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1民初2040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松林村四社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圣水路23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0000元,其余医疗费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62693.6元,其余医疗费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亲属租住在被告***的房产青州市传信楼小区12号楼2单元301室。2019年3月3日夜间,室内发生天然气泄漏。3月4日6时许,原告在做饭时发生爆炸造成火灾,致原告及亲属被烧伤,后送至青州市人民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事故造成原告特重度烧伤、吸入性损伤等伤害后果。室内未安装燃气报警器天然气泄漏无法报警;被告燃气公司未能尽到安全检查责任以及日常的安全宣传责任;被告***作为房主,未履行保证出租屋不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出现安全隐患及时维修整改的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高额医疗费,至今尚欠医院医疗费用几十万元。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互相推卸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1.被告燃气公司尽到了日常安全检查等义务,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也对燃气安全知识进行了宣传、普及,对该用户燃气设施的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及相关规定,对本次燃爆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本次燃爆事故发生后,经青州市应急管理局、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联合进行现场勘验,结果显示室内燃气管道所有接口部位及设施接口部位完好,气密性合格,本次燃爆事故系因住户操作不当引发,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与被告燃气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对被告燃气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对爆炸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答辩人作为房屋出租人,在交付房屋时室内设施完备,不存在安全隐患,交付房屋时答辩人并没有提供燃气灶,燃气灶是原告自行购买并使用,发生爆炸如因燃气灶的安装使用不当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燃气报警器应由作为燃气使用人的原告自行安装,且未安装报警器与发生燃气爆炸无直接因果关系,安装燃气报警器也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在租赁、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生天然气爆炸,造成答辩人的房屋及室内设施损坏,给答辩人造成财产损失,答辩人保留要求相应责任人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被告***与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楼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自有房屋被依法拆迁,获得青州市传信楼社区安置区(又称传信楼小区)12号楼2单元3层东户(含2单元5号车库)安置房产一处。2016年5月,传信楼社区安置区天然气安装工程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房屋交付后,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到被告燃气公司办理了天然气开户手续。6月29日,被告燃气公司派人进行了燃气设施入户安装(不包括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此后,被告燃气公司通过CIS系统六次向***发送了安全用气提示短信。 2019年2月2日,被告***委托其父***与原告***的姐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青州市传信楼小区12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月租金为700元。合同签订后,***与丈夫***、***与丈夫***及***、***之女***与儿子***共六人入住该房屋。2019年2月24日,租住人员因自关表前阀,向被告燃气公司报修。2月25日,被告燃气公司派人开启阀门,同时进行了检修,检修结论为“燃气设施完好,无漏气”。2019年3月3日下午,***到案外人***经营的位于青州市天虹花园小区A区8号沿街房的青州市鑫磊食品机械设备经营部购买SUBAIER牌单头家用燃气灶一台,经其要求,售货人员对灶具出气眼进行了扩大。 2019年3月4日早上6时57分许,青州市传信楼小区12号楼2单元301室发生爆燃,致***、***、***受伤,室内物品受损,爆燃产生的碎屑同时造成楼下多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应急管理局、公安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消防救援大队、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会同被告燃气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现场视频并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现场视频,涉案房屋厨房内天然气管道完好,灶前阀处悬挂有安全提示牌,天然气灶具与***购置的单头家用燃气灶品牌相符;现场另有5公斤液化石油气钢瓶及炉灶各一只,钢瓶阀门处于开启状态,瓶内无液化气。同时,被告燃气公司对涉案房屋内天然气供气管道进行了试压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3月11日,联合调查组形成“关于传信楼小区居民住宅燃气爆燃事件发生原因的认定结论”,内容为:“2019年3月4日上午6时57分左右,云门山街办传信楼小区12号楼西单元301室发生燃气爆燃事件,造成室内3人受伤,周边3部车辆受损。当日,市应急管理局立即组织公安、住建、市场监管、××、云门山街办、华润燃气等有关职能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事件发生原因展开调查,经过认真走访调查,汇总各部门各单位调查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评判。联合工作组一致认定:此次事件系住户因燃气灶具使用不当致使燃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青州市应急管理局、公安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消防大队、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及被告燃气公司各参加人员共同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州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3月4日上午6时57分左右,云门山街道传信楼小区12号楼西单元301室发生天燃气爆燃。事件发生后,市应急管理局在全力做好应急救援的同时,组织市住建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救援大队、青州华润燃气公司等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事发时燃气管道无泄漏,爆燃系住户使用操作不当引发,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同时查明,被告燃气公司已于2012年4月28日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燃气公司、***、***均无异议。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入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吸入性肺损伤等,经治疗于同年4月3日出院。本案立案受理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一)评定为陆级、玖级伤残;(二)出院后100日1人护理;(三)无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仅预交医疗费20000元,其余医疗费未交,出院时未取得医疗费结算单据。除医疗费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40221.6元(42329元×20年×52%)、护理费11721.1元(115.97元/天×30天+82.42元/天×100天)、误工费2472.6元(82.4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法医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燃气爆燃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居民生活用天然气是否应认定为高度危险作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所谓高度危险是指按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燃气企业不是户内燃气设施的占有人或使用人,不是户内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而居民用户对户内燃气设施享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有条件实施各项安全管理职责,更重要的是户内使用的燃气未达到高度危险的程度,因此燃气企业不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燃气公司、***、***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归责原则适用的意见与前述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一致,应当予以尊重,本案应按一般侵权案件处理。 民法上侵权责任的成立,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般侵权案件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和认定责任的基本准则,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过错责任的问题,应作如下分析: 首先,涉案事故发生至今已逾一年,本案中无法再通过司法鉴定或其他方法对事故成因作出认定,因此只能参考事发后青州市应急管理局等相关行政机关所作事故调查结论,结合案涉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根据青州市应急管理局、公安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消防大队、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及被告燃气公司共同所作“关于传信楼小区居民住宅燃气爆燃事件发生原因的认定结论”,涉案事故系“住户因燃气灶具使用不当致使燃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上述认定结论确定了原告等租客对燃气灶具使用不当的过错;进一步说,原告亲属***在购置燃气灶具过程中对灶具出气眼进行扩大的行为,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其次,民用天然气使用中,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火嘴及上游燃气设施的安装、维护、维修和管理,并对其安全运行负责;用户负责连接软管、用气灶具的安装、维护、维修和管理,并对其安全运行负责。事发后被告燃气公司在青州市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参与下所作现场勘验及试压检测,监管边界上游燃气设施完好,试压合格,因此被告燃气公司对其监管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已尽管护义务。青州市传信楼小区12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的亲属***,***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承担天然气监管边界下游燃气设施管理和维护不当的责任。 第三,《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青州市传信楼小区12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相关燃气开户手续亦由***办理,因此被告燃气公司在开户后向***发送安全用气手机短信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视频、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为涉案房屋安装天然气设施过程中在灶前阀处悬挂了安全提示牌;上述事实证明被告燃气公司已对天燃气安全使用知识进行了宣传、普及。由于***于2019年3月3日下午购买并改造燃气灶具,而涉案事故发生于次日早上,客观上被告燃气公司无法通过日常检查、巡查对此进行发现和制止,因此不能以被告燃气公司未尽检查义务为由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四,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青州市传信楼小区12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在对外出租时并未安装燃气灶具,事故发生时使用的灶具系原告等人租住后由原告亲属***购置,因此既不能由此认定作为房屋出租人的被告***、***未提供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灶具,也不能认定被告燃气公司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灶具草率安装和验收。 第五,《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第8.1.2规定,“当燃具和用气设备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及通风不良的场所时,应设置通风、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本案中,原告及其亲属租住的房屋位于3楼,不属于地下室、半地下室及通风不良的场所,故安装通风设施及燃气报警器并非强制性要求,不能仅凭涉案房屋内未安装燃气报警器而认定作为房屋出租人的被告***、***及作为燃气经营企业的被告燃气公司存在过错。 第六、《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本案中,原告主张从未闻到燃气中应添加的警示性臭味,被告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不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负担,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未添加臭味剂,故对其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原告请求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被告燃气公司及***、***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对三被告的过错负有举证证明义务。事实上,原告仅就此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及原告的丈夫***的询问笔录二份,除此之外,其对本案事故责任和过错的陈述仅停留在主观认识层面,并无客观证据加以证实。***、***作为原告的近亲属,对案件事实所作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况且上述二份笔录对事故责任问题亦未涉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承担就本案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燃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8元,减半收取47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