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仲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藏0232民初46号
原告:家家汇超市,住所地西藏自治区仲巴县帕江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2540232MAC3MRR90U。
经营者:***,男,1983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塘坊行政村前韩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3********。
被告:***,男,1986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72号城西新村8号楼2单元4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86********。
被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30316411248XH。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本院审理的原告家家汇超市与被告***、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向原告家家汇超市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多次向原告发送催缴通知,原告仍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