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吉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某某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3民初146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古***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马义线和横一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公司职工。 被告: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高速路东赞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吉公司、航泰运输公司支付***运费3738.8元;2.诉讼费由中吉公司、航泰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通过货车帮APP软件得知***发布的中吉公司需要将热轧带钢从位于**市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到中吉公司的消息后,联系了***,***称每吨130元,货到后付运费,***通过***向***支付了100元信息费。***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热轧带钢28.76吨,2019年6月17日运输至中吉公司,并与中吉公司补签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航泰运输公司支付运费,至今无人支付运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吉公司辩称,中吉公司的运输当时是承包给航泰运输公司了,两个公司之间有合同,2019年6月25日中吉公司已经把运费支付给航泰运输公司了,2019年6月28日航泰运输公司也把发票给中吉公司了。 航泰运输公司辩称,航泰运输公司是通过**介绍认识的中吉公司,中吉公司将运费支付给航泰运输公司后,航泰运输公司将运费转给**了,**负责将运费转给具体运输的司机或者相关配货站,我公司已经将运费进行了结算,不应该再次承担给付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中吉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一份;2.货源发布信息、与***的聊天记录截屏以及销售过磅单。 中吉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两张;2.服务清单两张;3.支付凭证一张。 航泰运输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单一份;2.航泰运输公司给**的转款记录;3.**与邯郸宏波物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通过货车帮APP看到***发布的从河北省**市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热轧带钢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的中吉公司的信息后,通过另一司机***联系***,约定每吨130元,货物运到后付费,共有三辆车承运该批货物,分别是***冀D×××××号车,***冀D×××××号车,****D×××××号车,***共向***支付了300元信息费,其中包括***100元,***100元,***100元。***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共装车28.76吨,2019年6月17日***将货物运送至中吉公司,并与中吉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甲方(货主)为中吉公司,乙方(车主)为***,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热轧带钢,自津西钢铁(**),发往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吨位28.76吨。其中特约事项的第4项约定,司机运费由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统一支付,甲方于每月25日与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结算,乙方与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任何运费纠纷与甲方无关。 中吉公司与航泰运输公司之间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甲方(收货方)为中吉公司,乙方(承运人)为航泰运输公司,合同约定运费价格采取一单一议形式,同时约定甲方每月25日给乙方结算运费,乙方收到款项后15天内开具运输发票。中吉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航泰运输公司汇入运费113000元,其中包括***冀D×××××号车辆的运费。 ***共运输热轧带钢28.76吨,每吨130元,运费共计3738.8元。 本院认为,***为中吉公司做热轧带钢的运输,双方之间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运费由航泰运输公司负担,且中吉公司已经将包括***冀D×××××号车辆在内的运费支付给航泰运输公司,航泰运输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已经将中吉公司转来的运费113000元支付给**了,**系介绍中吉公司和航泰运输公司合作的介绍人,且运输货物的司机也是**联系的,本院认为,航泰运输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其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由航泰运输公司负担,航泰运输公司在承担运费后,若有证据可向相关主体追偿。***要求中吉公司负担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373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