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招远玲珑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5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奥体中路4733号A-1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玲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芮里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玲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玲珑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远玲珑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玲珑公司给付华阳公司货款50767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767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放弃10万元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查清后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关于《合同补充协议》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认为上诉人放弃了10万元货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明显就是事实认定错误。纵观本案,上诉人之所以起诉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而上诉人通过各种方式且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均是无果而终。上诉人公司作为供应方的一个小公司,在经济严重不景气的情况下回款愿望可想而知。在回款困难和急于回款的情况下,无奈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同意税改后减让部分货款,更是为了能早日拿到剩余货款而让步10万元。2、全面理解《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自愿放弃10万元货款的债权前提是“为加快回款进度”,其目的非常明确。而按照法律规定该约定显然也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并且该生效条件也能完全实现,只是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才导致条件未能成就。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补充协议》虽然已经成立,但所附条件因被上诉人的恶意违背而未能成就,致使《合同补充协议》未生效。再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也明确了“甲方需在验收完成后,支付给乙方调试款人民币212069.40元,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0%。质保金扣除人民币100000元后,剩余人民币16896.60元,待质保期到期后甲方按时支付”。其对付款节点亦是做了详细约定,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时,询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设备使用情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设备均正常使用中。且整个一审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迟延交货事由,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依约交货,并且被上诉人也一直正常使用涉案设备。结合《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最晚在2020年6月底之前就应当依约支付上述款项,但事实却是上诉人通过本次诉讼依然未能拿到约定的货款。根据以上事实和《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假设《合同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也会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使其产生违约的事实。而从《合同补充协议》本身效力来讲,其根本就是未生效的约定,再加之被上诉人恶意违反该约定,一审法院却不能查明事实,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放弃10万元货款的债权。上诉人认为《合同补充协议》因被上诉人恶意违约而使所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合同补充协议》根本未能生效。并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亦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反而不能实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补充协议》生效,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放弃10万元货款的债权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乙方自愿放弃人民币10万元的债权,该条款属于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非是附条件的放弃,因此,该补充协议有效,其放弃行为同样有效。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07,67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7,672.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0年4月27日计算到2020年12月25日为16,600.52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7,672.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0年4月27日计算到2020年12月25日为16,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6月9日签订《25MW汽轮机电调改造合同》(合同总价款60万元)、2018年8月15日签订《50MW汽轮机电调改造合同》(合同总价款60万元)、2019年2月12日签订《2XC12MW汽轮机电调改造合同》(合同总价款由于税率更改并经上诉人、被上诉人补充协商最终确定为1,168,966元)、2019年2月26日签订《3MW背压汽轮机电调改造合同》(合同总价款由于税率更改并经上诉人、被上诉人补充协商最终确定为487,069元),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汽轮机进行技术改造。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30%,加工完毕付合同总金额40%的发货款,调试合格付总金额20%的验收款,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设备运行达标一次性付清;设备交货期为3个月;质保期为12个月,自华阳公司交付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易损件要有足够备件或免费更换,质保期后只收取零部件成本费;如双方对质量产生争议且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未能解决争议的,玲珑公司有权延期付款,直至争议最终解决。上述汽轮机组上诉人华阳公司完成改造后,被上诉人玲珑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5MW机组)、2018年12月(50MW机组)、2019年5月(2XC12MW机组)、2019年6月(3MW背压机组)投入运行。2019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玲珑公司,乙方华阳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关于2XC12MW汽轮机改造项目合同内容的回款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合同税改后总金额为1,168,966元,甲方已支付84万元,未支付金额为328,966元;2.为加快回款进度,乙方自愿放弃10万元的债权,甲方需在验收完成后,支付给乙方调试款212,069.40元,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0%,质保金扣除10万元后,剩余16,896.60元,待质保期到期后甲方按时支付。截至2020年1月31日,被上诉人玲珑公司已付款2,348,362.10元。2020年4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称设备存在问题,要求上诉人派员到现场处理。2020年4月8日,上诉人回函称需要修改部分不涉及硬件,只需要在软件上进行修改,解决方案是由上诉人远程指导被上诉人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完成程序修改;并要求被上诉人尽快给付截至2020年4月8日应支付的款项342,069.40元。2020年6月19日,上诉人再次给被上诉人发函,称所有机组已经运行满一年,要求被上诉人在收到该函件后15日内出具验收报告,否则视为默认机组已全部验收合格。2020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回函称各机组电调系统孤网控制模式组态不完善,存在问题,无法控制孤网运行,因上诉人承诺可以孤网运行,被上诉人在孤网运行时造成全厂失电,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60多万元,并称上诉人对2020年4月3日函件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解决。审理中,被上诉人认可案涉机组现均在运行,但主张因为上诉人一直未解决孤网运行问题,其委托南京科远公司进行升级改造,目前才得以运行。关于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协议第二条乙方自愿放弃10万元债权,前提是上诉人为加快回款进度,才会放弃10万元的债权,双方对回款时间相当于作了约定,也是对放弃10万元债权约定的附条件生效,事实证明现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追要货款,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其他货款,也证明了双方约定的附条件至今未能成就,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放弃10万元债权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目的和初衷,从法律上讲该10万元债权的放弃因被上诉人的违约,未能正式生效。关于律师代理费,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所签四份合同第七条及第九条的约定,作为上诉人如果违约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义务,但根据合同内容应当平等的原则,如果被上诉人方违约,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并提交了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和记账凭证。被上诉人则主张合同未约定上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截至2019年6月,案涉设备已经全部投入运行,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是设备能否孤网运行,因合同并未对孤网运行作出约定,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给上诉人出具验收报告并拒绝付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设备投入运行之日应认定为验收合格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20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放弃了10万元货款,其主张放弃10万元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总数为407,672.9元。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应当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应以407,672.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上诉人要求按年利率4.35%计算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主张其律师代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招远玲珑热电有限公司付给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7,67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7,67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3元,减半收取计4521.50元,由招远玲珑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系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债权是否已经放弃。上诉人主张其自愿放弃10万元货款债权的前提是“为加快回款进度”,该约定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现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导致条件未能成就,上诉人并未放弃该10万元债权。本院认为,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项约定:“为加快汇款进度,乙方(华阳公司)自愿放弃人民币(拾万元整)的债权”,“为加快回款进度”并不符合为将来发生或不发生某种事实的不确定性附生效条件,而是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