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9426号
原告:***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8区44栋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12PG2F。
法定代表人:顾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城隅顶口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56802185X。
法定代表人:朱洪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西乡徐杨村田果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303323XD。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华捷公司)与被告***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华喆公司)、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张岩、华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流、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华喆公司支付原告华捷公司尚欠工程款344317元及逾期利息37560元(利息以3443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及从2021年11月3日至被告华喆公司偿清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判决被告宇泰公司在应欠被告华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华喆公司应支付原告华捷公司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喆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约定:一、“华喆公司将灵璧县K12地块安置房二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及内容:外墙真石漆图纸设计内容,具体以甲方及设计单位确认的样板施工为准。二、总工期为45天。三、1、本工程外墙真石漆采取包工、包料、包楼层运输、包资料,即每平方米施工单价:41元(注:不含税金)。2、本工程合同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乙方承包外墙真石漆的垫资,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5%。预留的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保质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安置房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8年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华喆公司施工负责人(挂靠实际施工人)王金马进行工程量及价款结算确认:K12地块安置房真石漆工程量为“1、多彩:833.71m,单价75元每平方米,价款为62528.25元;2、真石漆:28466.73m,单价41元每平方米,价款为1167135.97元;3、挂白:2373.95m,单价30元每平方米;4、水管喷砂447.85m,单价30元每平米,挂白与水管喷砂合计工程价款84654元;合计总工程价款为131431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华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70000元(包括王金马、被告宇泰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44317元,被告长期拖延不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宇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是涉案工程的受益者,依据法律规定,宇泰公司在应欠华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华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喆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344317元是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宇泰公司没有支付完华喆公司工程款,所以才无法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宇泰公司辩称:1、宇泰公司是案涉工程代建单位,华喆公司是总承包人之一,宇泰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华喆公司,目前不欠华喆公司的工程款。2、因华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宇泰公司垫付本应由华喆工程承担的费用,宇泰公司已付的工程款的金额已超出了宇泰公司与华喆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金额。华喆公司在(2020)皖13民终241号案件中也确认了宇泰公司足额付款的事实,并且经该案施工人罗前玉等人当庭质证、法院生效判决也对此予以了认定;3、案涉工程是安置房工程,政府尚未完成工程审计,目前无法确定工程款计算金额。同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宇泰公司向原告直接直接支付工程款是根据华喆公司付款委托,宇泰公司与华捷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宇泰公司无应付未付工程款,且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应驳回对宇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宇泰公司将其代建的案涉灵璧县K12#地块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华喆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5日,被告华喆公司与原告华捷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约定将灵璧县K12地块安置房二标段外墙真石漆发包给华捷公司施工,内容为:总工期45天,施工日期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外墙真石漆采取包工、包料、包楼层运输,包资料、即每平方米施工单价41元(注:不含税金),工程合同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华捷公司承包外墙真石漆的垫资,竣工之前不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5%,预留的5%的质保金,质保期贰年,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2018年1月23日,华捷公司与华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金马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14317元。被告华喆公司通过王金马、被告宇泰公司及为原告垫付农民工资300000元,共支付970000元,尚欠344317元工程款未支付,庭审中,华捷公司及华喆公司均予以认可。
2018年10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1月5日,宇泰公司将K12#地块安置房工程全部交付给政府及物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捷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华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44317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本案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交付,因此,应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华捷公司要求判决被告宇泰公司在应欠被告华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华喆公司应支付原告华捷公司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宇泰公司欠付华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应付工程款即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317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4元,被告***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九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余鹏程
书 记 员 赵艳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