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利洪硅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利洪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松林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扬州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利洪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1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远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委托加工关系,口头协议订立地以及合同履行地都在上诉人住所地扬州市××区;被上诉人是将废油运送至上诉人处处理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利洪公司与宏远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现双方发生纠纷,利洪公司向宏远公司主张货款,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利洪公司的住所地在镇江新区松林山路**,属于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