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341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网签备案等全部房屋过户必需的手续,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中原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是签了协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也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定。第二项诉讼请求补充一点,原告在签订房抵协议后没有以书面的形式指定买受人,因为要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需要原告以书面的形式指定买受人之后才能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承包单位)与被告中原某某公司(发包单位)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某某地下室环氧地坪、墙面美化装饰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3760000元。2022年6月5日某某公司(乙方)与中原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鉴于双方2022年1月11日签订了《某某地下室环氧地坪、墙面美化装饰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760000元,截至2022年6月5日,甲方某余3160000元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以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的1套商业用房[7-(2)商业用房]抵扣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715719.00元。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与乙方(或乙方书面指定的购房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相关要求审核购房人资格后确定是否签约,甲方负责按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交付抵付工程款的商业用房房屋。中原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向某某公司交付了房屋,双方未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中约定的*栋**商号房屋于2022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武汉某某建投汉正街控股有限公司,并于2024年3月12日被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东西湖区税务局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原某某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双方应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目前已于协议签订前抵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已被案外人查封,中原某某公司已无法将该房屋出售给某某公司指定购房人并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中原某某公司办理网签备案并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中原某某公司依约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属于双方合意,被告中原某某公司也当庭表示认可该项诉请,鉴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判决调整的范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中原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辩论的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