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4民初59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燕京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82451847G。
法定代表人:覃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燕京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37924785F。
法定代表人:屈大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湖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并向本案原、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2017年4月7日原告***申请撤销对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樊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以及违约金125000元(以上金额截止2017年2月16日,逾期支付,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本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上)。2、判令本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更名为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宜城市人民法院场地沥青路面铺筑工程达成《场地铺建协议》,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期从承包人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该场地沥青路面铺筑工程分包缎带原告,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甲方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处盖章。《场地铺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4月15日前完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被告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在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场地铺筑协议》上加盖本公司的印章,是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行为;二是原告方没有资质,承包工程协议无效,法院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竞标的方式取得了宜城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院内道路及景观工程的建设资格。2013年12月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3月27日,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场地铺筑协议》,并在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上加盖了被告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铺筑面积3750㎡,包干总价按14万元结算。2015年4月15日前完工,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施工和支付工程款若推迟一日均按200元/日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由***垫资组织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实际施工人***未收到分文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原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公司名称登记而来。被告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宜城市人民法院对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登记为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表、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场地铺筑协议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到转包的铺设路(地)面工程后,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该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承揽的用沥青为宜城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院内铺设路(地)面工程已在2015年4月竣工,现已使用多年,现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依法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变更后的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在签订的《场地铺筑协议》上,被告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被告公司也应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价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的200元/日的标准,从2015年6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无效,故该约定视为没有约定,但双方约定的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加之原告方已于2015年4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可推定为2015年6月1日结算日,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在《场地铺筑协议》上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是原告方与他人恶意串通所致,但没有在本庭举证证明该抗辨理由,故被告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这一辩称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数,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秀富
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
人民陪审员 曾恒翔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