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发尔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16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694442558H,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湖屯镇中心街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涿州市,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发尔赛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北京发尔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22600753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1号北京国家数字出版基地A20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工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发尔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尔赛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基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发尔赛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基工程公司诉称: 2015年,发尔赛科技公司将北京市顺义区临河开发区顺义新城第7街区项目的东4#住宅楼(两限商品住房)等12项〔SY00-0007-6001、6006地块R2二类居住地(两限商品住房)〕消防工程发包给万基工程公司。万基工程公司、发尔赛科技公司就此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82万元。合同签订后,万基工程公司进场施工,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发尔赛科技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72万元,尚欠10万元未予支付。前述款项经万基工程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万基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发尔赛科技公司支付万基工程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万基工程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发尔赛科技公司辩称: 万基工程公司与发尔赛科技公司之间就顺义新城第七街区的相关工程项目存在三个纠纷,其中两个纠纷涉及消防工程,本案是涉及消防工程纠纷之一,涉及消防工程纠纷的另外一个案件目前是由顺义区法院***法官正在审理(该案案号为(2022)京0113民初3158号)。另外,***就顺义新城第七街区相关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劳务费结算争议将发尔赛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该案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承办法官***法官)。在万基工程公司、发尔赛科技公司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由***经办的相关工程的领款手续均由***出面签字领取。在涉及保温工程的(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尔赛科技公司就己方支付款项的情况曾经提交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前述支票对应的款项10万元,发尔赛科技公司本意为支付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但是,在(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认可取走前述支票,但是却明确否认前述支票涉及的款项是支付保温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发尔赛科技公司支付给万基工程公司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发尔赛科技公司认为不管是保温工程的工程款还是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只要是需要支付的都应该支付,所以,在涉及保温工程的(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尔赛科技公司就没有较真,在***法官调解下,发尔赛科技公司同意将前述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涉及的10万元工程款不在保温工程款中进行抵扣,而用于抵扣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涉及保温工程的(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一审判决后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发尔赛科技公司已经实际履行(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判决并支付了这10万元的利息。但是,目前在消防工程当中,万基工程公司、***完全否认了之前的意见,转而辩称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涉及的10万元不是支付的顺义新城第七街区的消防工程款,而是支付的是涉及锦江之星的消防工程款,但是,在锦江之星消防工程中,发尔赛科技公司并不拖欠万基工程公司、***工程款,发尔赛科技公司主张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涉及的10万元支付的就是顺义新城第七街区的消防工程款。在***法官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正数第11行至第16行明确记载“庭审中,发尔赛科技公司认可之前与万基工程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合作关系,认为本案中的10万元,如果不是本案中的保温工程,就应该是之前的消防工程款项,如果***认可10万元是之前的消防工程款项,其不再要求在本案之中抵扣这10万元。***认可该10万元系之前消防工程的款项,发尔赛科技公司不再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这10万元。”据此,在(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并认定,***认可发尔赛科技公司在该案中指认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涉及的10万元是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发尔赛科技公司不再要求在该案中抵扣前述10万元。发尔赛科技公司对本案涉诉工程应结算总结为82万元的没有异议,除了双方存在争议的前述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涉及的10万元之外,发尔赛科技公司就本案涉诉工程已经陆续向万基工程公司付款72万元亦属实,如果在本案中将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涉及的10万元作为消防工程款予以处理,则发尔赛科技公司就本案涉诉工程不存在欠付万基工程公司款项的问题。综上所述,发尔赛科技公司不同意万基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发尔赛科技公司诉称: 2015年,发尔赛科技公司将北京市顺义区临河开发区顺义新城第7街区项目东4#住宅楼(两限商品房)等12项SY00-0007-6001、6006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两限商品房)消防工程的劳务工作发包给万基工程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82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毕后,发尔赛科技公司陆续向万基工程公司支付82万元工程款(前述款项包含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涉及的10万元),但是,万基工程公司并未为发尔赛科技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劳务费发票。为维护发尔赛科技公司的权益,故提起反诉,要求万基工程公司就涉诉工程向发尔赛科技公司开具259150元的劳务费发票。 反诉被告万基工程公司辩称: 就涉诉工程,在发尔赛科技公司向万基工程公司实际付款后,万基工程公司就同意开具劳务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 万基工程公司持其作为乙方(承包人)、发尔赛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于2015年7月24日就工程名称为“东4#住宅楼(两限商品住房)等12项(顺义新城第7街区项目)SY00-0007-6001、6006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两限商品住房)消防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发尔赛科技公司诉至本院;前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1、工程名称:东4#住宅楼(两限商品住房)等12项(顺义新城第7街区项目)SY00-0007-6001、6006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两限商品住房)消防工程。……3、劳务作业内容:3.1设计图纸范围内报警系统的管内穿线、设备安装、辅材供应、系统调试、参加检测验收、对使用单位人员培训、售后服务、保修等内容。……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7、合同造价:820000.00元,金额(大写)捌拾贰万元整。……8、现场水工长***,电工长***、安全员***、质检员(水)***、(电)***、施工队长***。……” 庭审中,万基工程公司、发尔赛科技公司就前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结算、付款相关的如下事项不存在争议:(1)万基工程公司已按照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发尔赛科技公司按照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应向万基工程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82万元;(2)在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就涉诉工程,发尔赛科技公司已经陆续向万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2万元,发尔赛科技公司提交有***逐笔签字的《工程费用申请单》予以证实,《工程费用申请单》显示经由***签字领取涉诉款项金额及其时间情况如下:2015年6月付款7万元、2015年7月付款14万元、2015年10月付款20万元、2015年12月付款6万元、2016年1月付款5万元和10万元、2016年8月付款3万元、2017年1月付款7万元。 双方围绕前述《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存在的争议为发尔赛科技公司提交由***签字领取、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涉及的10万元能否作为发尔赛科技公司支付涉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剩余的工程款予以认定。 庭审中,发尔赛科技公司提交有***签字领取、支票存根记载附加信息为“顺义新城保温预付款”、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欲证实其已经将本案涉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剩余的工程款10万元支付完毕。发尔赛科技公司主张其提交的由***逐笔签字的《工程费用申请单》中所列***已经领取的款项,不包括凭证号码为19826889,支票存根中手写的附加信息记载为“顺义新城保温预付款”的支票显示的款项10万元。发尔赛科技公司主张,在(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不认可前述10万元支付的保温预付款并辩称是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且***明确指认前述支票记载的10万元交给了万基工程公司,所以,在***作为原告起诉发尔赛科技公司的(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中没有作为保温工程的工程款抵扣。所以,发尔赛科技公司主张前述凭证号码为19826889,支票存根中手写的附加信息记载为“顺义新城保温预付款”的支票显示的款项10万元应当视为发尔赛科技公司支付给万基工程公司的消防工程款;根据《工程费用申请单》中记载的***陆续领走的72万元加上前述凭证号码为19826889,支票存根中手写的附加信息记载为“顺义新城保温预付款”的支票显示的款项10万元,合计为82万元,据此,发尔赛科技公司主张已经将本案涉诉工程款82万元结清,况且,(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涉及的保温工程与本案涉诉的消防工程同属于一个工程项目,并且***在(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中提交了本案涉诉合同,在该案中,发尔赛科技公司考虑在本案涉诉合同项下确实有10万元没有结清,所以,发尔赛科技公司才同意将前述凭证号码为19826889的转账支票载明的10万元抵扣顺义新城消防工程的工程款。 本案中,万基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认可前述凭证号码为19826889支票存根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指认前述支票中存根处的备注“顺义新城保温预付款”不是***书写,其签字的时候备注处没有“顺义新城保温预付款”,前述支票记载的10万元转入了万基工程公司名下账户,转入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万基工程公司指认前述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是发尔赛科技公司向万基工程公司结算支付锦江之星方庄店维修的设备及人工费,而非本案涉及的消防工程款尾款。万基工程公司就此提交表头显示为《锦江之星维修材料人工及柜体移位人工费报表》、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有***签名的《锦江之星(方庄店)控制柜移位用工》、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有***签名的《锦江之星喷淋、消防控制柜移位及维修材料单》。 就保温工程款结算争议,***曾经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发尔赛科技公司、北京东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要求:1.判令发尔赛科技公司、东泽房地产公司给付***保温施工款339757元及利息(以3397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发尔赛科技公司、东泽房地产公司承担。 在(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诉发尔赛科技公司、东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发尔赛科技公司提交有***签字领取、支票存根记载附加信息为“顺义新城保温预付款”、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并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可总工程量为283.1309立方米,***主张的每立方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不成立,发尔赛科技公司同意按照480元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发尔赛科技公司在2016年的时候支付给***一张10万元的支票,应在本案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发尔赛科技公司同意支付***剩余35902.832元。” 在(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诉发尔赛科技公司、东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对于发尔赛科技公司提及的10万元支票〔即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陈述认可收到该发票了,认可支票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并指认前述转账支票直接交给了万基工程公司。为此,***提交发货清单、工程量施工安装量统计表、工程量确认单、发尔赛科技公司与万基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保证书、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承诺书等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作为代理人,代表万基工程公司与发尔赛科技公司存在消防工程项目,然后双方之间存在着资金往来,款项往来,据此,***辩称前述转账支票记载的10万元不应在(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之中予以抵扣。发尔赛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认为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其给发尔赛科技公司干活,但是,发尔赛科技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也没有确认单价。发尔赛科技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是其公司员工,认为当时已经注明了单价和工程量,***没有提出质疑,仅仅是对格式提出了质疑,如果***对单价明显不认可的话,***应该会提出质疑的。***做的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办法胜任工作,故在中途被其公司辞退,其还增加了额外的损失。 经调取(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诉发尔赛科技公司、东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卷宗,为证明其指认前述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并非支付该案保温工程而是支付给万基工程公司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之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万基工程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劳务分包合同》即万基工程公司持其作为乙方(承包人)、发尔赛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于2015年7月24日就工程名称为“东4#住宅楼(两限商品住房)等12项(顺义新城第7街区项目)SY00-0007-6001、6006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两限商品住房)消防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在(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包括万基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所指认的表头显示为《锦江之星维修材料人工及柜体移位人工费报表》、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有***签名的《锦江之星(方庄店)控制柜移位用工》、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有***签名的《锦江之星喷淋、消防控制柜移位及维修材料单》。 针对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对应的款项能否在(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应结算款项中扣除一节,本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方式为“***与发尔赛科技公司一致认可本案应为劳务分包纠纷,本案诉争款项为劳务分包款项,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量为283.1309立方,双方一致认可在本案中不予抵扣1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中,万基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解释称其在(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中提交包括本案涉诉合同在内的多份万基工程公司与发尔赛科技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只是想证明发尔赛科技公司提交的前述支票中记载的10万元是与消防工程有关,但是不是指向的本案涉诉的消防工程,***在本案中指认,前述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支付的是锦江之星泵房跑水抢修的工程款,并提交表头显示为《锦江之星维修材料人工及柜体移位人工费报表》、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有***签名的《锦江之星(方庄店)控制柜移位用工》、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有***签名的《锦江之星喷淋、消防控制柜移位及维修材料单》。万基工程公司指认,***是发尔赛科技公司维保部项目经理。 发尔赛科技公司针对万基工程公司的前述诉讼主张提出如下反驳意见:(1)万基工程公司提交的前述表头显示为《锦江之星维修材料人工及柜体移位人工费报表》中所列的100A空开中间继电器等设备的价格明显高于正常的价格,前述设备在网上可以搜到市场价格。维修材料的报价明显失实。(2)发尔赛科技公司与万基工程公司之间就锦江之星方庄店的维修事项并没有书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不可能存在结算的问题。 万基工程公司认可其就前述锦江之星方庄店维修材料及人工费与发尔赛科技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并解释称是因为当时是泵房跑水、活儿比较急、工程量比较小。 庭审中,法官使用京东APP搜索《锦江之星维修材料人工及柜体移位人工费报表》所列的相关材料的价格显示的价格与前述报价表中的单价相差悬殊,本院因而要求万基工程公司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万基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当庭解释如下:“我们不敢使用网上购买的东西,特别是2015年左右,使用网上购买的东西出了事情我们承担不起。我们的报价表上还有安装调试的费用,不仅仅是购买物品的费用。”本院当庭释明,限万基工程公司2022年5月13日下午17:00之前就己方所列的《锦江之星维修材料人工及柜体移位人工费报表》中记载的材料费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交购置发票予以证实。万基工程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发尔赛科技公司主张万基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经书面承诺双方之前的合同、发票、付款金额核对清楚之前,发尔赛科技公司可以停止支付所有工程款,发尔赛科技公司据此主张在双方达成停付工程款协议的情况下,万基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发尔赛科技公司就其前述主张提交***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内容如下:“本人***现承诺以下事项:2020年6月1日前将与北京发尔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发尔赛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月31日前所有的经济合同、发票、付款金额,一个项目一个项目的核对清楚。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核对清楚,同意将所有款项停付。***提供的所有施工项目发票都有***本人签字,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负责,与北京发尔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发尔赛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备注:1.北京发尔赛科技有限公司如果不积极配合,可以延期。2.如因我个人原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不可以延期。” 就万基工程公司向发尔赛科技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在2022年5月10日的庭审中,万基工程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发尔赛科技公司就本案涉诉工程累计开具725520元的劳务费发票,并提交如下发票予以证实:(1)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金额为316000元的发票;(2)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金额为102850元的发票;(3)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金额为21000元的发票;(4)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金额为82000元的发票;(5)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金额为270000元的发票(备注,万基工程公司指认,前述发票中有6万元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另外的21万元则是***法官承办的(2022)京0113民初3158号案件的相关合同项下的款项);(6)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金额为143670元的发票。 审理中,2022年7月4日,万基工程公司补充提交如下发票并指认亦属于就本案涉诉工程开具的劳务费发票:(1)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金额为12万元、发票编号为21100146014000493895的发票;(2)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发票编号为21100156014000080076、记载金额为38100元的发票。 对于万基工程公司提交的前述发票,发尔赛科技公司认可其中金额合计为560850元的发票是就本案涉诉工程开具的劳务费发票,但发尔赛科技公司指认如下发票并非针对本案涉诉工程开具:(1)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金额为143670元、发票编号为21100156014000066212的发票是针对双方之间关于“3#车间等三项(3#车间)消防工程”而开具的发票,发尔赛科技公司就此提交前述发票对应的工程款是3#车间等三项(3#车间)消防工程的《汇缴工程款信息》,前述《汇缴工程款信息》上加盖有万基工程公司的公章;(2)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金额为21000元、发票编号为21100146014000423255的发票是针对双方之间关于“中阳大厦消防改造工程”而开具的发票,发尔赛科技公司就此提交前述金额为21000元劳务费发票对应的工程款工程项目为中阳大厦消防改造工程的《汇缴工程款信息》,前述《汇缴工程款信息》上加盖有万基工程公司的公章;(3)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金额为12万元、发票编号为21100146014000493895的发票是针对双方之间团结湖酒店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发尔赛科技公司就此提交前述发票对应的工程款是团结湖酒店消防工程的《汇缴工程款信息》,前述《汇缴工程款信息》上加盖有万基工程公司的公章;(4)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金额为38100元、发票编号为21100156014000080076的发票是针对双方之间3#车间等三项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发尔赛科技公司就此提交前述发票对应的工程款是3#车间等三项(3#车间消防工程)的《汇缴工程款信息》,前述《汇缴工程款信息》上加盖有万基工程公司的公章。 经核对,就本案涉诉工程,万基工程公司还有259150元的劳务费发票没有向发尔赛科技公司提供。 另查明:万基工程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发尔赛科技公司、东泽房地产公司均作为被告诉至本院,万基工程公司在2022年5月10日当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东泽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撤回对东泽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万基工程公司申请撤回对东泽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已作出(2022)京0113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万基工程公司撤回对东泽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卷宗、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由***逐笔签字领取相关款项的《工程费用申请单》、加盖有万基工程公司公章的《汇缴工程款信息》、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发票涉及多个工程项目能够认定,万基工程公司与发尔赛科技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多个工程项目均由***直接经手办理相关财务结算手续。 现已查明,经调取(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诉发尔赛科技公司、东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卷宗,为证明其指认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并非支付该案保温工程而是支付给万基工程公司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之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万基工程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劳务分包合同》即万基工程公司持其作为乙方(承包人)、发尔赛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于2015年7月24日就工程名称为“东4#住宅楼(两限商品住房)等12项(顺义新城第7街区项目)SY00-0007-6001、6006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两限商品住房)消防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在(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包括万基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所指认的表头显示为《锦江之星维修材料人工及柜体移位人工费报表》、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有***签名的《锦江之星(方庄店)控制柜移位用工》、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有***签名的《锦江之星喷淋、消防控制柜移位及维修材料单》。 本案中,万基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改称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并非发尔赛科技公司向万基工程公司结算支付本案涉诉工程款,而是支付锦江之星泵房跑水抢修的工程款,万基工程公司的前述诉讼主张与***在(2021)京0113民初13221号案件中的相关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况且,经使用京东APP搜索《锦江之星维修材料人工及柜体移位人工费报表》所列的相关材料的价格与前述报价表中的单价相差悬殊,本院因而限万基工程公司2022年5月13日下午17:00之前就己方所列的《锦江之星维修材料人工及柜体移位人工费报表》中记载的材料费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交购置发票予以证实,但是,万基工程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再者,万基工程公司就前述锦江之星方庄店维修材料及人工费与发尔赛科技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综上,对万基工程公司关于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系发尔赛科技公司向其支付锦江之星泵房跑水抢修的工程款之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发尔赛科技公司主张凭证号码为19826889、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作为结算本案涉诉工程剩余的尾款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再者,结合***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所载明的书面承诺,本院对万基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万基工程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及时向发尔赛科技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属于其应当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范围。经核对,就本案涉诉工程,万基工程公司尚有259150元的劳务费发票没有向发尔赛科技公司提供。发尔赛科技公司就此提出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名称为“东4#住宅楼(两限商品住房)等12项(顺义新城第7街区项目)SY00-0007-6001、6006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两限商品住房)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向反诉原告北京发尔赛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二十五万九千一百五十元的劳务费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三角四分,由原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五十元,由反诉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