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佳(广东)发展有限公司

中佳某有限公司、清某某等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粤18行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佳(广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洲心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办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则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新区行政文化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区长。 上诉人中佳(广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诉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洲心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洲心街办)、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城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3行初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一审法院以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是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所有权签订的协议及补偿费用支付凭证,被上诉人洲心街办应当予以公开。二、案涉征收项目是否依法办理补偿登记、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是否依法征求公众意见、补偿协议签约情况是否符合规定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洲心街办拒绝公开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即使有可能涉及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区分处理,而不能以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涉案答复并无不当,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是其依法承包的土地涉及的补偿协议及支付凭证,该事项不涉及任何福安村民小组商业经营及竞争的问题,也不存在任何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即使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相关补偿登记信息,也不能成为绝对豁免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事由。目前,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是,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个人的隐私权应当向公共知情权进行让渡,土地及房屋征收中有关补偿信息虽然涉及被征收人的个人隐私,但不公开此类信息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不得以被征收人不同意为由拒绝公开。因此征收补偿协议应当予以公开。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洲心街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无明显不当,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清城区政府未提交二审答辩状。 上诉人中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涉案答复,责令洲心街办限期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书面答复中佳公司;2.撤销涉案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洲心街办和清城区政府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3行初384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告知第三方。”本案中,中佳公司只是承包了福安村土地用于园林绿化苗木种植,其所承包的土地如果被征收,根据“谁种谁有”的原则,也只是有权获得青苗补偿款,而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属于福安村集体所有。故中佳公司申请公开福安村的土地补偿协议、补偿费支付凭证属于涉福安村财产状况信息,福安村回复洲心街办认为如果公开上述信息会损害福安村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公开。福安村不同意公开的理由合理,故洲心街办回复决定不予公开于法有据。涉案复议决定对涉案答复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佳(广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