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制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9民初1890号 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某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某某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某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唐山某某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第三人河北某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唐山某某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河北某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质量和维保问题导致的替换消防设施的损失2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负责建造“兴海名都广场”项目的所有消防设施,项目总面积为144677.45平方米。2013年11月29日,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由被告某乙公司负责消防设施维保和质量检测。2015年6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原告同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了《消防设施维保合同》,转由某丙公司负责案涉消防管道的维保和质量检测工作。2019年5月23日,原告又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由某甲公司负责维保和质量检测工作。2021年5月24日,因相关政策变化,消防设施维保与设施检测主体要实行分离,经某甲公司推荐,原告便与第三人某丁公司签订合同,由某丁公司负责质量检测工作,某甲公司继续负责维保工作。2021年8月19日,原告发现项目D区出现多处消防管道漏水。经查,漏水区域消防管道所用镀锌钢管锈迹斑斑、腐蚀严重,导致管道漏水。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镀锌层质量226g/㎡、镀锌层厚度47μm,远低于国家标准。被告某戊公司生产的镀锌钢管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本应正常使用30-40年的消防管道仅几年时间就大规模腐蚀漏水,应当承担生产者的质量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购进该批消防管道并销售给原告,应当承担销售者的质量责任;三名第三人先后负责消防管道的维保和质量检测工作,对工作内容承担相应责任。若二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因第三人未履行应尽义务导致,则第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纠纷应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告以产品质量纠纷重新起诉,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院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其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未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亦未经法院指定,系其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2、原告诉请主张的20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不但缺乏主张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亦无产品质量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更无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的证据。二、我公司是国内专门生产多品类焊接钢管的知名企业,所生产的各类钢管均通过了国家质量体系认证,已得到钢管市场的认可,自本公司投产至今的二十多年里,所生产的各类产品在出厂前均经过多道程序的严格把关检验,在生产即销售环节,绝不存在任何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冒充他人品牌的各种损害买受人及使用人的情况。三、案涉工程于2013年经验收合格,自安装验收合格至原告诉称的发现钢管出现质量问题的2021年已经有八年的时间,我公司作为钢管的出卖人,某乙公司作为钢管的买受人,从某乙公司于2012年购买了我公司的钢管至今已有十二年的时间,期间某乙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其从我公司购买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认为,即便某乙公司现在就上述钢管提出质量问题,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时限。综上,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承担消防管材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乙公司既不是涉案管材的生产方也不是涉案管材的销售方,故此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承担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和原告双方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了本案的涉案管材,同时对采购的涉案管材,某乙公司严格按照相关部门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了相关质量检测,在质量检测合格的情况下投入了施工使用,涉案工程最终经验收全部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管材的质保期是2年,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而本案提起诉讼是2024年3月23日显然已经超越了工程约定的质保期,对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管材质量问题引起的责任。第二,因为施工合同管材的纠纷,原告和某乙公司曾于2023年经过贵院(2023)冀0209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2民终4665号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最终经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第10页也确认了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不是涉案管材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所以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产品质量的责任。第三,对于涉案管材的原告单方检测意见同被告某戊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丙公司述称,1、本案原告因产品质量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责任主体应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我公司既不是案涉管材的生产者也并非销售者,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我方并不是本次的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次诉讼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方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消防设施维保合同,因此与原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若原告认为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也应另行提起诉讼。同时原告诉请中称案涉管材是2021年8月19日起才发现管道漏水等情形,但是自2019年5月23日原告已将案涉管材的维保及质量检测公司移交本案其他第三方,故案涉管材出现原告诉请主张的漏水等事实,也已超过我公司维保和质检期几年之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首先,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我公司签订消防设施综合服务合同的是唐山曹妃甸兴海名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我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中第三条委托范围及维修保养范围,明确约定维保内容不包含管道部分,故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某丁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我公司签订消防设施检测合同是唐山曹妃甸兴海名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我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消防检测合同约定我公司检测的范围仅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系统,排烟及通风系统能否正常使用,并不是管道质量的检测,故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某己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涉消防管材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并施工,本案所用消防设施由被告某戊公司生产,案涉消防管材两年内由被告某乙公司统一负责维保和质量检测。2、2015年、2016年、2017年、原告与唐山某丙公司签订的三份消防设施维保合同,证明2015年-2018年案涉消防管材由唐山某丙公司负责案涉消防管材的维保和质量检测工作,唐山某丙公司应完成日常维修、定期检修和紧急排故等工作。3、2019年和2020年原告与河北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消防设施综合服务合同,证明2019-2020年由河北某甲公司负责案涉消防管材的维保和质量检测工作,河北某甲公司应完成提供维保计划,巡检消防设施等工作。4、2021年2022年和2023年原告与河北某甲公司签订的三份消防设施综合服务合同以及原告和河北某丁公司签订的三份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证明2021年至今案涉消防管材由河北某甲公司进行维保工作,负责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河北某丁公司进行质量检测工作,提供检测报告。5、2022年2月1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证明案涉消防管材所属区域的水源条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具备加速腐蚀管材的因素。6、2021年10月22日检测报告,证明案涉管材检测结果显示不符合国家标准。7、案涉区域消防管材现场照片,证明案涉消防管材出现漏水问题妨碍该区域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8、(2023)冀02民终46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本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纠纷属于产品质量纠纷。 被告某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尽管该合同中表明了一部分主材是由我公司生产,但不能证明凡是我公司生产的管材用于该工程项目时,都出现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证据2、3、4、5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检测报告的质证意见同我公司在答辩中的意见。对证据7,不能证明是因京华制管产品质量出现了问题,从照片本身来看也不能证明该照片所显示的区域和位置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D区有关。对证据8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合同条款也证实了涉案管材采购是经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属于被告方私自采购。证据2、3、4均同我方无关联性。证据5属于单方检测,该检测结果同本案无关,证实不了涉案管材使用的水质同该报告是相符的。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第十页已经明确说明了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不属于涉案管材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第三人某丙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我方与原告之间系合同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我方与本次诉讼无关联性。同时我方与原告的维保质检已于2018年履行完毕。原告诉称案涉管材出现故障系2021年,并不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证据3和4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7质证意见同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8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次判决已经明确产品质量纠纷赔偿主体应为生产者销售者,与我公司无关联性。 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质证称,证据1、2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并非证据3和4的合同主体,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从消防设施综合服务合同中能看出,我公司的维保范围不包含管道检测范围,也不包含任何设施的质量检测。证据5-8质证意见同某戊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均系原告单方送检并委托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某戊公司提交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证明在2010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我公司生产的与案涉情况相同的产品均经过我国权威检测机构对建材产品质量进行认证,我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不存在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冒充他人品牌情况,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2010年9月20日-2015年9月19日期间。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打印了我公司的名称及相关信息。原告某己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量检测证书是对其生产活动进行质量监督的一个证明,其产品的质量体系保证原告方是认可的,但并不证明所有生产和出厂的产品均不具有质量瑕疵,该证书不具有本案案涉产品检测的直接针对性,不能证明本案案涉产品质量合格,而且在被告某戊公司答辩和举证过程中均承认案涉产品确系其企业生产出售的产品,原告方也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质量检测的申请和损失评估的申请,所以如果被告某戊公司确认案涉产品确系其生产,现在其举证的证据针对性和效力均不如我们向人民法院申请质量检测报告的效力,应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审判依据。现场案涉管道确实打印了某戊公司的生产信息。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某丙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某戊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设备报审表、材料明细表、产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证明本案原告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使用的本案被告某戊公司生产的管材,我们采购时均经过了相关的质量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原告某己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设备报审表、材料明细表、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以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于检验报告,由于报告正文部分红章的印章内容不清晰,首页盖有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材质专用章,首页红章是清晰的,但检验报告没有附检验单位的检验资质相关证书和检验人员的资格相关证书,如果某乙公司上述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证明书均来自于某戊公司,则应由某戊公司解释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效力问题,假定证据来源合法,某乙公司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进货时不具有主观恶性,但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就是合格产品,原因是检测报告上样品的数量只是1000毫米乘以2根,并不是对所有被告进货全面的检测,不能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合格,我们坚持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同时我们也向法庭再次申明14万平方米消防工程管道只有D区出现了情况,检测需要具有针对性才具有说服力,另外某戊公司作为生产者自己提供的检验报告或质量证明书,不能自证清白。被告某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某丙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对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5日,原告某己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001),约定双方就“唐海兴海名都广场”消防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兴海名都广场”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唐海县城原农贸市场。承包内容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屋顶水箱间、消防泵房、通风防排烟系统(包括1—64轴卫生间排风)、挡烟垂壁、防火卷帘门制安等,还包括与之相关联的强、弱电控制系统。以上项目为包工包料,包括设备、主材、辅材、制作安装,消防设备设施安全检测、系统调试、交验等。包括图纸设计的全部项目及工作内容。工程所需设备采用海湾,阀门采用大站,管材采用华岐。开工日期:2012年3月15日(以发包方的进场通知书为准,如甲方原因未按时开工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暂定:90天。合同承包总价款为固定综合价款一次包死,包括施工图报审、施工、交验、消防检测(包括检测费)、费用及税金,任何情况下不做调整(工程变更除外)。合同4.2条约定质保期2年,9.1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进场的材料、设备符合质量、规格、技术要求和工程需要。并附有关合格证、检测证、实验报告、复试报告等资料。主要材料及设备配件乙方提供甲方样品封样存档等其他事项。合同所附单位工程主材表显示,被告某戊公司作为焊接钢管DN100、DN250、DN200、DN400,内外壁热镀锌钢管DN80、DN70、DN50、DN40、DN32、DN25、DN20、DN150、DN100,碳钢管DN125、DN150、DN250、DN200,镀锌钢管DN70、DN150、DN100的生产厂家。 2015年6月30日,原告某己公司(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某丙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消防系统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消防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及维修事宜。项目名称为兴海名都。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016年10月10日,原告某己公司(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某丙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消防设施维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项目名称为唐海兴海名都商业广场。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同日,原告某己公司(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某丙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消防设施检测。 唐山曹妃甸兴海名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消防设施维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消防设施维修、保养,项目名称为唐海兴海名都商业广场。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唐山曹妃甸兴海名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第三人某丙公司(乙方服务方)签订《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消防设施检测。 2019年5月23日,唐山曹妃甸兴海名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消防设施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检测。项目名称为唐海兴海名都商业广场。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同日,唐山曹妃甸兴海名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2020年5月26日,唐山曹妃甸兴海名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消防设施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检测。项目名称为唐海兴海名都商业广场。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3日。 2021年5月24日,唐山曹妃甸兴海名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消防设施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检测。项目名称为唐海兴海名都商业广场。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 唐山曹妃甸兴海名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方)与第三人某丁公司(服务方)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供消防技术服务。 2023年5月23日,唐山曹妃甸兴海名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消防设施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检测。项目名称为唐海兴海名都商业广场。合同期限自2023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同日,唐山曹妃甸兴海名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丁公司(乙方)签订《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我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冀0209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后,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唐山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某己公司三方联合验收,2012年6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将工程资料及涉案工程全部移交给某己公司。某己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工程项目也结算审定完毕。2013年11月29日,经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判决驳回某己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冀02民终46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某己公司以被告某戊公司生产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某乙公司维保不利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己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因案涉消防工程的纠纷已由本院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本院对于原告某己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己公司要求被告某戊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戊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且损害后果系由产品缺陷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某戊公司作为生产者所生产的钢管用于原告某己公司所开发的兴海名都商业广场项目中,该项目于2012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并进行交付,消防工程施工承包方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就消防工程结算审定完毕,2013年11月29日经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能够确定案涉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即某己公司)的时间早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某己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距案涉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的时间已超过十年的期限,在原告某己公司未就案涉产品有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某己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权已丧失,故本院对其主张鉴定产品质量是否达标及造成损失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某戊公司、某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0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