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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03民初313号 原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535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40535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保险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3、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2月23日至2024年4月12日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每个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销售单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但至今未付任何货款,五个合同货款金额共计405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五个合同货款金额共计40535元。 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货款本金40535元的支付义务。原告虽声称已依约交付货物,但未提供完整的交货凭证及货物验收合格证明。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应随货提供6份纸质版资料,答辩人每次收到的随货资料不全,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付款,但原告未充分证明货物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及随货资料齐全后交付。2、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LPR的4倍)缺乏合同依据。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单方主张4倍LPR显失公平。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答辩人不符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情形描述,故答辩人不属于违约方,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比如律师的收费标准,律师代理合同,发票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及司法实践,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本案纠纷系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引发,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需承担部分责任,诉讼费用亦应依责任比例分担。答辩请求:1、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及超额利息的诉讼请求;2、依据合同要求,补齐需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认证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纸质资料6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3年12月23日至2024年4月12日,原被告共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品牌等,检验标准按国家标准要求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到货30天,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上述合同金额共计40535元,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将五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24年4月14日前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单、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但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向原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35元及利息(以4053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535元及利息(以4053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2元,保全费425元,均由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