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商辖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宏远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宏远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2014)扬江商辖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回转窑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0000元(包含运费、税费);甲方(指河南宏科公司)所供设备必须符合行业、厂家相关质量标准,提供相关质检材料并符合国家标准;交货地点为乙方(指扬州宏远公司)工厂,运输由甲方负责,卸货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设备构造图、设备清单表、设备布局图、基础构造图,由乙方负责基础建设。2013年4月,被告通过委托他人运输方式将货物送至原告处。货物交付后,因被告多次未能调试成功致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设备款436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13800元(暂定)。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1、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理由是,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是根据自己设计的图纸,自行购买材料组织生产,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对技术标准虽有一些约定,但并不能改变被告是自行设计自行生产这一特征,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转窑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运输由被告负责,卸货由原告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卸货和提货的义务。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货物运输(中介)合同》、***的驾驶证、豫P×××××号车辆行驶证、***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被告公司设备清单可以说明被告是通过委托他人运输的方式将货物运到了原告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约定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提货包括上门提货和到约定的地点提货。被告仅凭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要求尽快完成“回转窑成套设备”调试的函》中有提货二字就主张原告是上门提货,合同履行中双方已协商一致改变了合同履行方式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对被告认为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履行地,双方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确定履行地,因此,原告工厂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河南宏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工厂,但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货,即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交货地点,上诉人认为2013年8月函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自认上门提货方式,对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上诉人无需提交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河南宏科公司(甲方、卖方)与扬州宏远公司(乙方、买方)就回转窑成套设备买卖事宜签订了《回转窑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及价格”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60000元(包含运费、税费),包括回转窑系统、煤气发生炉、燃烧系统、烟气除尘系统;第二条“技术说明与要求”约定,合同所订设备为系统成套设备包括附属设备和电控、温控装置;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约定,甲方所供设备必须符合行业、厂家相关质量标准,提供相关质检材料并符合国家标准。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约定,交货地点与方式为乙方工厂,运输由甲方负责,卸货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设备构造图、设备清单表、设备布局图、基础构造图,由乙方负责基础建设。2013年4、5月份,河南宏科公司将成套设备运送至扬州宏远公司并安装完毕。后因扬州宏远公司认为河南宏科公司提供的设备经过数次调试没有成功,要求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而引起本案诉讼。扬州宏远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河南宏科公司退还扬州宏远公司已付的设备款436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13800元(暂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回转窑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内容是买方扬州宏远公司向卖方河南宏科公司购买回转窑成套设备,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乙方工厂,从合同特征性义务来看,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认可。交货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性义务,履行交货义务的地点是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在扬州宏远公司工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宏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适用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鉴于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