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执异135号
案外人:湖北盛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37924785F,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中华大道(普锦左岸春天)9栋1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屈大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金山大道1355号。
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飞,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青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普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盛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烨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盛烨公司异议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湖北省宜城市左岸春天小区9栋202号商铺的查封、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与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位于宜城市××大道中段左岸春天小区××号商铺冲抵部分监理费,其余由盛烨公司交纳房款的方式购买该商铺,盛烨公司交清房款后于2016年11月24日收到全额房地产增值税发票,现已实际装修使用。法院的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长青公司与被执行人普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鄂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普锦公司未履行义务,长青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长青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鄂06民初96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普锦公司价值69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资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2017年5月25日,本院向宜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普锦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城市中华大道中段左岸春天小区的部分房屋办理了查封登记,其中包括案涉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根据长青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鄂06执27号之二执行裁定,对已查封的房屋续行查封。
另查明,湖北盛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盛烨公司以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名,与普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盛烨公司对普锦公司开发的宜城普锦左岸春天平衡区项目进行监理,普锦公司支付相应监理费用。盛烨公司自述后双方约定以位于宜城市××大道中段左岸春天小区××号商铺冲抵部分监理费,由盛烨公司交纳剩余房款购买该商铺。盛烨公司提供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证明,2016年11月3日,盛烨公司与普锦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普锦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城市××大道左岸春天小区××号商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5.61平方米,单价3965.82元,总价款41883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盛烨公司缴纳购房款后,普锦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据。盛烨公司提交的照片及缴纳收据复印件等证实已对该房已装修使用。
本院认为,案外人湖北盛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对该异议的审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商品房系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于2016年11月3日与被执行人普锦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普锦·左岸春天”第9幢202号商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装修使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要求解除查封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故本案中不能直接裁定解除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城市中华大道“普锦·左岸春天”第9幢202号商品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林璟萱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启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