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202民初188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平,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重机厂西街集体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79号。
原告**与齐齐哈尔**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立街603号北方气体有限公司院内装卸货物,曹佳柱驾驶齐齐哈尔**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B12057号跃进牌中型货车造成将原告撞伤的事故。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交警大队2015年10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佳柱负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现已治疗终结,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974,0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调查车辆投保公司并非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现原告不能提供保险公司信息,且原告申请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40.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 麟
审判员 杨永龙
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星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