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1民初1404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宁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
经营者:甄某某。
被告:甄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宁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甄某、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0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