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意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志丹县意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5民初2195号
原告:**,男,汉族,住渭南市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意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南(保险公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自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清,男,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志丹县意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1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010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6809元;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9月至仲裁判决作出之日的基本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八、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上合计2464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5201元,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21日,原告在庆阳市合水县XX镇XX村固平22-21井钻合作业时受伤,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甘肃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轻度损伤或变性、右侧胫骨平台损伤等”。2020年10月23日,原告被转送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6天),出院诊断结果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伤口定期换药;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等”。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复诊时,诊断意见载明“建议休息一周,一周门诊复查”,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2月1日到西安市红会医院复诊。2020年12月14日,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XX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46号认定工作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1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功鉴【2021】3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劳动功能程度为九级伤残。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8日,原告收到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劳人仲字【2021】第69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存在以下问题:确认了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支持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事实认定错误;至劳动仲裁裁决之日才解除劳动关系,但仅裁决四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与事实不符;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但未裁决,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原告为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意生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向原告补偿2倍工资;2、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5201元,入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给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未投保养老保险等。2020年10月21日,原告在庆阳市合水县XX镇XX村固平22-21井钻合作业时受伤,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甘肃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轻度损伤或变性、右侧胫骨平台损伤等”。2020年10月23日,原告被转送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6天),出院诊断结果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伤口定期换药;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等”。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复诊时,诊断意见载明“建议休息一周,一周门诊复查”,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2月1日到西安市红会医院复诊。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
2020年12月14日,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46号认定工作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1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功鉴【2021】3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劳动功能程度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XX劳人仲字【2021】第6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志丹县意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9元;三、由被申请人志丹县意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经办部门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明确伟46809元;四、由被申请人志丹县意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9元;五、由被申请人志丹县意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20804元;六、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26日)各自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标准、比例均以经办部门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缴纳所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七、由被申请人志丹县意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八、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不服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劳人仲字【2021】第69号裁决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XX劳人仲字【2021】第6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裁决书第二至第五项的裁决数额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志丹县意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46809元;
二、被告志丹县意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9元;
三、被告志丹县意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9元;
四、被告志丹县意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小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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