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宜城市道安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5108号
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春园东路特**。
法定代表人:方清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成,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菲,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宜城市燕京大道**。
法定代表人:覃子毅,经理。
被告:宜城市道安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宜城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鹏博,经理。
被告:覃锋,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女,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宜城市
上列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宜城市中华大道(普锦左岸春天)******
法定代表人:屈大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友,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住宜城市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与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坤公司)、宜城市道安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安公司)、覃锋、***、湖北盛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菲、被告盛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友、马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坤公司、道安公司、覃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208万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2.被告道安公司、覃锋、***、盛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襄阳森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烨建安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星坤公司)与海创公司签订一份HC2013-09-62-1号《借款合同》向海创公司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4.5%计算。当日,海创公司与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与道安公司、盛烨公司分别签订《贷款保证合同》,覃锋、***出具了担保函。2013年9月24日,覃锋、***又与海创公司签订一份HC2013-09-62-2号《借款合同》向海创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4.5%计算。当日,海创公司与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与道安公司、盛烨公司分别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上述款项海创公司均依约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2015年11月11日,海创公司与五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森烨建安公司代覃锋、***偿还50万元借款,森烨建安公司共计应偿还海创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调整到2016年6月30日止;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公司继续以其所有的工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道安公司、盛烨公司、覃锋、***对《还款协议书》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五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海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6000元、保险费损失12000元。
被告星坤公司、道安公司、覃锋、***辩称,对原告海创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偿还过部分借款,应予以扣减。
被告盛烨公司辩称,被告盛烨公司没有以任何身份和名义与海创公司签订过《贷款保证合同》和《还款协议书》。被告盛烨公司上网发现开庭公告后便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部门鉴定,合同上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并不代表公司行为。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盛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盛烨公司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口头答辩认为原告海创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与本案无关,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虚假的,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盛烨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4日,森烨建安公司与海创公司签订一份HC2013-09-62-1号《借款合同》,约定森烨建安公司向海创公司借款3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覃锋、***还与海创公司签订一份HC2013-09-62-2号《借款合同》,约定覃锋、***向海创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海创公司委托案外人尚某银行转账350万元至覃锋账户,从海创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至覃锋账户,由覃锋出具一张350万元的借据并加盖森烨建安公司公章,覃锋、***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据。当日,针对HC2013-09-62-1号《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公司与海创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公司自愿将其所有车辆及工程车为主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道安公司、盛烨公司分别与海创公司签订一份《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覃锋、***还分别向海创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主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针对HC2013-09-62-2号《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公司与海创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公司自愿将其所有车辆及工程车为主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道安公司、盛烨公司分别与海创公司签订一份《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1日,海创公司与五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因森烨建安公司对覃锋、***向海创公司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森烨建安公司同意代覃锋、***偿还,故森烨建安公司共欠海创公司400万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森烨建安公司尚欠海创公司40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致同意调整至2016年6月30日;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森烨建安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偿还本金200万元,以后每月向海创公司偿还50万元,直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息结清;3.若森烨建安公司未按上述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向海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4.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公司继续以所有的工程车辆等提供抵押担保;5.道安公司、盛烨公司、覃锋、***对上述借款数额和重新确定的还款期限予以认可,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还款协议书》项下的任何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各类费用。上述《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凡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公司、盛烨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的地方,覃锋均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有权签字人名义签名。《还款协议书》盛烨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覃锋还在森烨建安公司旁边加盖覃锋私人印章,并在借款人一栏和保证人一栏签名。
二、庭审中,海创公司自认森烨建安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18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16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180000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80000元,2014年5月13日偿还36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100000元,共计1260000元。
三、2017年9月18日,宜城市公安局治安内保大队因覃锋涉嫌伪造印章案(后案由变更为涉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案)委托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9月19日,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樊)公(文)鉴字[2017]第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1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加盖盛烨公司的印文与盛烨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庭审中,盛烨公司据此认为《还款协议书》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覃锋因涉嫌伪造印章案,本案涉及盛烨公司加盖的所有印章都是虚假的。海创公司认为,盛烨公司已经更换了印章,用现在的印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缺乏证明力,申请将2013年9月24日所签订两份《贷款保证合同》加盖盛烨公司的印文与工商部门留存的两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印文及盛烨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分别进行鉴定。2018年1月22日,本院通知盛烨公司提供现在使用的印章,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询问笔录下方提取了盛烨公司印文样本。2018年4月10日,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0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有“编号为HC2013-09-62-1”等内容且署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贷款保证合同》中第1页和第3页“保证人”处的“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18.1.22”《询问笔录》末页第二行第一列处的“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有“编号HC2013-09-62-2”等内容且署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贷款保证合同》中第1页和第3页“保证人”处的“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18.1.22”《询问笔录》末页第二行第一列处的“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有“编号为HC2013-09-62-1”等内容且署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贷款保证合同》中第1页和第3页“保证人”处的“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13年11月21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公司盖章”处的“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署期为“2013年7月24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公司盖章”处的“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4.有“编号HC2013-09-62-2”等内容且署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贷款保证合同》中第1页和第3页“保证人”处的“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13年11月21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公司盖章”处的“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署期为“2013年7月24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公司盖章”处的“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向盛烨公司送达后,盛烨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开庭时,盛烨公司又提交宜城市公安局委托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樊)公(文)鉴字[2018]第0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签字“张太友”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签字“张太友”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来的“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盛烨公司据此认为:根据(樊)公(文)鉴字[2018]第0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文是现在使用的公章所加盖,而询问笔录上的印文也是现在使用的公章所加盖,那么不可能出现《贷款保证合同》上的印文分别与询问笔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文进行鉴定后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也就是说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是虚假的。2018年11月14日,宜城市公安局又委托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樊)公(文)鉴字[2018]第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签字“张太友”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签字“张太友”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来的盖印在落款签字为“张太友2018.1.22”的询问笔录上“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盛烨公司据此认为:根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询问笔录上的印文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是不一致的,但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却恰好相反,进一步证明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是错误的。经本院多次释明,盛烨公司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四、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不全,本院部分摘录盛烨公司相关企业登记信息如下:1.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0日;2.2014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张太友变更为屈大娥,股东由龙立富、森烨建安公司、张太友变更为龙立富、森烨建安公司、屈大娥,高级管理人员由张太友、龙立富、覃锋变更为龙立富、屈大娥;3.2015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太友,股东变更为龙立富、森烨建安公司、张太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张太友、龙立富;4.2015年5月19日,股东变更为森烨建安公司、李逢翠、屈大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屈大娥,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屈大娥、龙立富;5.2016年5月16日,股东变更为李逢翠、屈大娥、覃涛;6.2016年10月13日,股东变更为李逢翠、屈大娥;7、2019年10月25日,该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由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盛烨公司。本院部分摘录星坤公司相关企业登记信息如下:1.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9日,股东由覃锋、***分别出资2400万元、100万元成立;2.2015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覃锋变更为覃涛;3.2016年4月29日,公司名称由森烨建安公司变更为星坤公司。
五、海创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向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600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交纳12000元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星坤公司、道安公司、覃锋、***对《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并无异议,故原告海创公司与被告星坤公司、道安公司、覃锋、***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原告海创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与被告星坤公司、道安公司、覃锋、***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变更年利率、调整还款期限、债务代偿等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贷款保证合同》与《还款协议书》虽然约定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公司以所有的工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拟定抵押物清单,庭审后也没有提供抵押物的相关信息,应视为抵押物不明确,本院确认涉案抵押权没有依法成立。因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星坤公司、道安公司、覃锋、***均未向本院举证还款情况,故本院应采信原告海创公司的陈述。《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45‰,本院按照2020年8月18日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认:森烨建安公司的每次还款,以年利率24%为标准、年利率36%为上限,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超出年利率36%部分冲减借款本金,在年利率24%-36%范围内支付的利息,属于当事人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干预。因事后覃锋、***的50万元债务已由森烨建安公司代偿,本院直接按两笔借款计算利息。森烨建安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18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16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180000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80000元,2014年5月13日偿还36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100000元,共计1260000元。上述还款“2013年9月24日偿还180000元”明显属于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院确认海创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实际出借3820000元;至2013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利息162986.67元,森烨建安公司偿还16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实欠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利息2986.67元;至2013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36%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利息52646.67元(原欠利息2986.67+49660元),森烨建安公司偿还2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实欠借款本金3672646.67元;至2014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672646.67元及利息183632.33元,森烨建安公司偿还18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实欠借款本金3672646.67元及利息3632.33元;至2014年4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672646.67元及利息111363.30元(原欠利息3632.33元+新欠利息107730.97元),森烨建安公司偿还8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实欠借款本金3672646.67元及利息31363.30元;至2014年5月13日按年利率36%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672646.67元及利息130524.76元(原欠利息31363.30元+新欠利息99161.46元),森烨建安公司偿还36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实欠借款本金3443171.43元;至2014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443171.43元及利息383339.75元,森烨建安公司偿还1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实欠借款本金3443171.43元及利息283339.75元。此后,森烨建安公司未再还款,借款利息应遵循法定利率及《还款协议书》变更的年利率标准即24%计算,故本院确认森烨建安公司即变更后的星坤公司尚欠海创公司借款本金3443171.43元、利息283339.75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且《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星坤公司负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上述债务由被告道安公司、覃锋、***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中没有规定,本院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确定保证的方式,海创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道安公司、覃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本院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由被告道安公司、覃锋、***对涉案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道安公司、覃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即被告星坤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海创公司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星坤公司、道安公司、覃锋、***赔偿鉴定费损失6000元、保险费损失1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故原告海创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星坤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海创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和保险费均属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海创公司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星坤公司承担,道安公司、覃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星坤公司、道安公司、覃锋、***辩称主张,本院已根据海创公司的陈述予以冲减。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因本案属发回重审案件,本案原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不属2020年8月20日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故依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被告盛烨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围绕加盖有被告盛烨公司印章的《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对被告盛烨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审查确认。
一、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2018年6月27日)指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的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者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最终归于无效。参考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覃锋在《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盛烨公司的公章是否视为盛烨公司的意思表示,取决于覃锋是否为盛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锋盖章时既不是盛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盛烨公司的授权。
在覃锋未取得盛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进一步考察覃锋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规定的是表见代理。根据司法实践形成的共识,相对人主张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善意且无过失,诚如湖北省高院在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的裁定中指出,海创公司相信覃锋对盛烨公司有代理权的前提是海创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湖北省高院在裁定中特别指出,该注意义务应与义务人的认知水平相当。本案中,虽然覃锋持有盛烨公司公章,但海创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小额贷款的公司,应比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贷款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具备时生效:保证人(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情形)。无论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还是法律规定,当覃锋以盛烨公司名义提供保证担保,在《贷款保证合同》加盖盛烨公司公章时,原告海创公司毫无疑问的应审查覃锋的在盛烨公司的职务及授权。此时,覃锋既不是盛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签订盛烨公司书面授权。因此,原告海创公司未尽到一般审查注意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覃锋的行为依法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2017年12月2日)法官会议纪要: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该会议纪要关于表见代表(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部分意见为: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海创公司未审查覃锋是否持有盛烨公司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参考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覃锋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表(理)。审理中,原告海创公司也未提交盛烨公司对覃锋的行为事后追认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对盛烨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覃锋承担责任。
退一步分析,即便覃锋在《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加盖盛烨公司印章构成表见代理。因森烨建安公司是盛烨公司股东,海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覃锋以盛烨公司名义为森烨建安公司提供担保时持有盛烨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无效。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盛烨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海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覃锋以盛烨公司名义为森烨建安公司提供担保时持有盛烨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海创公司对覃锋无权依法以盛烨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11月8日)第二十条规定,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纪要本条规定,在《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无效情况下,盛烨公司也不应对海创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盛烨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海创公司案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海创公司诉请被告盛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赔偿鉴定费损失6000元、保险费损失12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2020年8月20日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443171.43元、利息283339.75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损失6000元、保险费损失12000元,共计18000元;
三、被告宜城市道安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覃锋、***对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宜城市道安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覃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盛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990元,由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负担7420元,由宜城市道安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覃锋、***共同负担66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凡清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彭金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