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润耀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再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润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高新科技园创新科技楼**407(办公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河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润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润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润耀公司要求鉴定的普通二钾基硅油已被开封使用,其不能举证证明此普通二钾基硅油系宏远公司提供,也不能确定是否为硅油,更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一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二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无视被鉴定的二钾基硅油已被拆封,在不具备鉴定条件及鉴定结果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仍然启动鉴定。2.二审开庭以合议庭为名,实为承办法官一人操作。(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润耀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检验产品质量,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将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及时通知宏远公司,应由润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令润耀公司向宏远公司支付货款16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退还包装桶17只(其中12只已退还);鉴定费50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耀公司承担。 润耀公司辩称,宏远公司向润耀公司提供的第一批硅油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退回。1.宏远公司与润耀公司签订的购第一批产品合同中约定,产品系国标,不能含有水份,优等品。而宏远公司承认销售给润耀公司的第一批产品系回料提炼的普通硅油,不是优等品。故该第一批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润耀公司有理由退货。2.鉴定结论亦认为宏远公司提供的第一批硅油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宏远公司的再审请求。 宏远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耀公司:一、支付货款16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按照合同约定退还17只包装桶。三、润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润耀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宏远公司:一、所供第一批二钾基硅油作退货处理;二、赔偿损失暂定为296308.6元;三、承担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审理中,润耀公司对其反诉请求第二项,因损失未能最终确定,表示先行撤回,将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查明:2012年5月7日,宏远公司与润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宏远公司供应润耀公司90cs二钾基硅油5吨,单价17800元/吨,货款89000元;质量以HG/T2366-92标准为依据,外观无色透明,粘度控制在90左右,闪电≥280,挥发分≤1.5,折光率1.4000-1.4100,密度0.961-0.969;如需方对供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必须货到5日内向供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调换;包装为1T/箱,包装回收;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运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清。2012年6月8日,宏远公司将5吨二钾基硅油送货至润耀公司处。2012年9月18日,宏远公司与润耀公司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宏远公司供应90cs二钾基硅油5吨,单价为24000元/吨,货款120000元。宏远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送货至润耀公司处。2012年10月6日,宏远公司与润耀公司签订第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宏远公司供应90cs二钾基硅油10吨,单价为24000元/吨,货款240000元。宏远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送货至润耀公司处。2012年10月16日,宏远公司与润耀公司签订第四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宏远公司供应90cs二钾基硅油10吨,单价为24000元/吨,货款240000元。宏远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送货至润耀公司处。第二至第四份买卖合同对质量标准、包装要求、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的约定均与第一份买卖合同一致。以上四份买卖合同总货款为689000元。宏远公司自2012年6月7日至同年10月15日先后向润耀公司开具了9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689000元。润耀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520000元。 2012年11月24日,润耀公司向宏远公司发出书面函件,内容为:宏远公司于2012年6月7日供应的5吨二钾基硅油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该批二钾基硅油含有影响变压器绝缘性能的物质,这种物质吸附在线圈表面、隔板表面,降低了变压器的绝缘性能,造成两台变压器线圈及隔板烧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宏远公司尽快协商处理。同年12月3日,宏远公司向润耀公司复函,内容为:宏远公司供应的二钾基硅油系符合HG/T2366-92标准的合格产品。润耀公司知道市场上有专用的变压器油,但为了节约成本想用普通的二钾基硅油替代才购买了宏远公司5吨单价为17800元的普通二钾基硅油作试验。订货前双方沟通得很清楚,宏远公司不对试验结果负责。且根据合同约定,对质量存在异议需在货到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润耀公司在试验多次的数月后才提出,宏远公司不能认同;润耀公司在使用宏远公司供应的普通二钾基硅油试验不成功时又选择别家提供的产品试验,仍不成功时又放入宏远公司的普通二钾基硅油,使其他化学物质混入宏远公司的二钾基硅油,导致宏远公司的二钾基硅油变色发黄。润耀公司重新向宏远公司购买了优质的二钾基硅油试验成功,并陆续多次订货,因此润耀公司要求宏远公司原价收回已试用多次并已报废的二钾基硅油于理不符。且一台变压器需要使用4吨多的二钾基硅油,宏远公司第一批5吨二钾基硅油不可能使润耀公司二台变压器损坏,说明润耀公司对问题分析不清,并未搞清是变压器的问题还是二钾基硅油的问题。润耀公司将试验不成功的损失全部强加给宏远公司有失公允;出于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目的,宏远公司愿以10000元/吨的价格回收5吨变质二钾基硅油,帮助润耀公司减少损失。 另查明:宏远公司供应润耀公司的第一批5吨二钾基硅油单价为17800元/吨,之后三批共25吨二钾基硅油单价为24000元/吨,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致,质保期均为3年。宏远公司陈述第一批5吨二钾基硅油系由回料提炼的普通二钾基硅油,之后三批二钾基硅油是优质的,区别在于纯度不同,但第一批二钾基硅油也是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当时润耀公司指定要17800元/吨的二钾基硅油;润耀公司认为其购买的二钾基硅油是用于变压器,对此宏远公司是明知的。宏远公司开始供应的是回料提炼的普通油,之后供应的是专用油,但标准又是一致的,说明回料提炼的二钾基硅油存在质量问题。而变压器是不能使用回料提炼的二钾基硅油的。 2013年2月28日,润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宏远公司供应的第一批5吨二钾基硅油质量问题成因、成分、性能、质量等检测和鉴定。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润耀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再次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召集宏远公司与润耀公司至润耀公司存放讼争二钾基硅油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润耀公司现场存放有5桶二钾基硅油,约4600余公斤,包装桶为宏远公司供货时提供。在现场勘验当天,润耀公司将其余12只包装桶交付给了宏远公司,已由宏远公司自行提回。宏远公司认为该5桶二钾基硅油均已开封,不具备鉴定条件。润耀公司提出试验时仅使用4桶,其中1桶并未使用过。2013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同意润耀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讼争二钾基硅油进行鉴定,鉴定标准为宏远公司与润耀公司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014年2月27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送检样品1-5号均为不合格产品。宏远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质证,理由是鉴定材质已不具备,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润耀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一审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润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远公司货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润耀公司返还宏远公司包装桶17只(其中12只已履行,其余5只见判决内容第三项)。三、宏远公司将其第一批所供的5桶二钾基硅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润耀公司提回(含5只包装桶)。四、驳回宏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润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50元,由宏远公司负担2659元,润耀公司负担23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润耀公司负担2209元,宏远公司负担664元;鉴定费50000元,由宏远公司负担。 宏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三项、第四项,另判令润耀公司向宏远公司支付货款8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鉴定费用50000元由润耀公司负担。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耀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已确认第一批供货的5桶二钾基硅油均已开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润耀公司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必须在货到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在本案中5天时间明显过短,根据本案双方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该期间为润耀公司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综合双方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润耀公司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润耀公司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润耀公司在四批用完不再使用宏远公司产品后书面通知质量问题,且在六个月内提出,可以认定是在合理期间提出。再则,要求润耀公司在使用第一批硅油后立即提出质量异议太苛求。因为,当事人有其自身的考虑,如业务需求、设备运转的特殊性、时间的紧迫性,第二批油的价格已提高了,双方对新的买卖肯定存在事出有因和商谈的过程,如果一下子不讲情面的提出来,不但解决不了问题,而且对眼前的生产经营也可能带来直接影响。相反,用了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更能印证说明第一批油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上,润耀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也是在第四批油使用后不久,且之后并没有再用宏远公司的硅油,在此情况下提出质量异议,可以认定润耀公司是在合理期间内提出,故不应认定因润耀公司怠于通知视为第一批硅油的质量符合约定。 在不能认定因润耀公司怠于通知视为第一批硅油的质量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有必要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报告中讲到无可见机械杂质,说明硅油即使使用过也可以进行鉴定,不影响鉴定结果。宏远公司现无证据证明鉴定样本是其他单位供应的,且根据本案的事实,从双方四次合同的时间连续性上具有排他性,从日常生活经验看,从流转环节和一段特定时间来讲,可以推定现余下的近五桶油是宏远公司所供,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四份合同质量标准都一样,同时,宏远公司向润耀公司复函中也提出回收硅油,宏远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供应的第一批为不合格产品,从这点看也不受检验期限制。鉴定结论为不合格是事实,宏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退货处理后果。 二审法院作出(2014)常商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向鉴定单位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人进行调查,鉴定人认为:二钾基硅油应存放在通风、干燥的库房内,防止日光照射,隔绝火源,密封保存;宏远公司与润耀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二钾基硅油HG/T2366-92质量标准中,没有90这个型号,其鉴定时将被鉴定产品的相关数据与标准型号50和100的数据对比,得出结论;其于2013年8月取样后,等待法院的通知,于2014年作出鉴定结论。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润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2015年8月拍摄的照片,证明宏远公司提供的二钾基硅油不合格,导致润耀公司的两台变压器线圈及隔板烧毁。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此照片中的线圈不知是哪台变压器上的,润耀公司为何在2012年未提出,其存在疑问。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发布的二钾基硅油HG/T2366-92行业标准7.1规定,本产品应包装在清洁、干燥、密封良好的镀锌铁皮桶或塑料桶中,每一包装件应附有合格证,标明批号、生产日期及本标准编号。 还查明:二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谈话,未开庭审理。 再查明:与宏远公司签订合同并发生往来的常州常特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经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常州润耀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宏远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变更为扬州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2.宏远公司提供的第一批五桶二钾基硅油质量是否合格?3.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再审认为,润耀公司申请对其公司内存放的五个桶内二钾基硅油进行鉴定,以确定该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宏远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指标。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该五个桶均已拆封且桶内的二钾基硅油已被使用过。宏远公司认为已拆封的桶内二钾基硅油不具备鉴定条件,也不能确定此产品是否系其公司提供。对此,润耀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要求鉴定的五个桶内产品系宏远公司提供的二钾基硅油,且未有其他因素影响质量指标,否则进行鉴定不具备基础。一审法院在润耀公司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直接启动鉴定程序错误。 二钾基硅油系化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发布的二钾基硅油行业标准规定“本产品应包装在清洁、干燥、密封良好的镀锌铁皮桶或塑料桶中”,故该产品保存有严格的要求。在被鉴定的二钾基硅油已被使用过,不能确定润耀公司严格按行业规定进行保存,距宏远公司提供第一批产品一年多时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宏远公司向润耀公司提供的第一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一、二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宏远公司提供的第一批二钾基硅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判决由宏远公司提回错误。故润耀公司反诉要求宏远公司提回第一批二钾基硅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宏远公司与润耀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间为收到货物后5日内,润耀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5日内进行检验,如产品不合格应通知宏远公司。然而,润耀公司未在收货后5日内向宏远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即使宏远公司与润耀公司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过短,润耀公司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根据润耀公司陈述,其使用第一批产品导致两台变压器损毁,并在一审中反诉要求宏远公司赔偿损失近30万元。如此大的损失,润耀公司应当在损失发生时保存证据并立即查找原因,包括要求相关部门检验所购宏远公司二钾基硅油的质量。而润耀公司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宏远公司的第一批产品导致其两台变压器被烧毁,直至本院再审审查中其才提供拍摄于2015年8月的几张照片,该照片不足以证实宏远公司的第一批产品致其两台变压器被烧毁。润耀公司更未及时对宏远公司的第一批产品进行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况且,润耀公司连续向宏远公司购买了四批二钾基硅油,其认为第一批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用完,后三批产品没有大的质量问题且已用完,那么润耀公司在用完第二批产品时即应当知道第一批产品有质量问题。然而,润耀公司在用完后三批产品并拖欠宏远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且已距购第一批产品近六个月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超出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润耀公司在使用第一批产品或第二批产品时即应当知道产品不合格的事实,润耀公司未及时向宏远公司提出,并继续购买其同类产品,应当认定宏远公司提供的二钾基硅油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宏远公司要求润耀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货款89000元并退回5只包装桶,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润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时支付货款,共计拖欠宏远公司货款169000元,宏远公司要求润耀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谈话,由一名审判员主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违法。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宏远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和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州润耀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9000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第二项为“常州润耀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扬州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装桶17只(其中12只已经履行);第五项为“驳回常州润耀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保全费137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873元,鉴定费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合计61603元,由常州润耀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