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02民初4791号
原告:河北瑞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瑞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6617.6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先后自被告处承包红***东苑项目三四五期及S4消防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总计13600713.23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3995045.98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388428.3元,尚欠2306617.68元。经过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瑞某公司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5900元及利息。
被告星某公司辩称,1、原告获取款项的前提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愿将名称为廊坊红***东苑项目三四期消防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现原告部分内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要求支付对应款项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案涉部分项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就诉请内容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案涉工程并未全部进行竣工验收。10.1.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分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包括政府部门竣工备案存档所需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是本案案涉工程并未经过全部的竣工验收手续。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结算。分包合同条件第10.2约定:竣工结算10.2.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五十六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分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分包人提交其他数据,分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一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原告并不具备要求被告付款的合同约定条件。《分包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付款方法付款金额: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按已完合同金额的70%,并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及其他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后进行支付,分包人需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包人(工程承包商或服务提供商)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可延迟付款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发包人因此解除合同的,分包人需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给发包人,并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获取款项需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案涉项目未验收合格,未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阶段再行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廊坊红***东苑项目三四期消防工程(以下简称三四期工程)。
2017年5月,被告星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瑞某公司(分包方)签订《廊坊红***东苑项目三四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星某公司将廊坊红***东苑项目三四期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瑞某公司实施,工程含税总价款10552901元,增值税税率适用3%,增值税税额为307366.05元。工程合同工期345天,暂定开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项目部书面进场通知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分包人每两个月的月末25日提交已完成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付款金额为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按已完成合同金额的70%,并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及其他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后进行支付,分包人需要提供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发包人可延迟付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检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的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
2020年5月,被告星某公司与原告瑞某公司签订《廊坊东苑项目三四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对三四期工程施工范围及价款进行了调整,其中价款调整为含税价10918904.13元,增值税税率适用3%,税额为318026.34元。
原告瑞某公司提交12组工程指令价款确认书、工程指令单、完工确认单,拟证明案涉三四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变更,增加了工程价款156770.69元。
2023年11月10日,原告瑞某公司与被告星某公司就案涉三四期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10709671.69元,其中保修金为535483.58元,保修期于2021年12月30日到期。
被告星某公司就案涉三四期工程已支付工程款9427775.9元。
2、关于廊坊红***东苑项目五期消防工程(以下简称五期工程)。
2017年5月,被告星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瑞某公司(分包方)签订《廊坊红***东苑项目五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星某公司将廊坊红***东苑项目五期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瑞某公司实施,工程含税总价款2267133元,增值税税率适用11%,增值税税额为224607.84元。工程合同工期91天,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项目部书面进场通知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分包人每两个月的月末25日提交已完成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付款金额为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按已完成合同金额的70%,并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及其他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后进行支付,分包人需要提供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发包人可延迟付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检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的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
原告瑞某公司提交12组工程指令价款确认书、工程指令单、完工确认单,拟证明案涉五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变更,增加了工程价款83610.77元。
2023年11月10日,原告瑞某公司与被告星某公司就案涉五期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2309894.53元,其中保修金为115494.73元,3#4#楼保修期于2021年12月30日到期,S2#S3#楼保修期于2025年7月10日到期。
被告星某公司就案涉五期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730992元。
3、关于廊坊东苑项目S4号楼消防工程(以下简称S4工程)。
2019年11月,被告星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瑞某公司(分包方)签订《廊坊东苑项目S4号楼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星某公司将廊坊东苑项目S4号楼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瑞某公司实施,工程含税总价款414676.1元,增值税税率适用9%,增值税税额为34239.31元。工程合同工期15天,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12月5日,实际开工时间以项目部书面进场通知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分包人每两个月的月末25日提交已完成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付款金额为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按已完成合同金额的70%,并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及其他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后进行支付,分包人需要提供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发包人可延迟付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检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的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
2021年3月31日,原告瑞某公司与被告星某公司就案涉S4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334527.39元,其中保修金为16726.37元,保修期于2021年12月到期。
被告星某公司就案涉S4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90273.27元。
4、原告瑞某公司提交了廊坊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廊公消验字〔2018〕第0036号)、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廊建消验字〔2019〕第0010号)、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廊建消备字〔2019〕第00010号)、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廊建消备字〔2020〕第00022号),拟证明原告瑞某公司施工的案涉三四期工程、五期工程、S4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5、被告星某公司提交了工程款催告函,拟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4.91万元,并证明原告瑞某公司未按约定工期交付工程。
6、原告瑞某公司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瑞某公司提交的《廊坊红***东苑项目三四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廊坊东苑项目三四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廊坊红***东苑项目五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廊坊东苑项目S4号楼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工程指令价款确认书、工程指令单、完工确认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星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条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工程款催告函等证据,以及庭审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廊坊红***东苑项目三四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廊坊东苑项目三四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廊坊红***东苑项目五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廊坊东苑项目S4号楼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签订及履行情况;二是原告瑞某公司请求被告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59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三是原告瑞某公司请求被告星某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函费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原告瑞某公司与被告星某公司签订的《廊坊红***东苑项目三四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廊坊东苑项目三四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廊坊红***东苑项目五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廊坊东苑项目S4号楼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瑞某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已经完成了工程款结算,被告星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二:原告瑞某公司与被告星某公司就案涉全部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3354093.61元,被告星某公司已经支付11449041.17元。
关于三四期工程。结算金额为10709671.69元,被告星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27775.9元,尚余工程款746412.21元、质保金535483.58元。原告瑞某公司与被告星某公司在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检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从原告瑞某公司提交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和消防备案凭证可见,案涉三四期工程所涉工程并未全部进行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因此关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以竣工验收为支付工程款节点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在结算时确认质保期于2021年12月30日到期,按照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可以确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先后顺序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款最迟应在质保期起算后支付至95%,剩余5%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双方因其他原因于2023年11月10日才就案涉三四期工程达成结算,如果以达成结算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至95%的时间,显然与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的先后顺序相悖,故本院认定案涉三四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746412.21元应于质保期起算后支付,即2020年1月1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原告瑞某公司的利息损失。质保金535483.58元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即2021年12月31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原告瑞某公司的利息损失。
关于五期工程。结算金额为2309894.53元,被告星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30992元,尚余工程款463407.8元、质保金115494.73元。原告瑞某公司与被告星某公司在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检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从原告瑞某公司提交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和消防备案凭证可见,案涉五期工程所涉工程并未全部进行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因此关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以竣工验收为支付工程款节点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在结算时确认案涉五期工程3#4#楼质保期于2021年12月30日到期,S2#S3#质保期于2025年7月10日到期,其中3#4#楼的质保金为108494.73元,S2#S3#楼的质保金为7000元,通过质保金数额计算可得3#4#楼的工程款为2169894.53元,S2#S3#楼的工程款为140000元。被告星某公司对3#4#楼的工程款已支付1730992元,尚余工程款330407.8元,质保金108494.73元,质保期于2021年12月30日到期,按照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可以确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先后顺序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款最迟应在质保期起算后支付至95%,剩余5%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双方因其他原因于2023年11月10日才就案涉五期工程达成结算,如果以达成结算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至95%的时间,显然与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的先后顺序相悖,故本院认定案涉五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330407.8元应于质保期起算后支付,即2020年1月1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原告瑞某公司的利息损失。质保金108494.73元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即2021年12月31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原告瑞某公司的利息损失。S2#S3#楼尚余工程款133000元、质保金7000元未支付,质保期于2025年7月10日到期,按照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可以确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3年7月11日,同样剩余工程款133000元应于质保期起算后支付,即2023年7月12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原告瑞某公司的利息损失。质保金7000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S4工程。结算金额为334527.39元,被告星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0273.27元,尚余工程款27527.75元、质保金16726.37元。案涉S4工程于2020年12月7日进行了消防验收备案,工程款已支付80%以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的时间,故被告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0%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在结算时确认质保期于2021年12月到期,结合双方关于案涉S4工程质保期一年的约定,因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7日进行了消防验收备案,故本院认定质保期于2021年12月6日到期,按照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可以确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先后顺序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款最迟应在质保期起算后支付至95%,剩余5%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双方因其他原因于2021年3月31日才就案涉S4工程达成结算,如果以达成结算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至95%的时间,显然与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的先后顺序相悖,故本院认定案涉S4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7527.75元应于质保期起算后支付,即2020年12月8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原告瑞某公司的利息损失。质保金16726.37元应于2021年12月7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原告瑞某公司的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三:原告瑞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星某公司负担;原告瑞某公司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的保函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瑞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8052.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682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43978.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52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726.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瑞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瑞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26元,由原告河北瑞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由被告廊坊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