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25民初2176号
原告:乐亭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亭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与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亭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费19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份,原告在天柱某某厂内给被告安装脱硫脱硝设备出租吊车和挂车负责吊装运输,原告记录每天核对所干的吊装运输量并签字。2022年6月到11月份吊装运输量是197500元,因为是临时租用,工程量小就没有签订合同。多次与被告沟通索要,要求给付吊装运输费,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与某乙公司自2020年10月23号施工以来,共有7个项目,合同编号分别是东海钢铁TG20210407-02,东海钢铁TG20210220-01,东海钢铁TG20201023-01,敬业钢铁TG20220105-01,敬业钢铁TG20210817-01,天柱钢铁TJGC20220704-01,天柱钢铁TJGC20220618-01,以上七份合同共计合同款为1212.27万元,其中打入某丙公司账户款项为234.1万元,另一个公司账户款项为188万元,合计汇款共计422.1万元。经过某丙公司委托授权之后代付工人工资、部分氧气费用、部分吊车费用6667787元,尚欠某丙公司2112521元。而某丙公司承接某乙公司分包的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小型钢项目SCR脱销项目和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80MW煤气高效发电工程配套干法脱硫项目的安装施工当中,某丙公司施工所用的起重设备本就是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工程款,某乙公司作为这两个项目的实际承包方,在某甲公司合同约定下支付相应的合同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支付原告的起重设备款,并支付某丙公司剩余合同款项。综上,某乙公司理应承担原告的起重设备租赁费。
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租用原告的吊车和挂车,租用原告吊车和挂车的是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22年6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接的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小型钢项目SCR脱硝项目安装工作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所用的起重设备等费用由某丙公司负责。2022年7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承接的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80MW煤气高效发电工程配套干法脱硫项目安装工程再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所用的起重设备等费用由某丙公司负责。根据这两份合同,某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起重设备,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所以原告证据《天柱脱离脱硝安装用车明细》表中施工负责人签署的意见为“以上工作量属实,具体以李某结算”。由此可以证明,租用原告起重设备的是某丙公司。二、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错误开票,被告误接收该发票入账抵扣,被告已发现并已经向税务机关发起红字冲帐申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案涉租赁业务发生在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按照上述业务关系,原告应向某丙公司开具发票,收取租赁费用,但原告故意将发票开给被告,原因在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施工过程中被告确实也租用了原告的起重设备,目前该业务被告已经和原告结算后付清了全部款项,原告利用于某丙公司和被告同时发生业务关系的错觉,故意将应该与某丙公司结算的业务开票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财务人员因为对工程业务情况不熟悉,加至之前曾接受过原告的发票,就误以为该发票金额也应由某乙公司支付,所以就将该发票在网上申报了增值税抵扣,原告开具的发票时间是2022年10月,被告接受该发票于11月在网上申报抵扣。2023年3月当与原告结算最后一次租赁费用时,被告已经发现原告开具的上述错误发票,并于2022年4月在网上向税务机关申报发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帐,按照程序,原告就当开具红字发票给被告冲减该抵扣,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明知错误拒不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硬是要将该业务说成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并恶意诉讼。综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案涉租赁业务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8日,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小型钢项目SCR脱硝项目定作协议,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承接的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小型钢项目SCR脱硝项目安装工作,委托乙方定作部分设备部件并进行施工。定作协议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所有设备及制作建主材由甲方提供,桥架及支架材料、油漆(漆面、底漆、稀料)由甲方提供,安装辅助材料(焊条、氧气、乙炔)、现场电费、施工所用的起重设备、机具及人员食宿、差旅、劳务、安全措施等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2022年7月4日,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8MW煤气高效发电工程配套干法脱硫工程定作协议,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承接的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8MW煤气高效发电工程配套干法脱硫项目安装工程,委托乙方定作部分设备部件并进行施工。定作协议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所有设备及制作建主材由甲方提供,桥架及支架材料、油漆(漆面、底漆、稀料)由甲方提供,安装辅助材料(焊条、氧气、乙炔)、现场电费、施工所用的起重设备、机具及人员食宿、差旅、劳务、安全措施等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告陈述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11月17日,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与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小型钢项目SCR脱销项目和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80MW煤气高效发电工程配套干法脱硫项目定作协议过程中经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联系租用原告吊车及挂车。2022年10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将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10月12日天柱脱硫脱硝安装用车明细发送给李某,李某回复“收到”。2022年10月29日,李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开票及办款资料,其中单位名称为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2023年10月30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1952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发票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某,李某要求原告将发票邮寄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58号中建大厦1906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要求寄件时要写上李某。2022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李某要求将发票寄出。2022年11月17日,施工负责人在天柱脱硫脱硝安装用车明细中签名并注明以上工作量属实,具体以李某结算。***出具的天柱脱硫脱硝安装用车明细表载明起重设备租赁费共计196900元,其中开票后产生租赁费1700元。原告陈述***已经天柱脱硫脱硝安装用车明细表交由李某核实。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误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由于2023年4月发起了红字发票申请以冲减抵扣申报的税款。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否认租用原告吊车及挂车,主张租用原告吊车及挂车设备的为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其施工所用起重设备为分包的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小型钢项目SCR脱销项目和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80MW煤气高效发电工程配套干法脱硫项目施工的一部分,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由,主张应由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原告租赁费的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李某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柱脱硫脱硝安装用车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定作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案涉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小型钢项目SCR脱销项目和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80MW煤气高效发电工程配套干法脱硫项目签订了两份定作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两份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所用的起重设备由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行负责。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案涉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小型钢项目SCR脱销项目和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80MW煤气高效发电工程配套干法脱硫项目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方吊车及挂车设备,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即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庭审经过和在案证据可知,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非案涉设备的实际承租方,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不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并非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小型钢项目SCR脱销项目和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80MW煤气高效发电工程配套干法脱硫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亦认可其系由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系租用设备,***为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
关于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付租赁费数额问题,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在天柱脱硫脱硝安装用车明细表中签名,确认用车明细表中载明的工作量属实,具体以李某结算。原告方将部分用车明细表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某,李某予以接收确认。在李某将开票及办款资料发送给原告后,原告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195200元,原告方将发票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某核对,李某对于税价金额未提出异议,且要求原告将发票邮寄至指定地点,发票价税金额与***签字确认的用车明细表中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10月28日的租赁费数额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给付的租赁费数额为195200元。关于用车明细表中载明的2022年11月17日租赁费1700元,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租赁费已经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结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后另行主张。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由,主张应由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原告租赁费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某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乐亭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租赁费195200元;
二、驳回原告乐亭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减半),由被告诸暨市某某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