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02民初157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营区西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20045072989。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该××。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住所地:东营区新区钟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2494416304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油城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东营区庐山路**华泰国际金融中心****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Q1PJW26。
法定代表人:**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该××**。
原告***与被告***、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河街道办)、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油城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城环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河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油城环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369.21元、住院伙食费1950元、误工费17395.48元、护理费15076.08元、残疾赔偿金1862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42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246330.3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发生了两次事故,但是在第一次事故中道路结冰及***驾驶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涉事路段的主管部门黄河街道办、行政执法局应当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正确,因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来得及起身,***驾车看到***倒地后及时采取制动,但是因道路结冰,制动受限,撞至倒地的***,因道路结冰致使***采取了制动不能及时制止车辆停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应由涉事路段的主管部门黄河街道办、行政执法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存在过错。二、涉事路段下水管道堵塞、漏水,路面积水严重,发生事故前及发生事故时没有雨雪天气,道路非因自然原因结冰,附近居民多次要求维修,黄河街道办、行政执法局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三、***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要求将***已经支付的13163.95元予以扣除。
被告黄河街道办辩称,2019年10月底东营区统一要求由东营区油城环卫有限公司统一接管黄河街道办辖区内所有道路的保洁,费用全部由区级支付,我单位对于市政道路不是法定的管理单位,交通事故与管理保洁没有直接关系。我单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行政执法局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并非我单位的管理范围,道路的保洁等也不是我单位对外发包签订合同,而是由黄河街道办与油城环卫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因此我单位对于道路没有管理职责以及管理权限。对于地下出水管线破损等也不由我单位负责,因此我单位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第一次摔倒由***负全责,并未认定我单位承担事故责任,且***无法证实摔倒以及第二次受到撞击对其伤情分别造成哪些影响,故请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油城环卫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单位并非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天气状况良好,第一次事故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与其他各方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28日7时2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济柴甲线10号线杆处时摔倒,造成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后沿海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与摔倒在此处的***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司法鉴定情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人数、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9月23日经鉴定,***腰椎骨折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天数150日,护理期限65日,护理人数2人。
三、核定各项损失:医疗费143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65天)、营养费19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65天)、误工费17395.48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计算150日)、护理费15076.08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以护理人员2人计算65日)、残疾赔偿金186247.60元(根据残疾程度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病历复印费42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43230.37元。
四、垫付费用情况:***为***垫付医疗费13163.95元,其中12000元包含在***主张的医疗费中。
五、其他情况:事故现场道路海东路位于黄河街道办辖区内,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面积水结冰。2019年11月1日油城环卫承接黄河街道办行政区划内的市政道路等区域环卫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摔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撞至未及离开事故现场的***,***与***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对造成***损害后果的相应责任。同时结合事故现场路况,路面有结冰,因结冰导致路面湿滑,摩擦力减少,对车辆通行、车辆控制及车辆制动造成一定困难,加大了事故的发生率,从事发现场的录像也可看出,路面结冰状况也是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油城环卫对事发路段负有保洁、清障义务,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过失行为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油城环卫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43230.37元,因***驾驶的涉案四轮电动汽车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无法进行机动车登记注册也不能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不应要求其承担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先行赔付责任。在本案难以区分致害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承担承担45%的责任,即赔偿***损失109453.67元,其已垫付的12000元折抵后,还应支付97453.67元;由油城环卫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损失24323.04元。涉案道路结冰的状况不能认定系黄河街道办、行政执法局未履行职责行为所致,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7453.67元;
二、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油城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323.0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计2497元,由原告负担1259元,由被告负担998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油城环卫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