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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7341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原名称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543-17号(金盛科技花园临街商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4212219********,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543-17号(金盛科技花园临街商铺)。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甘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和某某甘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利息13149.78元(2019年11月13日至2024年3月7日),合计:83149.78元,并自2024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了《专业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中科院兰州分院科技街开发楼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兰州市科技街,工程范围:塑钢推拉窗,合同约定工程量按照最终实际洞口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建项目部管理人员进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及时支付工程款。经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另查,***系挂靠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和某某甘肃分公司没有答辩和举证。 ***辩称,我欠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同意分三期给原告付清,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科院兰州分院科技街开发楼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兰州市科技街,工程范围:塑钢推拉窗,承包方式:本合同价款包括塑钢型材、玻璃、五金配件、加工、包装、运输、安装等费用(含3%普通发票),合同约定工程量按照最终实际洞口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50%,进行安装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17%,预留3%质保金交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内付清。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科院兰州分院科技街开发楼维修工程结算书》,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64498.7元。截止目前,双方均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75000元。 另查明,在诉讼中***自认:案涉工程由某某甘肃分公司委托其本人全权代管,其给被告某某甘肃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他经济往来都是其与原告之间进行,欠付的75000元费用同意由其进行支付;工程是2020年6、7月左右完工后同期交付使用,后面由于经济困难钱没有给清。 再查明,2020年6月20日,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诉讼中***自认,案涉工程由某某甘肃分公司委托其本人全权代管,工程于2020年6、7月左右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且在诉讼中原告与***均认可,案涉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5000元,其余部分均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自认案涉工程由某某甘肃分公司委托其本人全权代管,且其同意由其本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和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上述规定明确了分公司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其的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设立公司承担。即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50%,进行安装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17%,预留3%质保金交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内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签字确认的《中科院兰州分院科技街开发楼维修工程结算书》记载,办理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2日,但原告没有举证该日期为工程完工并交付对方使用日期,原告请求将2019年11月12日作为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支付起算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工程完工和交付使用的日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述日期按照***自认日期,即2020年7月认定,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自2020年8月1日开始起算。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5000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