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翔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蚌埠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翔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江园区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3024727599。

法定代表人:何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苇,河北泽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南路1151号2号院内科技楼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12PG2F(1-1)。

法定代表人:顾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佩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迎河路28号2号公寓1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445602X3。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杰,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圣涛,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翔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原审被告蚌埠***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苇、被上诉人华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猛、卢佩伟、原审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杰、代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华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双方议定为固定单价包干,包干价中已将一切可能出现的材料价格变动风险、一切可能出现的与保质如约完工相关的成本、其他调整因素等,均已考虑在内。据此,华捷公司的相关成本是否产生或支出,均已涵盖在议定的包干价款范围之内,华捷公司不应再额外主张。鉴定机构未考虑双方合同最基本的包干计价方式,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二、从华捷公司提交资料的形式上看,其无视《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的相关签认均须由项目经理“李宝刚”签字方可申请结算的程序要求,其提交的联系单的签字人均不是翔博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其所举证资料加盖的印章也为虚假印章,更非翔博公司加盖,翔博公司在一审期间即提出了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三、华捷公司始终未提交所谓合同外价款相关原始性、基础性资料,作为价款请款方,华捷公司有提供义务,作为原告更有基本的举证义务。华捷公司始终未向法庭提供,实在令人费解。法庭也应根据其支撑性资料的举证情况综合判断,而不应草率视为其所述费用当然发生。四、翔博公司所举证的上游分包单位扣款联系单所示扣款均为华捷公司履约责任及过错所致,一审判决如认可涉案工程系华捷公司施工,就应相应确认其作为施工人的相应责任,该款项应从华捷公司应得工程款中进一步扣减;该扣款单能够明确华捷公司存在质量违约,应据《分包合同》第六页9.4条约定扣罚总价款的5%;据《分包合同》第9.7条“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除扣除维修金额外,最低罚款4000元…”的合同约定,也应对其进一步扣减最少4000元罚款。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电梯厅吊顶天棚膩子部分,据工程行业惯例可知,电梯装修不可能不包括腻子。腻子施工是正常工艺流程的一部分,可知原清单应包括此项,一审判决对此也存在疏忽。五、翔博公司至少已实际付款2225475元,并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华捷公司也提出其确实出具了2225475元的收条。尽管华捷公司提出实际付款2195475元,其多打的30000元收条为翔博公司扣的罚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翔博公司也未找到所谓罚款的相关资料。因此,双方统计相差的3万元亦为翔博公司实际已付款。六、2019年初华捷公司向翔博公司的发包单位荣盛物业蚌埠分公司提出了代翔博公司支付尾款的申请,且此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均未向翔博公司再行主张任何费用。可知该尾款申请即为华捷公司提出的单方结算申请,在翔博公司发包单位支付其申请的尾款后,其不应向翔博公司再行主张任何费用。华捷公司提出其工程存在逾期完工,且未提出是否准许顺延工期的相关工期签证,也未提供是否申请顺延工期的其他证据,因此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结合本案,其应按应得价款的60%比例取得工程款,应退还翔博公司多付的工程款,一审也未查明该事实。

华捷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并非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分包合同》第一条注1中约定,表中单价含人工费、管理费、生产过程中所需工具、保洁费用以及所有辅料、部分主材等;除治商变更新增项目以外甲方不再为项目单价增加费用。注2中约定,以清单内工程量(含后增证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合同第六条6.1约定…超出合同清单量另行协商综合单价(二次报价)进行结算,6.3.6约定,设计变更、现场治商所涉及项目属于乙方在报价中已涉及子目或有关类似子目的,参照乙方所报的综合单价确定设计变更、现场洽商增减的费用,乙方所报的综合单价中没有相应子项套取的,按当地市场成品时价计算。合同最后备注中载明,实际工作面积超出工作量,超出部分价格以清单下调价格计算。通过以上合同条款可以确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固定单价合同。2.合同第四条4.5是对工程质量的约定,而非对工程结算的约定,根据专用条款优于通用条款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3.即便按照翔博公司的理解,合同第四条4.5是对固定单价的约定,那么其后,双方通过“工程已变更确认协议”及“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已对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4.华捷公司提交的7张工作联系单及2张工程量统计和1张价格确认单均有翔博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签字认可并加盖单位公章。虽然翔博公司否认李某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并未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可以推定签字的李某即是其单位员工。按照常理,如果李某并非翔博公司单位员工,也不可能在工作联系单签名并加盖公章。退一万步讲,即便李某不是翔博公司单位员工,那么,工作联系单盖有翔博公司公章,也就此可以认定是对工作联系单载明内容的确认。翔博公司虽否认工作联系单公章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伪造公章的证据或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及立案的证据。5.合同外价款相应原始资料已经过翔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实际审核,否则,其不会在工作联系单签字。本案,华捷公司无义务向翔博公司提供所购材料原始证据。6.发包单位伟业公司是否实际扣除华捷公司的工程款,翔博公司没有任何支付证据,即便扣款也不应由华捷公司承担。7.翔博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2225475元的事实,华捷公司虽出具30000元收条,但该收条系翔博公司罚款后要求出具的,30000元款项翔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其也未提供支付30000元的凭证。8.本案工期延误的原因非华捷公司造成,因此,华捷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2017年10月22日的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原合同规定工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2个月内完成合同内工作,现因甲方工期延误过长无法在合同工期内安装石膏板吊顶,现因市场石膏板涨价过高超出合同清单,一个月之前每张石膏板14元,现在市场价高达30元,相差16元的差价望公司给予价差补偿”。该份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系因甲方即翔博公司的原因致工期延误,且翔博公司也盖章对此内容进行确认。《分包合同》第一条注4明确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未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期顺延。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翔博公司,翔博公司要求华捷公司承担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伟业公司述称,伟业公司不是翔博公司发包方,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合同关系,不对双方当事人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伟业公司无关,伟业公司无法对华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出意见,由法庭依法裁判。

华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翔博公司支付工程款875199.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伟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翔博公司和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华捷公司与翔博公司签订一份《蚌埠锦绣香堤1-2#公寓公区部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主要约定翔博公司将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路的蚌埠××#公寓楼××层公区装修工程承包给华捷公司,包工包料,按本合同对应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的总价进行下调7.2%后最终承包价格为2168000元,工期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实际工程量少于本合同内的工程量按本合同的综合单价及实际工程量汇总出总价然后进行下调7.42%的总价作为合同内的结算价,超出合同清单量另行协商综合单价(二次报价)进行结算,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经公司批准支付至乙方实际结算总款的95%,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计算为两年,工程保修到期一个月内必须结算付清。合同签订后,华捷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6月11日,华捷公司与翔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已确认变更补充协议》,双方对增加的工程和变更工程部分进行了确认与约定,部分增加和变更工程有工作联系单,翔博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公章。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华捷公司认可翔博公司陆续向其实际支付工程款2195475元。翔博公司认为其向通过直接转账、借款、荣盛物业公司代付等方式共计向华捷公司付款2225475元。翔博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系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发包。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华捷公司申请鉴定,经各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造价鉴定结果为涉案装修工程合同价为2168000元,合同外增加无争议造价为288447.49元,合同外增加争议造价为313170.7元(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大电梯厅吊顶增补腻子)。

一审法院认为,华捷公司与翔博公司签订了《蚌埠锦绣香堤1-2#公寓公区部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华捷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在合同外华捷公司增加了施工,双方有补充协议和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华捷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经鉴定合同外增加无争议造价为288447.49元,合同外增加争议造价为313170.7元(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大电梯厅吊顶增补腻子),虽然鉴定机构认为合同外争议造价为313170.7元,但该价格系根据翔博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存在争议的意见下作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的313170.7元有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和鉴定机构的电梯厅天棚腻子清单中漏项部分的意见可以证明,故认定华捷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168000元+288447.49元+313170.7元,合计2769618.19元。关于翔博公司支付华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华捷公司认可2195475元,翔博公司虽认为其实际累计付款222547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华捷公司不予认可,故认定翔博公司向华捷公司付款2195475元。翔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195475元,尚欠华捷公司工程款574143.19元,故对华捷公司要求翔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75199.7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74143.1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经公司批准支付至乙方实际结算总款的95%,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计算为两年,工程保修到期一个月内必须结算付清,本案中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故无法确定结算完成日期,涉案工程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故翔博公司最迟付款时间应是工程保修期到期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1月19日,故对华捷公司要求翔博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翔博公司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华捷公司支付利息。伟业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华捷公司要求伟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对华捷公司要求伟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翔博公司认为华捷公司向荣盛物业公司领取29万元工程款,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翔博公司认为发包单位荣盛物业公司向其送达了工程部分扣款联系单,该扣款应该退还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华捷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翔博公司认为华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的抗辩理由,因翔博公司和华捷公司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加盖了双方印章,华捷公司实际进场进行了施工,工作联系单均有翔博公司的印章,翔博公司虽对部分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同一单位也经常会有一枚以上的公章情况,其并没有提供伪造公章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翔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143.19元,并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2元,减半收取6276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6276元,由南京翔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97元,由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翔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翔博公司向华捷公司所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财务手续(记账凭证、收条、转账凭证、荣盛物业公司代付手续)29页,对一审中提交的付款财务手续复印件进行补强,合计金额2225475元(转账凭证、电子回单1770475元+收条75000元+收据90000元+荣盛物业代付290000元),证明翔博公司至少已向华捷公司支付2225475元。证据2扣款记录目录及单据复印件5页,证明翔博公司在本项目中曾代华捷公司购买了部分材料、支付了材料检测费、人工费74221元,加上此前翔博公司提交的2225475元付款票据,翔博公司已付款金额目前统计为2299696元。

华捷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有两张合计金额为170000元的转款回单无原件,华捷公司对此有异议,华捷公司认可已收到1945475元工程款,即便加上无原件有异议的两张回单170000元,也才支付了2115475元工程款,与翔博公司陈述的已支付2225475元相差110000元,翔博公司陈述的已支付2225475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付款记录系翔博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与华捷公司无关,华捷公司从未委托翔博公司对外付款,付款记录也没有华捷公司签字或盖章,故对证据2不予认可。

伟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1与伟业公司无关;因证据2与伟业公司无关,证据三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华捷公司提交了《(锦绣香堤公寓1-2#楼公区装修工程)6-30层公区卫生清理外运工程验收记录表》一份,证明该工程记录验收表加盖了翔博公司的公章,有现场负责人李某的签名,与华捷公司一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某系翔博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代表翔博公司与华捷公司签订工作联系单这一事实。

翔博公司质证意见:1.李某本人未到庭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查证,且在事实上其也非我方工作人员、授权人员假使其签字,也系其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2.该签字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是在加盖公章之前或之后或在本诉之前,均无法证实,不排除李某与被上诉方在诉前相互串通形成的该书面资料,也不排除华捷公司误认为李某系我方人员,要求其后期进行补签以佐证华捷公司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伟业公司质证意见:由于案涉工程不是伟业公司发包工程,请法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翔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翔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195475元,又因《工程已确认变更补充协议》第3页载明“总价款22.9万,劳务单位同意下调为20万元”,且华捷公司已向翔博公司出具2225475元的收条,证明华捷公司已同意让利29000元,并以出具收条的形式最终认可翔博公司将已付款增加至2225475元(2195475元+30000元);因证据2为翔博公司单方向案外人付款的单据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因证人李某认可华捷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表上的个人签名是其所签,本院对华捷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翔博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向鉴定人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奚正江出庭针对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进行了陈述。

翔博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人委派的人员奚正江的证言有异议。

华捷公司质证意见:对奚正江的证言无异议。

伟业公司质证意见:同我方在一审中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三性由法院依法判断。

本院认证意见:鉴定人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资料真实有效,并按照鉴定程序出具征求意见稿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对征求意见稿发表了意见,鉴定人据此正式出具了华瑞审价字(2020)01009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行为符合鉴定规程、程序和方法。对于翔博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注册造价工程师奚正江已出庭作出合理说明,翔博公司虽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翔博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针对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进行了陈述。

翔博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人李某去现场准备接替华捷公司施工以及物料、人员准备、三方汇商仍由华捷公司施工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翔博公司不清楚。

华捷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陈述在其签字时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统计表、价格确认单均未加盖公章,但华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清楚反映大部分单据上的李某签字都是在已盖章之后所签,且签名都签在翔博公司印章处,由此可以证实证人李某的陈述不真实。证人李某陈述亘博公司委托他到现场施工,但并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佐证,且李某在无任何授权情况下向华捷公司支付了16万的工程款,不合常理,华捷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是代表翔博公司支付的。证人李某陈述其对签字的内容不清楚,但其中有一张单据又写了情况属实,我方认为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如果证人不清楚签证单的内容也不可能在单据上签字,假设证人不是翔博公司员工,也就是所谓的案外人,按照常理也不可能在华捷公司的相关单据上签字。

伟业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作陈述,证据三性由法庭依法核实。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翔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蚌埠锦绣香堤1-2#公寓公区部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蚌埠锦绣香堤1-2#地块公寓楼5-30层公区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内容无异议,对《蚌埠锦绣香堤1-2#地块公寓楼5-30层公区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报价汇总表》等5份材料上加盖的翔博公司印章无异议,仅对李某的签字不予认可。

证人李某陈述,《蚌埠锦绣香堤1-2#公寓公区部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上甲方处的个人签字“好像是我的字,但我记得我没有签过这份协议。”,《蚌埠锦绣香堤1-2#地块公寓楼5-30层公区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蚌埠锦绣香堤公寓1-2#楼工程量统计》、《锦绣香堤公寓1-2#楼价格确认单》、《(锦绣香堤公寓1-2#楼公区装修工程)6-30层公区卫生清理外运工程验收记录表》之上甲方处的个人签字是其所签,证人李某虽辩称“其签字时没有加盖翔博公司公章,公章是后面加盖的其不知道”,但在李某个人签字与翔博公司印章的重合部分,明显可见李某系压章签字,故本院对证人李某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表现为:1.《蚌埠锦绣香堤公寓1-2#楼工程量统计》将《蚌埠锦绣香堤1-2#地块公寓楼5-30层公区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金属踢脚线工程量从337.43平方米增加至426.64平方米;2.《蚌埠锦绣香堤公寓1-2#楼工程量统计》将《蚌埠锦绣香堤1-2#地块公寓楼5-30层公区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腻子工程量从14899.82平方米(9051.12+187.2+5366.4+295.1)增加至19592.32平方米(12418+7174.32);3.《蚌埠锦绣香堤公寓1-2#楼工程量统计》将《蚌埠锦绣香堤1-2#地块公寓楼5-30层公区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顶板工作量从5661.5平方米(5366.4+295.1)增加至7174.32平方米;4.《蚌埠锦绣香堤公寓1-2#楼工程量统计》将《蚌埠锦绣香堤1-2#地块公寓楼5-30层公区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消防门工作量从284.96平方米增加至389.4平方米;5.《锦绣香堤公寓1-2#楼价格确认单》载明的项目和单价与《工程已确认变更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变更的相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6.2017年10月22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项目和单价与《工程已确认变更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变更的相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7.2017年10月22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项目和综合单价增加金额与《工程已确认变更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变更的相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8.2018年6月14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项目和单价与《工程已确认变更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变更的相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9.上述工程量价变更内容能够与鉴定人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瑞审价字(2020)01009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于《蚌埠锦绣香堤1-2#公寓公区部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蚌埠锦绣香堤1-2#地块公寓楼5-30层公区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蚌埠锦绣香堤公寓1-2#楼工程量统计》、《锦绣香堤公寓1-2#楼价格确认单》、《工程已确认变更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李某证言中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中,翔博公司申请对华捷公司所持工作联系单等资料中所加盖的印章是否为翔博公司真实印章进行鉴定。但工作联系单属于案涉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施工资料,签字盖章属于正常的施工履行程序;且企业印章的刻制具有严格规定,依法应由企业提出相关材料和申请,翔博公司否认该工作联系单中加盖的“南京翔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力依据不足;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判断,该工作联系单中“李某”的签字能够与《蚌埠锦绣香堤1-2#地块公寓楼5-30层公区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蚌埠锦绣香堤公寓1-2#楼工程量统计》、《锦绣香堤公寓1-2#楼价格确认单》、《(锦绣香堤公寓1-2#楼公区装修工程)6-30层公区卫生清理外运工程验收记录表》之上“李某”的签字相互印证,且李某的签字明显为压章签字,在同时具备翔博公司印章和李某前期、后期签字的情况下,上述施工资料对外具有表见证明作用;从翔博公司参与合同履行的情况分析,翔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必然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从事了管理协调等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如果李某签字并交付承包人华捷公司的上述施工资料不属实,那么发包人翔博公司应通过举示案涉项目的真实施工资料和监理日志予以反驳,以便证明负责现场的甲方管理人员是何人、乙方施工的真实工程量是多少,但翔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在翔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李某签字的施工资料是华捷公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真实资料。翔博公司虽对华捷公司所持工作联系单等资料中所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并没有提供华捷公司伪造公章的相关证据,至于案涉施工资料上加盖的印章是由何人所盖、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是否一致,属于翔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华捷公司提交的上述施工资料的证据效力,故对翔博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经审查,翔博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中的“2018年6月11日,华捷公司与翔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已确认变更补充协议》,双方对增加的工程和变更工程部分进行了确认与约定,部分增加和变更工程有工作联系单,翔博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公章”有异议,对“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有异议,对“翔博公司认为其向通过直接转账、借款、荣盛物业公司代付等方式共计向华捷公司付款222475元”有异议,对“合同外增加无争议造价为288447.49元,合同外增加争议造价为313170.7元(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大电梯厅吊顶增补腻子)”有异议,对“按本合同对应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的总价进行下调7.2%”有异议,应为7.42%,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华捷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中的“翔博公司认为其向通过直接转账、借款、荣盛物业公司代付等方式共计向华捷公司付款222475元”有异议,认为不存在通过借款的支付方式,华捷公司一共收到的款项就是2195475元,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华捷公司举示的证据和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后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华捷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2769618.19元(公区装修2266625.16元+电气部分189822.33元+依据补充协议双方商定价款列入152960.47元+工作联系单154777.46元+大电梯间天棚吊顶腻子5432.77元),扣除华捷公司认可翔博公司付款的金额2225475元(含翔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195475元),翔博公司尚欠华捷公司工程款544143.19元。翔博公司与华捷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2168000元是按此合同对应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的总价下浮7.42%的结果,上述价款明显低于翔博公司与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价款。在翔博公司与华捷公司签订的《工程已确认变更补充协议》中,翔博公司又将华捷公司的报价从229000元下调至200000元。现翔博公司仍然对华捷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金额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翔博公司提出的合同包干价、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质量违约金、鉴定意见书重复计算了大电梯间天棚吊顶腻子部分、华捷公司逾期完工应按60%比例计取工程款、应从华捷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翔博公司提出的工作联系单没有经过“李宝刚”签认、华捷公司未提交合同外价款的原始性基础性资料、华捷公司向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尾款申请应视为结算申请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翔博公司关于付款金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翔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4143.19元,并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2元,减半收取6276元,由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4元(已交纳),南京翔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2元;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30000元,由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48元,南京翔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2元,由南京翔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已交纳),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元;南京翔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南京翔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安徽华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王宇堂

审 判 员  陈二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张智瑶

书 记 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