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3民初7135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满族。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4735.21元;2、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被告某乙公司将丰润区韩城镇六村异地联建新民居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合同总价款暂定2194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并将该工程转交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后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确定了工程总价款1114735.21元,其中包括增加消火栓管道除锈清污费用32340元。据了解,上述全部工程经被告单位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经原告派员催要,截止2018年4月被告已陆续付款70万元,尚欠413735.21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情况均无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就丰润区(现路北区)韩城镇六村异地联建新民居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2月,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将丰润区(现路北区)韩城镇六村异地联建新民居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又签订丰润区(现路北区)韩城镇六村异地联建新民居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主张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完工后,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丰润区韩城镇六村异地联建新民居消防工程;工程规模:E1期14栋楼,包括E105、E107、E110-120、E203各楼住宅部分的消火栓系统,建筑面积共计93149.33平方米;承包范围:以上14栋楼住宅部分的消火栓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经协商增加消火栓管道除锈清污费用32340元,原消防水预算单价11.6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93149.33平方米,计1082395.21元,结算建筑面积以现场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合计合同总价1114735.21元;第二条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拨付,合同签订后,在乙方进场前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80%工程款;乙方进场施工后安装、调试完成,消防系统工程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9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壹年;第三条其它:合同范围内的施工资料和工程资料由乙方准备,并配合甲方进行消防验收;本协议中未提及事项执行主合同相关事项。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对相关内容予以确认。2017年3月6日,被告通过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通过刘**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曾于2021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4735.21元及利息,后于2021年12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并将该工程转交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通过签订上述补充协议确定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114735.21元,因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共70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14735.21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丰润区(现路北区)韩城镇六村异地联建新民居消防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合同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414735.2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考虑到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相关权益以及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不能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损失等因素,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原告向本院主张相关权益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4735.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相关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4735.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4735.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1元,由被告唐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