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32民初3981号
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苗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8元,由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未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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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