主张。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向上诉人尚宏公司提供设备,尚宏公司将设备交由第三方使用,经过产品安装调试及一个采暖期的质量保证期,尚宏公司未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异议。至使用方即克拉玛依正润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尚宏公司发出《工作通知函》对涉案设备的功率及品牌提出异议,上诉人尚宏公司亦未向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提出设备非合同约定品牌、应予更换的主张。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对第三方提出的温度不达标情况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并检修,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尚宏公司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向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尚宏公司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温度不达标,但其不能证实温度不达标与设备质量问题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证实第三方大棚内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正常工况条件。上诉人尚宏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宏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履行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违约金2125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系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庭审中上诉人尚宏公司对违约金条款不要求调整,对合同约定亦予以认可,故上述费用应向被上诉人奥兹玛公司予以支付。
综上,上诉人尚宏公司之上诉请求不符合查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75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尚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楠
审判员 巴哈古丽·艾买提
审判员 吕             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      雪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