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三初字第86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2年12月27日出生,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滨,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7796775-4。
法定代表人于海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被告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20分许,**驾驶鲁GQF410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昭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这事故地点又右转弯时,与***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待开庭质证后,再作确定,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20分许,**驾驶鲁GQF410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昭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这事故地点又右转弯时,与***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20日;3、一人护理60日;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用。
鲁GQF41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是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职工,系职务行为。鲁GQF41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8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电动自行车系原告***所有。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
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16元、误工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王圣军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20元、复印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98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120元,以上共计88733.80元。
被告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15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42.66元、误工费6523.20元(54.36元/天×120天,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王圣军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残疾赔偿金39048.8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19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20元、复印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98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120元,以上共计66081.26元。
被告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1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依据原告家庭住址及生活收入来源等客观实际情况,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01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0元的80%即2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元的80%即20元,扣除被告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15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5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学智
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
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冀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