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民终2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利洪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松林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扬州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利洪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利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利洪公司是生产有机硅单体的,在有机硅单体(有机硅单体化学名称二甲基硅氧烷混合环体简称DMC)生产时将分子量较小的有机硅成分蒸馏出去,残渣主要含有机硅焦油状物和盐酸的混合物,有机硅行业俗称酸中油。利洪公司诉称的废油就是酸中油,也就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代号900-013-11“其他精炼、蒸馏和热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焦油状态残余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利洪公司对本企业的危险废弃物即废油如倒掉污染环境违法要受处罚,利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于2014年4月多次来宏远公司协商废油处置问题,请宏远公司代为处置。双方口头约定由利洪公司将废油运送至宏远公司处处理,利洪公司不付处理费,用处理下的产品抵销宏远公司的处理费。2013年5月至6月按照约定利洪公司将其废油运送至宏远公司处作了处理,处理下的产品返还给了利洪公司66.4吨,多余部分抵作处理费用。此事过去三年,利洪公司也未提起货款之事,直到此次收到法院诉状。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委托处理危险废物的委托加工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将利洪公司诉称的废油认定为半成品,以宏远公司无法提供运输处理危险废物的特殊资质为由,否定危险废物这一客观事实,不予认可利洪公司的母公司江苏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从宏远公司处拉回废油加工后产品的证据,将委托加工关系认定为加工关系,要求宏远公司给付货款。3、一审法院判决书第2页中称“本院在同行业中的调查”部分,庭审中并未向宏远公司出示过,庭审后也没有阐明过。利洪公司称废油,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是半成品。同时,一审法院以宏远公司将废油过磅为由认定双方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在计算货物数量时,也没有扣除废油中水和杂质的含量。而对于宏远公司提出的利洪公司的关联公司从宏远公司拉回去66.4吨废油处理后的成品证据,一审法院也未予核实径行判决。4、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简易程序按法律规定应在三个月内审结,且不得延长,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将委托加工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将危险废油理解为半成品,对利洪公司关联公司从宏远公司拉回去的废油处理后产品的事实避而不认,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利洪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利洪公司分次将有机硅水解物(二甲基二氯硅烷)半成品运送至宏远公司处。宏远公司收到后,均进行称量过磅确认,共计236.58吨(236580公斤)。另查明,有机硅水解物(二甲基二氯硅烷)半成品经过裂解可得到有机硅水解物(二甲基二氯硅烷)成品,正常情况下,其裂解收益率能达到70%-85%。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有机硅水解物(二甲基二氯硅烷)半成品的价格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利洪公司、宏远公司均没有相应的资质运输和处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下的危险废物,故宏远公司辩称有机硅水解物(二甲基二氯硅烷)半成品是危险废物,宏远公司为利洪公司处理,处理后的产品抵销处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洪公司、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利洪公司将有机硅水解物(二甲基二氯硅烷)半成品运送给宏远公司,宏远公司进行精确过磅称重后在收货单上签收确认,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关于有机硅水解物(二甲基二氯硅烷)半成品的价格,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根据一审法院在同行业中的调查,综合考虑半成品裂解收益率、裂解成本以及企业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当时有机硅水解物(二甲基二氯硅烷)成品市场价格的50%,即8.5元/公斤。综上所述,利洪公司请求宏远公司按照10元/公斤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宏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洪公司货款20109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3元,由宏远公司承担10934元,利洪公司承担19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宏远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宏远公司又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利洪公司运送给宏远公司236.58吨“废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且该“废油”具有市场价值,只是对具体的价格双方有争议。据此,宏远公司应当支付利洪公司收到的“废油”的对价。虽然宏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废油”的具体价格,一审法院酌定为成品油市场价格的50%,即8.5元/公斤,本院认为,“废油”中含有水和杂质,需进一步裂解后才能成为成品油,而宏远公司在二审中主张236.58吨“废油”裂解后产生的成品油数量为118.29吨,裂解收益率为50%,虽然宏远公司主张的裂解收益率与一审法院查明的裂解收益率70%-85%有差距,但是也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成品油市场价的50%酌定“废油”单价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远公司主张的利洪公司的母公司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春源分公司从宏远公司拉走66.4吨“废油”裂解后产生的成品油的事实,因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于宏远公司与之发生交易的具体情况无法认定,宏远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关于审理程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虽然不可以延长审限,但是处理双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因宏远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所以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7元,由上诉人扬州宏远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