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223民初945号 原告:***,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瑶族,住百色市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家波,百色市凌云县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4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娥至巴马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河池市凤山县三门海镇月里村。 主要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峨至巴马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5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韦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