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汇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管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汇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2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金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要求金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3022.77元中涉及合同外价款中的671746.06元及质保金14970.1元不服,认为不应当支付,请求依法改判;2.驳回汇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汇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尚未结算,对于涉及合同外的工程量的6份变更签证,一审法院直接以估算金额认定为结算金额属于事实认定有误。(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生效的前提条件,汇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尚未最终结算。根据《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四章工程结算编制中1.工程结算相关要求1.1约定汇某公司要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共同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5.1.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过发包人区域审核和发包人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审计后方才有效。5.2约定结算报告书完成后由承包人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再由发包人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案中汇某公司并未提交上述结算资料,金某公司也未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因此本案尚未结算。(二)即使本合同为包干总价计价,但对于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本案涉及的6份变更单或者签证单,双方并未在合同汇总约定相关的工程量单价,相关的工程量和单价需要双方核对后才能确认,一审法院直接以变更单上填写的施工前的估算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虽然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及价款的支付1.1约定按照包干总价计价,本案的争议要点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对于工程量和单价双方并无书面确定。2.一审法院并未理解清楚6份变更单或者签证单的填写逻辑,汇某公司提交的资料中,金某公司是在变更工程实施前处签写整改费用估算金额,属于实施前的预估金额,且表格中明确写明“以上金额仅作为建设单位动态成本考核依据,不作为与承包商结算的依据。”而在“实施结果核查记录”一栏中,金某公司盖章处仅是对变更情况实施完毕进行确认,并未填写任何确定的变更后金额,金某公司在一审中对此进行了抗辩,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而直接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可认定签字后的金额系金某公司复核后的结果、可作该项的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的合同依据。3.对于工程变更或签证,双方约定了合同附件4:经济资料管理办法第二条、工程变更、经济备忘录管理2.5.1.承包单位在现场经济资料内容实施完毕后7个日历天内向发包人地产公司工程职能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书(包括:申请书、变更单、甲方网签单、收方资料、变更预算书、影像资料等)。即相关的变更或者签证汇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必须提交相关资料进行核查,目前汇某公司尚未提交任何资料。4.经金某公司进行核查,对于6份变更单或者签证单,金某公司认可工程配合签证单204502.99元,技术变更单【附-AB区-弘某电力-负变更一004】-5600元,技术变更单【府-AB区-弘某电力负变更005】-5043.81元,这三张单据共计金额193859.18元,而对于技术变更单【配电房-弘某电力-外电一001】经审核确认为4535.49元,技术变更单【府-AB区-弘某-外电002】经审核确认为304288.25元,技术变更单【府C区-弘某-外电一003】经审核确认为-3681.00元。综上经审核后的合同外变更签证金额为499001.92元,本案合同内包干总价13485668元+合同外499001.92元-已付11508823.21元-质保金419540.1元【(合同内+合同外)3%】=2056306.61元。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3022.77元,金某公司认可应当支付2056306.61元,相差金额686716.16元(其中合同外价款671746.06元,质保金14970.1元) 二、金某公司未构成违约,无需向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诉讼费、担保费用。金某公司认为因本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付款金额尚未确定,所以一审法院要求金某公司承担利息以及相关的诉讼费、保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汇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汇某公司是在接到金某公司的委托后向金某公司进行报价,在金某公司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及完成竣工验收的,双方并已形成书面变更签证单,且变更签证单实施结果核查记录一栏巴由金某公司工程部、成本部等人员签名及金某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不存在任何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变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应按变更签证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且汇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5日移交结算资料给金某公司,而金某公司截至汇某公司起诉之日仍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显然超出合理的结算期限,依法亦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金某公司应当向汇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金某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汇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立即向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302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43022.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金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2019年8月29日,金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东弘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弘某公司)签订《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八条1.1,合同内以13485668元总价包干。2.4,第四次付款:结算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除质保金以外的全款2292563.6元。2.5,质保金404570元,质保期2年,从工程竣工并办理相关移交完成之日开始起算,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九条3.2,在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以前,乙方应将合同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下同)全额发票提供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合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四章1.1,本工程或单位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承包人指定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 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弘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形成6份变更单或签证单,金额合共1170747.98元(即9900元+710388.8元+256600元-5600元-5043.81元+204502.99元)。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出具3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其反映,用电地址分别为“府居民专用”、“1-10座统建1.2号电房”、“统建3、4号电房公用”,先后于2020年4月8日、同年5月26日、同年9月13日通过验收。2021年4月29日,物业公司接管涉案工程。 诉讼中,汇某公司、金某公司均确认,金某公司已收发票11969926.1元,已付工程款11508823.21元。 二、关于债权转让 2022年4月14日,《珠江商报》刊登了“吸收合并公告”,载明:汇某公司拟吸收合并弘某公司,汇某公司、弘某公司的债权人可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债务担保证明。 2022年7月12日,弘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汇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金某公司拖欠甲方项目供配电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共3147592.77元未支付。二、因甲方拟与乙方合同,甲方同意以上债权及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诉讼权利等)全部转让给乙方承接,乙方同意受让。”同日,弘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司已将享有的对贵司项目供配电工程项下的应收款债权(本金3147592.77元)及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诉讼权利等)转让给汇某公司;请贵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汇某公司履行全部清偿义务。” 2022年8月1日,金某公司于本案诉讼中签收包括《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内的应诉材料。 2022年11月2日的(顺德1)登记内销字[2022]第fs2211021038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反映:因吸收合并而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法定形式,弘某公司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 诉讼中,汇某公司称:1.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本案证据在起诉时一并送达金某公司,在诉前并没有送达,但有通过微信将《通知函》(含因整合需要弘某公司拟注销的信息)发送金某公司工作人员辛某(昵称***)。2.涉案工程结算资料于2021年8月25日由金某公司人员***签收。 金某公司称,未授权名为“辛某”的员工接受相关文书;***非其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涉案《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第二,金某公司应否向汇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弘某公司、金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金某公司于本案诉讼中亦收到正式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弘某公司、汇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均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金某公司应否向汇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1.关于工程款。对于合同外的工程量,金某公司确认涉案6份变更单或签证单所载明内容已完成,但抗辩其载明的金额仅为估算金额而非结算金额。结合有关变更项目的金额大小,考虑到金某公司的工程部、成本部等人员已在变更单或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且部分金额已较弘某公司的报价有所下调,可认定签字后的金额系金某公司复核后的结果、可作该项的结算依据。汇某公司主张该部分合计1170747.98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汇某公司于本案中主张金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43022.77元(合同内13485668元+合同外1170747.98元-已付11508823.21元-质保金4045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4月29日移交,金某公司关于结算资料不齐全及发票问题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接纳。2.关于利息。汇某公司主张以274302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金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3022.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4302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74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3744.18元(已由汇某公司预交),由金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金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及【配电房一弘某电力一外电一001】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证明经过金某公司审核确认的【配电房一弘某电力一外电一001技术变更签证费用为4535.49元。2.涉及府-AB区一弘某一外电002】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证明经过金某公司审核确认的【府-AB区一弘某一外电002】技术变更签证费用为699158.45元。3.涉及【府C区一弘某一外电一003】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证明经过金某公司审核确认的【府C区一弘某一外电一003】技术变更签证费用为-3681.00元。汇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计价表为金某公司单方形成,未经汇某公司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中,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该增项工程汇某公司是在接到金某公司的委托后向金某公司进行报价,在金某公司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及完成竣工验收的,双方并已形成书面变更签证单,且变更签证单实施结果核查记录一栏已由金某公司工程部、成本部等人员签名及金某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不存在任何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变更,故增项工程价款应以变更签证单确认的金额为准。001、002计价表金某公司亦已确认工程量不存在变更,现金某公司自行调整有关单价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003计价表中砌筑井更是完成该项工程必须存在的技术要求应予以计算;拆除的电缆是供电部门资产,不存在利旧情况;且该项变更为增项工程,试验均应单独计算,以上这些金某公司在变更签证单均予以确认,且变更签证单实施结果核查记录成本部一栏亦已明确“实施结果不需要收方,按照本变更内容和图纸计算”,故应以变更签证单为准。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金某公司单方制作,汇某公司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汇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某公司应向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金某公司上诉主张6份技术变更单或签证单载明的金额仅为估算金额并非结算金额。二审期间,金某公司认可工程配合签证单载明的金额204502.99元、技术变更单【附-AB区-弘某电力-负变更一004】载明的金额-5600元、技术变更单【府-AB区-弘某电力负变更005】载明的金额-5043.81元,对剩余三份变更单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有异议,其主张的数额与变更单相差明显。经审查,6份变更单或签证单经过金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金某公司印章。结合双方一开始签订《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的合作模式,且合同外工程已弘某公司已完成并已投入使用,一审认定6份技术变更单或签证单载明的金额可作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进而一审判令金某公司向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3022.77元(合同内13485668元+合同外1170747.98元-已付11508823.21元-质保金4045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6份技术变更单或签证单载明的金额可作结算依据,故一审判令金某公司以274302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予汇某公司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金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3.31元(上诉人佛山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5823.31元),由上诉人佛山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