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85民初1340号
原告: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奥体中路4733号A-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MA3F3H6X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玲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芮里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755426624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玲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玲珑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招远玲珑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玲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76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76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0年4月27日计算到2020年12月25日为16600.52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76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0年4月27日计算到2020年12月25日为164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9日签订《25MW汽轮机电调改造合同》,合同总价款60万元、2018年8月15日签订《50MW汽轮机电调改造合同》,合同总价款60万元、2019年2月12日签订《2XC12MW汽轮机电调改造合同》,合同总价款由于税率更改并经原被告补充协商最终确定为1168966元、2019年2月26日签订《3MW背压汽轮机电调改造合同》,合同总价款由于税率更改并经原被告补充协商最终确定为4870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四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四份合同项下货款共计507672.9元未能支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
被告玲珑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当时因为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放弃10万元债权,欠款总数为407672.9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设备没有完成验收,且设备孤网运行失败,导致被告全厂停电,造成巨大的轮胎废品损失,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9日签订《25MW汽轮机电调改造合同》(合同总价款60万元)、2018年8月15日签订《50MW汽轮机电调改造合同》(合同总价款60万元)、2019年2月12日签订《2XC12MW汽轮机电调改造合同》(合同总价款由于税率更改并经原被告补充协商最终确定为1168966元)、2019年2月26日签订《3MW背压汽轮机电调改造合同》(合同总价款由于税率更改并经原被告补充协商最终确定为487069元),由原告为被告的汽轮机进行技术改造。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30%,加工完毕付合同总金额40%的发货款,调试合格付总金额20%的验收款,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设备运行达标一次性付清;设备交货期为3个月;质保期为12个月,自华阳公司交付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易损件要有足够备件或免费更换,质保期后只收取零部件成本费;如双方对质量产生争议且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未能解决争议的,玲珑公司有权延期付款,直至争议最终解决。上述汽轮机组原告华阳公司完成改造后,被告玲珑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5MW机组)、2018年12月(50MW机组)、2019年5月(2XC12MW机组)、2019年6月(3MW背压机组)投入运行。
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玲珑公司,乙方华阳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关于2XC12MW汽轮机改造项目合同内容的回款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合同税改后总金额为1168966元,甲方已支付84万元,未支付金额为328966元;2.为加快回款进度,乙方自愿放弃10万元的债权,甲方需在验收完成后,支付给乙方调试款212069.4元,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0%,质保金扣除10万元后,剩余16896.6元,待质保期到期后甲方按时支付。截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玲珑公司已付款2348362.1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设备存在问题,要求原告派员到现场处理。2020年4月8日,原告回函称需要修改部分不涉及硬件,只需要在软件上进行修改,解决方案是由原告远程指导被告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完成程序修改;并要求被告尽快给付截至2020年4月8日应支付的款项342069.4元。2020年6月19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函,称所有机组已经运行满一年,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15日内出具验收报告,否则视为默认机组已全部验收合格。2020年6月28日,被告回函称各机组电调系统孤网控制模式组态不完善,存在问题,无法控制孤网运行,因原告承诺可以孤网运行,被告在孤网运行时造成全厂失电,给被告造成损失60多万元,并称原告对2020年4月3日函件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解决。
审理中,被告认可案涉机组现均在运行,但主张因为原告一直未解决孤网运行问题,其委托南京科远公司进行升级改造,目前才得以运行。
关于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协议第二条乙方自愿放弃10万元债权,前提是原告为加快回款进度,才会放弃10万元的债权,双方对回款时间相当于作了约定,也是对放弃10万元债权约定的附条件生效,事实证明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追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他货款,也证明了双方约定的附条件至今未能成就,所以被告主张的放弃10万元债权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目的和初衷,从法律上讲该10万元债权的放弃因被告的违约,未能正式生效。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根据双方所签四份合同第七条及第九条的约定,作为原告如果违约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义务,但根据合同内容应当平等的原则,如果被告方违约,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提交了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和记账凭证。被告则主张合同未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截至2019年6月,案涉设备已经全部投入运行,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是设备能否孤网运行,因合同并未对孤网运行作出约定,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并拒绝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设备投入运行之日应认定为验收合格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放弃了10万元货款,其主张放弃10万元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数为407672.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应当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应以407672.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35%计算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玲珑热电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767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7672.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3元,减半收取计4521.5元,由被告招远玲珑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