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3民初2834号
原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马义线和横一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举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吉公司诉称,中吉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工资凭证,也没有交纳社会保险及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中吉公司的员工,而是承建中吉公司工程的施工方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临劳人仲案(2019)001号**裁决书认定中吉公司和***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证据,请求依法确认中吉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受中吉公司股东***的邀请,从2017年2月16日起在中吉公司公司工作,负责中吉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基建工作,由中吉公司支付工资,每月15000元。2018年6月23日,***交接工作后辞职。中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和***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吉公司不能否认***和中吉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中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临劳人仲案(2019)001号**裁决书一份和**申请书一份,**裁决***与中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工程造价一份和单价核定单四份,证明***是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未在中吉公司处工作;
3、***在**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一份,该证据里付款申请书、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是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没有中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记录,证明***未在中吉公司处工作。
经质证,***对中吉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程造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时***申请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中吉公司不予配合,无法鉴定。对证据2中的四份单价核定单无异议,能说明在中吉公司负责基建工作。对证据3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是***在**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中吉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身份;
2、中吉公司办公楼部分施工图图纸、***工作工程中的部分文件、短信汇报工作的截屏、交接工作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手机银行账户明细、***与中吉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明中吉公司支付***的工资情况;
4、中吉公司和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个公司为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
5、中吉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款转账记录、发票及办票费用转账信息,证明***是中吉公司的财务人员;
6、证人**的证言,证明***是中吉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中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图纸和文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短信截屏和聊天记录,不能确认人员的身份。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中吉公司发放的工资。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和中吉公司有关。对证据6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中吉公司和***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和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中吉公司股东***的邀请,从2017年2月16日起在中吉公司公司工作,负责中吉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基建工作,由中吉公司支付工资,每月15000元。2018年6月23日,***交接工作后辞职。中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和***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19年1月17日,***向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和中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临劳人仲案(2019)001号**裁决书,裁决******与中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吉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6月23日,***在中吉公司公司上班,提供劳动,负责中吉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基建工作,由中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中吉公司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吉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临劳人仲案(2019)001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吉公司请求确认中吉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