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民申5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奥体中路4733号A-1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玲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芮里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招远玲珑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关于《合同补充协议》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认为申请人放弃了10万元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全面理解《合同补充协议》,申请人自愿放弃10万元货款的债权前提是“为加快回款进度”,其目的非常明确。而按照法律规定该约定显然也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对付款节点做了详细约定,就是质保期满后付款,结合双方所签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质保期届满就是2020年6月底之前。一审法院审理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设备依约交付且均正常使用中,从《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让步10万元来讲,在当时签订完以后被申请人就应当支付剩余所有货款,这时申请人才会让步10万元。《合同补充协议》因被申请人恶意违约而使所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放弃10万元货款的债权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合同补充协议》中申请人放弃10万元货款是否是附条件约定。
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为加快回款进度,乙方(申请人)自愿放弃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的债权”,申请人主张其放弃10万元货款债权的前提是“为加快回款进度”,该约定是附条件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一般是指合同订立后将来可能发生或者消灭的一种特定事实,并且必须是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但申请人主张的“为加快回款进度”不符合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协议中亦未就“为加快回款进度”成就或未成就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约定,而且从合同条款的文义上看,“为加快回款进度”应理解为申请人放弃10万元货款的目的,而非条件。原审判决对申请人主张其放弃10万元货款是附条件法律行为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华阳众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