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吉泰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吉阳中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肖祥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吉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2层1219号房。
法定代表人:谭洪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旬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48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郁,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66号广西公路大厦12-14层。
法定代表人:吴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现代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吉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吉泰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江西现代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关于NO4合同段挖方路基土石比例设计与现场实际明显不合理进行核实调整的请示》(南外环土建4标报〔2013〕60号)、《南宁外环公路土建NO4合同段合同履约商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关于南宁外环公路NO4合同段沿线设计与实际不符的报告》(南外环土建4标报〔2010〕45号)、《关于NO4合同段挖方路基土石比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请示》(南外环III监报〔2013〕85号)。上述证据反映,承包人江西现代路桥公司发现土石比例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存在较大差异并及时上报,总监办认可情况属实,确认江西现代路桥公司为完成该项目工程而额外增加了相应机械费和其他临时措施费,这些费用江西现代路桥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获得支付;广西吉泰公司与江西现代路桥公司在合同履约商谈会议中就及时组织单位和专家对标段路基土石成分进行评估并及时出具评估意见形成共识。上述部分证据存有瑕疵,在质证中广西吉泰公司不予认可。但其中《会议纪要》有广西吉泰公司和江西现代路桥公司代表的签字,而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广西吉泰公司落实了《会议纪要》的要求或对标段路基土石成分问题作出了回复。《工程竣工结算书》亦未显示双方就土石比例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土石比例问题争议较大、涉及金额较多,可能对双方权利义务形成较大影响,应当在进一步审查判断相关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对此问题予以查明和认定,同时结合《承诺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等,对是否支持江西现代路桥公司围绕土石比例问题提出的诉求依法作出裁判。故本案存在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依法应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8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 记 员 李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