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马义线和横一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工资付款记录或工资表、考勤表、入职登记表、工作证、工作服等证据,而***提交的证据都是利用身为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取得的,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为上诉人员工。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其不是中吉公司的员工,而是承包方项目经理的事实。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写明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职务只能出现在工程承包方,中吉公司作为发包方是没有项目经理一职的。***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付款申请表等证据都是以承包方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签字履行职务的,这证明了***承包方项目经理的身份。在中吉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流水,更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及纳税的记录,在此前提下一审仅凭聊天记录和能够证明***为承包方项目经理的证据便裁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辩称,我与中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中吉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自然不可能是**公司的员工。中吉公司称***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只存在于承包方,故***是承包方的人员。而实际上“项目经理”只是职场中的一个称谓,并不必然存在于承包方,不能仅以此就断定***是承包方的工作人员。中吉公司办公楼为自建工程,***被中吉公司聘请,担任项目经理一职,符合常理和经验。中吉公司仅凭自述,说**公司是承包方,却拒不提供《建筑施工合同》、相关税票和公司账户的转账记录等直接证据,还编造合同丢失的理由,明显是在狡辩。仲裁过程中,中吉公司曾提交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说是证明承包关系的承包合同,但却拒不提交原件,也不配合鉴定,这印证了承包关系并不存在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
中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中吉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中吉公司股东***的邀请,从2017年2月16日起在中吉公司公司工作,负责中吉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基建工作,由中吉公司支付工资,每月15000元。2018年6月23日,***交接工作后辞职。中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和***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19年1月17日,***向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和中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临劳人仲案(2019)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中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吉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6月23日,***在中吉公司公司上班,提供劳动,负责中吉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基建工作,由中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中吉公司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吉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临劳人仲案(2019)00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吉公司请求确认中吉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会议纪要、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中吉公司负责中吉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的基建工作,并由中吉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事实,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吉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