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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有限公司;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13779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95.44元(以15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2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4日,实际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5桶雨虹30J单组分(25kg)、26桶雨虹JSA-101液料20kg和26袋雨虹JSA-101粉料24kg,价值共计1551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湖北某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单中明确记载了商铺全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被告在该销售单中签字确认,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预2022年11月10日左右付款。”截至目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为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雨虹30J单组分(25kg)35桶,单价250元,共计8750元。雨虹JSA-101液料20kg26桶,单价210元,共计5460元。雨虹JSA-101粉料24kg26袋,单价50元,共计1300元。上述货款合计15500元。被告在原告提交的2022年10月23日货款合计15500元的销售单尾部书写“货已收,款未付。预计2022年11月10日左右付款。”双方就案涉交易多次开展微信聊天。原告方:“李某,今天款能回吧。”被告:“下午看什么时候付,等着在。”原告向被告发送销售单图片,并表示:“15500(元)”被告:“收到。”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进行货物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义务,支付货款。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55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以155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