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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东营市东营区油城环卫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油城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国际金融中心A座2624-26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Q1PJW26。 法定代表人:**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油城环卫有限公司(环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总结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免赔的条款是否是保险合同条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条款和投保单,一审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当事人应受条款约束。一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完全正确,但并未依据该免责条款进行裁判。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的事实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一审在认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无证驾驶的事实视而不见是错误的。2、根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和《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规定,如果电动三轮车设计车速高于50公里/小时或空车质量不超过400公斤的电动三轮车,定义为电动摩托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不同的车型对应不同的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应领取D证驾驶证,这属于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电动三轮车无法领取驾驶证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机动车的含义有争议,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完全是主观创造的争议,机动车的概念有法定的标准,在存在法定标准的情形下,法院或当事人无权对机动车概念进行曲解,主观的想法不能代替法律。现实中,不断涌现的醉酒驾驶电动车被认定危险驾驶的案例,不会因为驾驶人主观上以为自己驾驶车辆不属于机动车而免责,刑事认定的标准也远高于民事标准,而在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赔偿比例时,如果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也会按照机动车的原则认定赔偿比例,这些都不会因为当事人主观认识不足而予以改变。在法律对概念有明确界定、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的情形下,保险公司适用免责条款完全成立。 被上诉人环卫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正确。1、依据事故发生时东营市的相关规定,电动三轮车尚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行驶证,此类车辆无法与能办理机动车手续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员系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机动交通工具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而非主观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故意与过失。虽然交通部门在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时将涉案电动三轮车推定为机动车,但仅是作为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使用,并非等同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依据现阶段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案涉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2、被上诉人为环卫单位,上诉人对环卫单位职工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方式和存在的主要风险是明知的。上诉人亦明知环卫单位普遍使用电动三轮车,且此类车辆无法登记并领取相应驾照,但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特别注明,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进行说明,该注明或说明将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投保意愿。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明知上诉理由不成立,只是拖延时间以达到延迟赔偿的目的。3、上诉人并未将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认定标准做出明确的区分性规定,未对机动车定义做出详细明确解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署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4.2.1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一节明确约定了人员身故赔偿限额不低于70万元/人;本保单责任扩展在工作场所内全天24小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方员工未投保工伤保险,针对投保员工本应由雇主承担工伤赔偿的部分,由雇主责任险进行赔偿)。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五)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环卫工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承担同等责任,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案涉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担责情形。被上诉人已对***家属进行赔偿,有权要求上诉人进行赔付。 环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东营分公司支付保险金70万元;二、人保东营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环卫公司、人保东营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本保单责任扩展在工作场所内全天24小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伤害事故(若投保员工未投保工伤保险,针对投保员工本应由雇主承担工伤赔偿的部分,由雇主责任险进行赔付)。 2019年10月19日,环卫公司、人保东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环卫公司雇员环卫工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7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2020年9月3日,**驾驶冀F×××××(临牌)轻型拦板货车沿东营市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营水果市场××路口处时,与沿西营水果市场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路向南左转弯至此处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1年1月18日,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东区人社认字[2021]第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另查明,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约定“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字体采取加黑、加粗方式予以区别提示。 再查明,环卫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栏“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处加***。 还查明,***系环卫公司环卫工人,系案涉险种项下的被保险人。2020年11月30日,环卫公司向***法定继承人赔付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一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免赔的条款是否是保险合同条款?二是若上述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人保东营分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关于焦点一,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对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如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采用的字体已加黑、加粗,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环卫公司已在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结合声明栏的具体内容,应当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案涉无证驾驶机动车免赔的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应受条款约束。环卫公司主张未收到条款以及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环卫公司认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机动车”认定也仅是针对事故责任原因分析,且现实中电动三轮车无法领取驾驶证,对机动车的解释应当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人保东营分公司认为,案涉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一审认为,关于案涉电动三轮车能否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问题,***在争议和不同解释。虽然,保险人依据案涉事故认定书认为案涉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是环卫公司对案涉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机动车的解释,更加符合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的认识标准,更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况且,保险人也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机动车定义做出详细明确解释。因此,应采取不利解释原则,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中机动车。 综上,环卫公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人保东营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市东营区油城环卫有限公司保险金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对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行业标准里将符合某些条件的电动车列为机动车范畴,但车辆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特别是电动三轮车的认定及管理上尚不统一和明确,涉案电动三轮车在购买、使用过程中也未被强制性要求办理机动车号牌及注册机动车信息,因此,依据现阶段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对被上诉人来言是无法明确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将涉案电动三轮车明确为免责范围的机动车范围,故,上诉人仅依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涉案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事实,而主张适用免责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也违背了双方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 综上,上诉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