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3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马义线和横一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简称中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2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中吉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临劳人仲案【2020】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主***公司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工资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中吉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就是这种价值的体现。而另外一倍工资,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因此不属于工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二倍工资名字包含“工资”二字,但是二倍工资与劳动者是否付出劳动无关,仅仅是法律确定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一种责任,并非《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因此,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本案中,***在中吉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6月,双方自2017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自该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截止***提起仲裁之日,有且仅有一个月仲裁时效没有超过一年,中吉公司只应当向***支付15000元的二倍工资差额。2、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2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关于二倍差额部分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临漳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答辩称,中吉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吉公司向***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依法确认临劳人仲案(2020)014号裁决书中第一项和第三项仲裁裁决,金额共计86,744.99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中吉公司股东***的邀请,自2017年2月16日起在中吉公司工作,负责中吉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基建工作,由中吉公司按每月15,000元支付工资。2018年6月23日,***交接工作后辞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7日,***向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确认***和中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临劳人仲案(2019)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中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9)冀042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吉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423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同日,***向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3,017.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6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日作出临劳人仲案(2020)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73,517.24元;2.中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中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3,227.75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吉公司收到仲裁书后,对应支付***工资73,517.24元,经济补偿金13,227.75元的事实无异议。***收到该仲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向中吉公司提供劳动,并由中吉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事实。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吉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吉公司对中吉公司应支付***工资73,517.24元、经济补偿金13,227.75元均无异议,对于***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该诉讼请求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诉时间如何计算。关于***要求中吉公司支付其提供劳动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8年6月23日。***于2019年1月17日向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该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吉公司违反规定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该规定,中吉公司应当向***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1月×15,000元/月=16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3,517.24元;二、被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三、被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227.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于2017年2月16日到中吉公司工作,2018年6月23日辞职离开公司,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在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提起劳动仲裁,***于2019年1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中吉公司上诉称其超出仲裁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